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六六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 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ZY-六 四0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原審誤載為車牌號碼G九-五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 市○○路○段一七二號前撞及楊天壽所駕、在該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車 牌號碼G九-五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保險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五 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其於警、偵訊中對於 右揭時、地飲用酒類,仍駕駛車牌號碼QZY-六四0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 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一七二號前撞及楊天壽所駕、車牌號碼G九-五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0‧九五亳克\公升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無訛,核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 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 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 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 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 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許飲用酒類達呼氣 酒精濃度為0‧九五亳克\公升,仍駕駛車牌號碼QZY-六四0號動力交通 工具輕型機車,且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二號 前撞及楊天壽所駕、車牌號碼G九-五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保險桿,前已述 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標準。
(三)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查獲時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0‧九五亳克\公升,且與他人發生碰撞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科處罰金一萬八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空言爭執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劉壽嵩
法 官林鴻達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