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161號
TPDM,90,賠,161,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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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告之子)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瀆職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壹佰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予乙○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父乙○(已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前因匪 諜案件,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由保安處拘提審問,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羈押臺 北市○○○路三十六號保安處看守所十六號房囚犯編號C0六四五,四十四年十 月十七日移送臺北市○○○路三號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七十四號房,四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臺北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保釋放,四十五年三 月七日宣判,臺北地方法院以四十五年度刑判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無罪,自四十 四年六月十七日被拘提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 押一百五十六日(原聲請狀載為一百五十五日,嗣以書狀更正為一百五十六日) ,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五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人民於 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 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 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被告乙○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年度認字第三二三四號認證書正本附卷可佐,又被告乙○之妻俞魏淑 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 一份為憑,而聲請人為被告乙○之子,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節,此經聲請人 釋明無訛,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又無證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違反被 告乙○之本人明示之意思,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賠償,要屬合法,核先 敘明。
四、再查,
(一)被告乙○前於戒嚴時期 (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瀆職等」案件,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七 日經扣押,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逮捕單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 時為臺北地檢處),再於四十五年三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四十四年



刑判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無罪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九 日(九0)志厚字第二八三二號函附之案卡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二)而被告乙○涉犯之案由,聲請人陳稱為匪諜罪嫌,前揭案卡記載為「瀆職等」 罪嫌,雖聲請人陳稱前揭判決已迭失,又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前揭案卷,該卷因 淹水已奉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七0)院臺秘一字第0二六四四號函銷毀,本 院再依職權調前揭案之判決原本,查該原本未歸檔等情,有本院調卷條二紙可 佐,然徵諸聲請人提出被告乙○生前隨手撰寫之文札(撰寫人於封面上定名為 「雜 」),其中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記載「四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夜遭誣陷暮 年若吟七言古詩一首、、、、身入囹圄心怦怦,罪名匪嫌太冤抑(見第十六頁 反面第七行)、、、,我乃含冤九個月,匪嫌瀆職悉揚清(見第十八頁反面第 八行、第九行)」,觀諸該等手稿紙質泛黃陳舊,且以毛筆草書書寫,再核對 全本其他關於本案之記載例如拘提日期、判決日期、文號,均與前揭案卡之內 容相符,是此文稿應係被告乙○於當時所做成,另參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公布修正第六條,被告乙○當無於四十五年間 做成前揭文稿時,預想日後為申請補償而予以杜撰前情之可能,是該手札之內 容應可採信,則前揭案卡所載「瀆職等」案由,係包括匪諜案乙節,要可認定 。
(三)另聲請人陳稱:被告乙○係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法院交保釋放等語,而 前揭案卡雖僅記載「日期: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文號:釋字五0三四,原 因移臺北地檢處」等內容,惟前揭內容係指被告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至 臺北地檢處,再參以前揭被告乙○之手稿第八頁反面第三行記載「十一月十七 日轉地院,十九日回家」等語,而該手稿可採信理由如前所述,是被告乙○於 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保釋乙節,要無可疑。(四)綜上,被告乙○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涉犯匪諜、凟職等罪嫌被拘捕,於同 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保釋放,而於四十五年三月七日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其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一百五十六日(六月份計十四日、七月份計三十一 日、八月份計三十一日、九月份計三十日、十月份計三十一日、十一月計十九 日),此外本院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或可歸責於被 告乙○之事由,且聲請人聲請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於一百五十六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應認其聲請有理由。(五)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年齡為六十四歲,時任時雨國中校長之社會地位等情狀 ,認每日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 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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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