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703號
TPDM,90,自,703,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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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通知 其女友乙○○至其臺北市○○路二十四號四樓住處拿黃金二條(每條十兩)、男 用勞力士錶一只、一克拉鑽戒一只,在臺北市○○區○○路二三四號十一樓交由 被告保管,並囑被告將上開物品交給丙○○,詎被告見利忘義,竟謊稱該黃金等 三項財物已失竊,改天有錢願賠償等語,之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犯罪構成要 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自訴人、乙○○及丙○○ 等人,也沒拿過自訴人財物等語,經查:本院於調查時依自訴人所陳報之地址、 特徵傳訊證人丙○○及乙○○到庭作證,證人丙○○因遷址而經傳未到庭,證人 乙○○到庭後,結證稱:不認識自訴人與被告二人等語,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調查期日訊之自訴人對調查證據及本案意見,其陳稱:「查也很累,應該結 案,不想再追究,我自己再處理」等語,按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未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其確 有交付被告保管財物之證據,本院依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結果亦不能證 明被告確持有自訴人所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故自訴人所訴被告侵占之犯行尚無 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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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