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六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 而為偵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法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 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另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 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前審所得之證據已足,經閱 卷並審核證據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三、本件自訴人許茲友自訴被告丙○○、乙○○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簽發搜索票予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執行搜索時,有關搜索之對象為許華雄,搜 索地點為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之一、五樓,應扣押之物為許華雄涉嫌瀆職、湮 滅證據等相關資料,竟仍任由前往執行搜索職務之調查員鄭伯卿等四人,違法搜 索自訴人之住居所而不予以制止,且鄭伯卿等調查員違法搜得自訴人所有空氣槍 、道具槍後,除扣押該等槍枝作為犯罪之證據外,亦明知自訴人非搜索之對象, 竟仍以非法之手段拘束自訴人之身體自由,並將自訴人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由擔任檢察官之被告乙○○進行複訊,且旋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由 渠等二人將此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洩漏予國內各大平面新聞媒體知悉,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聯合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剪報影本各一份可資為憑,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之罪 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丙○○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予台北市調查處調 查員鄭伯卿等人時,已在搜索票中明確記載受搜索人為許華雄,應搜索處 所為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之一、五樓,應扣押之物為許華雄涉嫌瀆職、 湮滅證據等相關證據,此有搜索票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丙○○檢察 官既已將核准搜索之對象及處所、應扣押之證據,在搜索票中明確載明公
權力實施範圍,則不論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執行搜索任務時,有無涉 及逾越搜索權限範圍之事,自與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無涉,蓋實際執行搜 索任務之調查員,若有違背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所賦渠等之權限,乃係該執 行搜索任務調查員應否擔負違法搜索刑責之問題,自不能將執行搜索之調 查員違失責任,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轉嫁予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承擔 責任之理。何況,依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自承,該案搜索時被告丙○○檢 察官並未親自前往上址指揮搜索,則自訴人在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下,對於已將實施公權作用之意思明確載於搜索票中之檢察官,自不能僅 憑自訴人個人片面之推測,即遽認其與執行搜索任務之調查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甚明。
(二)次查,依卷附搜索票影本之記載,被告丙○○檢察官所簽發搜索之處所雖 為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之一、五樓與自訴人住居之台北市○○街一三二 號之一、五樓之頂樓不同,惟由自訴人所拍攝陳報本院之上開建築物照片 觀之,自訴人住居之頂樓,雖可由該棟公寓之公共樓梯進入室內,然上開 建物之五樓,其內部亦有可經旋轉式之樓梯直接通往頂樓室內之處,足見 自訴人住居之頂樓係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之一、五樓之附屬相通建物甚 明。又按搜索處所之執行範圍,雖因各別搜索處所實際狀況之不同,而難 為明確劃一之界定,然而對於該處所所有房間、陽台、置放私人物品之置 物箱及其附屬或相通之建物、停車場、信箱、垃圾、鞋櫃、花瓶或其他儲 物空間予以搜索,除非確有違法擴張核發搜索票檢察官所指定搜索範圍之 意思外,尚無僅以實際執行搜索任務之調查員,因應現場上開狀況執行搜 索任務,而逕認該搜索行為違法,甚至主張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與執行搜 索人員間有共犯罪之關係。
(三)再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之一、五樓及頂樓 之附屬建物執行搜索任務時,確實有查扣道具槍一枝、空氣槍三支之事實 ,此有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而台北市調查處調查 員於搜得上開疑似違禁物之槍枝後,旋即於搜索當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製作自訴人之調查筆錄,並訊問自訴人該扣案槍枝為何人所有,經自 訴人自承係其於八十年間在台北市武功國小附近之玩具槍專門店所購買一 節,復經本院向台北市調查處調閱該卷宗筆錄核閱無訛。徵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持有槍枝,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 繼續,且上開扣案之槍枝,仍須藉由鑑定始能判斷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槍枝之情形下,台北市調查處以自訴人具有犯罪之嫌疑,且為現 行犯,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擔任內勤檢察官之被告乙○○進行 複訊,並由被告乙○○予以諭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候傳,從搜索,及以現 行犯身分拘束其人身自由、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 具保之過程觀之,自難認斯時擔任內勤檢察官之被告乙○○有何違法或故 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存在。而上開拘束行動自由及訊問之程序,既 由被告乙○○依法處理,自難認與被告丙○○檢察官間有何共犯罪之關係 甚明。
(四)末查,自訴人雖指述被告丙○○、乙○○二人,於上開搜索及訊問程序完 畢後,隨即將此等偵查中不得公開之事項,洩漏於各大平面媒體報導,並 提出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剪報影本為證云云。惟本院經傳訊刊登 上開事件相關訊息之記者到庭訊問,經質之證人黃泊川即自由時報記者到 庭證稱:檢察官不會明確告訴伊等犯罪事實,伊等只會從案由程序中瞭解 檢方做什麼處分,再者當時伊也沒有跑台北地檢署的新聞等語;詰之證人 黃錦嵐即中國時報記者亦到庭證稱:伊不可能從被告那裡得到新聞,因為 伊寫的資料,是從台北地檢署交保公告的資料來寫的等語;另證人高年億 即聯合報記者亦到庭證述:伊寫這篇報導,不可能得到檢方偵辦內容及方 向之資料,伊是從檢、調採訪之很多資料予以整合而寫的,伊不可能從一 個人身上得到這些資料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七日訊問筆錄);綜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既然上開平面媒體報導 搜索扣押之事,非係源自於被告二人所洩漏,則自訴人斷以媒體有報導該 事,而逕推測為被告二人所洩密,顯欠根據。此外,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調查有關執行前往上開搜索任務之調查員確切 名單一節,因本案被告二人核發搜索票或複訊自訴人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因此有關何人執行搜索,已與本案無何關連;何況執行搜索過程若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亦因與被告二人擔任檢察官為上開偵查作為之合法性無涉 ,屬於執行搜索任務之調查員有無另涉及刑事責任之問題,因此無再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瀆職等犯 行,則就其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不積極提出證據證明,於法自應認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瀆職等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