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佑吉即吉鑫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參元整,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吉鑫鐵工廠,於96 年10月26日因外國客戶到工廠定貨,奉命與另一位女工謝永 鳳乘貨梯到三樓取樣品零件,因貨梯長年失修未安檢,致吊 勾脫落,整部貨梯自三樓下墜到一樓,導致兩位女工均受重 傷。案發後隨即由被告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 愛醫院)急救,經醫師診察結果,「原告之第12胸椎爆裂性 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經骨折整復,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 手術後,出具診斷書表示手術後宜休養及復健六個月。惟在 職業傷害假未屆滿前,被告於97年4月2日通知原告到工廠補 辦書面請假手續(原規定係憑口頭、電話或診斷書,免書面 )及再取具診斷書續辦書面請假手續。原告遵示於97年4 月 2日到工廠補辦請假單(即96年10月26日-97年4月2日止)並 奉被告林佑吉先生批准外,復於97年4月3日持請假單、診斷 書,續請公傷假時,被告以未依廠方之指定檢附署立台中醫 院診斷書,不合規定為由,拒絕受理。原告迫於不得已於97 年4月3日將上開請假單及診斷書利用郵政雙掛號逕寄被告, 並於97年4月7日送達。惟被告竟誣指原告未辦理97年4月3日 起之請假手續,又拒絕上班等不實理由,於97年4月8日以原 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視同離職等惡質手段,逕向勞保局辦 理退保手續。按上開請假文件於97年4月3日交寄後,適逢三 天法定連續假(清明節及星期六、日),全國公務機關、公 司、工廠均休假,故郵件於97年4月7日送達,期間只有一日 而已,足證原告請假手續完全符合法令規定(勞工請假規則 第6條第10條參照)。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簡 稱勞基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之禁止規定,依法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 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前四個月(96.10.26~97.2.26)工資不足 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治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明文。而所謂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一日之工資,同法 施行細則第31條列有規定。經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受傷前一 個月 (即97年9月)全月所得之工資為28,535元,扣除勞保局 傷害給付每月12,960元 (4個月含計50,813元),及被告每月 給付5,490元 (4個月合計21,960元)後,尚不足41,327元, 依法被告應負補償之責 (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參照)。此部 份,勞保局已依法裁處罰鍰及責令被告賠償在案。三、被告應自97年2月27日起至原告職業傷害痊癒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工資部份:
原告因職業災害導致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雖經仁愛醫院治療、復健,目前「 (1)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 折術後合併疼痛 (2)呼吸異常疑換氣過度」經醫囑,病人因 上述原因至急診經醫師檢查處置後,。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因此在未痊癒前,依法被告仍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每 月15,565元 (即原領工資28,535元扣除勞保傷病給付12,960 元)。但原告如果至97年10月26日 (滿一年)仍未痊癒者,被 告即應按月補償原告19.385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36 條參照) 。
四、被告於97年8月29日當庭提出之爭點整理狀附表所列「薪資 補貼慰問金」應係被告工廠負責人及夫人在原告開刀住院期 間致送文「探病紅包」之誤,依據倫理、世俗,從無人敢向 病人要回,何況是因公受重傷之員工。惟被告竟然在台中縣 政府調解時,公然主張討回該26,000元紅包,雖然調解不成 立之讓步,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自認,但原告認為堂堂工廠老 板,低俗到如此地步,且案情對勞工也有警示作用,因此同 意抵充。惟依法只能在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時,得主張抵充(如殘廢、死亡給付或勞 工傷病滿二年未痊癒,雇主給付法定金額補償費後,終止契 約等等)外,至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原 告自付保費之保險給付,均不得作為抵充之標的。五、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僱傭關係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 至98年10月26日止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327
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原告職業傷害痊癒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565元。但原告至97年10月26日仍未痊癒者,即 自97年10月27日起至痊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85元。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關於原告醫療期間之認定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96年11月7日開立診斷書所示之醫囑「建議 至少修養三個月」云云等語,可知自96年10月26日受傷起迄 97年2月7日〈自上開醫囑日即96年11月7日起算三個月之末 日〉為止,應屬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而原告亦於97年 2月12日起至被告工廠上班工作,被告廠方亦體恤其甫傷癒 ,而安排其擔任簡易的電腦文書處理及從事輕便之螺絲組裝 工作。原告當時對此工作亦頗為勝任,上下班亦自行騎乘機 車通勤往返,惟工作7日之後,原告即自行曠職,經被告廠 方陸續通知原告應補辦請假手續,原告均置之不理。㈡、據其同事何佳慧向被告廠方透露,於上開曠職期間,原告尚 得從事自行以騎乘機車方式外出四處辦事、至租書店租用漫 畫書…等之活動行為。更有甚者,於台中縣政府97年5 月13 日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原告解釋其何以97年4 月初 後未辦理請假手續時,稱其當時伊要去掃墓,沒有空辦理請 假…云云,顯見原告既於上揭傷癒後之上班七天期間中尚得 以勝任輕便工作,且於上開曠職期間,亦尚得以自行從事騎 乘機車、租書、掃墓…等行為。另與其同時間受傷且傷勢更 為嚴重之員工謝永鳳,早已銷假上班而勝任工作。惟原告屢 屢以要休養云云為由拒絕上班,亦不請假,令被告廠方頗為 困擾。又據原告於97年3月17日所提供勞保傷殘給付申請資 料中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示「…仍不宜從事荷重之工作 」云云,另原告起訴狀證七欄之診斷亦顯示「目前無法從事 粗重勞動工作」、「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云云,均顯示原告 仍得以從事輕便之非荷重工作,並未喪失勞動能力!㈢、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始有該款醫療期間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尚得以從事上 述常人之日常、行為、生活與非荷重工作,已如上述。要難 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定,而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所示 之醫療期間,得以無限延長之。
㈣、承上述,原告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為自96年10月26日受 傷起迄97年2月7日為止,縱使從寬認定至97年2月12日之原 告上揭上班日止,亦達3個月又14日。被告廠方於原告上開 醫療期間內,並未予以任何刁難。
二、關於兩造僱傭契約之終止
㈠、承上述,原告經被告廠方屢屢催促其上班並補辦請假手續,
其事後始於97年4月2日補辦96年10月26日至97年4月2日之請 假手續。惟原告並未事前辦理97年4月3日起之請假手續,又 拒絕上班。經被告廠方於97年4月8日以其連續曠職達3日以 上,視同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辦理勞保退保手續。雖 原告稱其有以郵寄方式補請97年4月3日起到97年6月2日止的 假云云,惟此舉非97年4月3日之「事前」補請,又未按被告 廠方之要求提出公立醫院〈例如:署立台中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 文件之規定,亦不生准假效力。
㈡、再者,於台中縣政府97年5月13日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時,原告亦向被告廠方之廠長林宏文表示其已無繼續上班之 意願。
㈢、退萬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渠業已自97年4月3日起請假至97 年6月2日止…一節屬實,惟其自97年6月3日起並未辦理任何 請假手續,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廠方於97年4月8日所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迄今,仍 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而其無故曠職亦達2個月餘,其自97 年6月3日起迄今之期間,又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二款 所示之醫療期間,已如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六款 之規定,被告亦得以本答辯狀之送達被告時 (97年8月19日) ,兼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無復存在,原告此部分 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求償費用
㈠、前四個月〈96.10.26-97.2.26〉工資不足部分: 承上述,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自96年10月26日受傷 起迄97年2月7日〈自上開醫囑日即96年11月7日起算三個月 之末日〉為止,縱予從寬認定,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算 至97 年2月12日被告工廠上班工作為止,醫療期間僅達3個 月又16天。本件原告主張之前四個月工資補償數額,於其後 段期間之計算即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尚有14天 之爭議期間。惟俾免此末微枝節之爭議,就原告此部分4萬 1327元數額之請求,被告不爭執。惟尚有抵銷抗辯〈詳後述 〉。
㈡、關於原告主張97年2月27日起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4月7日〈離職前一日〉止,按月 以15,565元給予工資補償,共計1個月又12日,計21,791元 ,原告此部分之數額請求,被告不爭執。惟尚有抵銷抗辯〈 詳後述〉。另超過上開97年4月8日後之請求,因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已無復存在,被告礙難同意。
四、抵銷抗辯:
又被告廠方於原告上開醫療期間,業已替原告代墊多項健保 局所不給付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達104,074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該等相關費用收據正本係由被告廠方保管,嗣後 被告廠方應原告所請,將該等醫藥、住院收據正本交付原告 辦理保險給付,且如數理賠。換言之,原告就上開多項健保 局所不給付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業經保險理賠,已無損 害,即應返還被告廠方上開代墊費用104,074元。故本件茍 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於上開代墊費用之範圍內,被告亦 主張抵銷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於被告工廠發生職業傷害,受有「 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當日行開放 式復位骨內固定手術與骨融合術,手術使用自費人工骨泥及 止痛劑,於96年11月7日出院。
㈡、原告自97年2月12日起至自同年月20日止,扣除公休日後, 以自行騎乘機車之通勤方式,共上班七天。
㈢、原告自97年6月3日起迄今,並未向被告辦理任何請假手續。㈣、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前四個月〈自96年10 月26日受傷起迄97年2月26日〉之原領工資41,327元。㈤、原告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4月7日〈離職前一日〉止,按 月以15,565元給予工資,共計1個月又12日,計21,791元, 原告此部分之數額請求,被告不爭執。
㈥、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業已替原告代墊多項勞保、健保所不 給付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該等相關費用收據正本原係由 被告廠方保管,嗣後被告廠方應原告所請,將該等醫藥、住 院收據正本交付原告辦理保險給付。
㈦、被告業已陸續支付薪資補貼慰問金6000元、2萬元。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合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示 「不能工作」規定之醫療期間為何?
㈡、原告「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之請假手續,是否 有效?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㈣、原告就超過97年4月8日後之工資請求,有無理由?㈤、被告替原告代墊多項勞保、健保所不給付之醫療及相關支出 費用10萬4074元,是否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經原告持以辦理保險給付,且如數理賠時,原告
應否返還予被告?或被告得否主張抵充或抵銷?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合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示 「不能工作」規定之醫療期間為何?
一、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96年10月26日至97年7月3日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認係至97年2月7日止。 經查:原告主張,伊遭遇職業災害受重傷,經被告急送仁愛 醫院開刀急救後,出具診斷書囑咐「於96年10月26日由急診 入院,當日行開放式復位骨內固定手術與骨融合術,手術使 用自費人工骨泥及止痛劑,現於96年11月7日出院,共計住 院13日,建議至少休養三個月」,此係醫師之初步預測,屆 時有可能如預期康復,也有可能病情惡化導致殘廢或死亡之 結果。此觀其後診斷書內容:96年12月24日「手術後宜休養 及復健6個月」、96年4月3日「目前須休息2個月接受治療, 以免病情惡化」及97年7月3日「目前因嚴重下背痛,仍無法 久坐、久站,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足證治療過程 未如預期之順利等語。被告則以,依原告97年3月17日申請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97年7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不 宜從事荷重之工作,參酌前揭96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不能醫療期間僅至97年2月7日止等語。經查,傷病 之治療有其進程,應以最後之認定較符傷病之進程,其前之 診斷僅足代表當時之預測,而本件兩造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前者開立醫師為連君泰,後者開立 醫師為陳巧萍,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為原告之主治醫師, 是以應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而卷附診斷證明書最後開 立期間為97年7月3日,該日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目前因嚴重 下背痛,仍無法久坐、久站,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 等,則應認原告在97年7月3日前無法工作,原告於97年7月3 日後不宜從事荷重之工作,即自97年7月4日起,被告應將原 告工作調整為非粗重勞動工作。
二、原告「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之請假手續,是否 有效?
原告主張其請假有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所受傷害既為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 條規定得請公傷假,而對此公傷假毋庸本人親自請假,原告 既應被告通知於97年4月2日到廠補辦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 4月2日止之書面請假手續,此部分請假合法。㈡、又原告於97年4月2日申請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之 請假手續,惟被告以未按廠方之規定,提出署立台中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無效為由拒絕受理。原告始將書面請假單連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寄被告,並如期送達被告,一切手續完 全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依原告97年3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 97年7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不宜從事荷重之工作,且 其郵寄之請假單,非屬「事前」請假,復未提出被告要求之 署立醫院診斷證明,其請假亦不合法。查:
⒈原告既因被告於97年4月3日拒絕其至97年6月2日之請假,改 依掛號方式寄送請假單,為法所許,而其雖未檢附署立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認為請假不合法,蓋以勞工請假規則第 10條雖授權雇主得請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非謂雇主得 恣意要求,原告既提出勞健保特約醫院之一即仁愛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其治療情況,不能要求員工捨近求遠非 至署立醫院治療,徒增勞工不必要之時間、交通浪費,而原 告所郵寄之請假證明既附有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 證明書載明「目前須休息2個月接受治療以免病情惡化」等 文字,則原告依此請公傷假2個月,為法所許。 ⒉又資方除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義務時, 得指定醫院診斷病情外,其餘在治療過程中,資方無權指定 醫療機構,以防病情之惡化。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 年2 月23日台(81)勞動三字第46887號函:「勞工職業災害醫 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 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 應無不可,但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亦同此見解。足證被告強制要求原告提出署立台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做為請假之證明,顯非適法。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僱庸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4月3日至97年6月2日之請假合法,而 原告自97年7月3日起,僅能從事非粗重勞動工作,已如前述 ,被告既於97年8月14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 以上為由,以答辯狀繕本送達(97年8月19日)作為終止僱 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上揭所為終止僱傭關係是否 合法,因原告事實上自97年6月3日後未至被告處上班,原告 未上班理由係因其於97年2月間回廠上班時,因被告命原告 至現場工作,該工作性質為工作2小時休息10分鐘,一天工 作8 小時,原告受不了,而現場又沒有椅背,要求見被告之 負責人不在,其餘合夥人表示,今後的工作就在現場,所以 原告才沒有繼續回去上班等語 (本院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被告不為爭執。是以本件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是 否合法,端視原告是否有拒絕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定。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負責人以外其餘合夥人所為上揭現場工作指 派,原告未能接受致未返廠上班,得認為因被告拒絕依法提 供原告非粗重勞動工作,致原告欲提供非粗重勞動工作為被 告所拒,此觀被告於訴訟中以答辯狀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 表示即明,原告所為末返廠上班,不能認為係曠工,兩造僱 傭關係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然存在。
四、原告就超過97年4月8日後之工資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自96年10月26日至97年2月26日部分 之工資合計41,327元,及97年2月27日至97年4月7日間,按 月以15,565元補償原告工資合計為21,791元 (計算式: 15565 ×1又12/30=21791)不為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97 年4月8日後之工資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97年4月8日至97年7月3日間之工資補償: 原告據以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而 得依該條第2款請求之要件需為「不能工作」,本件原告於 97年7月3日前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已如前述,則於97年4 月8日至97年7月3日間,被告仍須按月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 工資補償金15,565元,則此期間(3月又26日)原告得請求 之工資補償數額為60,185元 (計算式:15565×3又26/30= 60185)。
㈡、97年7月4日以後之工資補償:
本件原告自97年7月4日以後,非屬「不能工作」,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至其得否因兩造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以下規定,以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拒絕接受原告勞務給付仍有給付工資 義務,係屬另一事,非本案所得審究。另原告主張,自97年 10月26日仍未痊癒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應 按原告薪資70%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等語,核該條文規定, 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以 致不能取得原有薪資為其要件,且其義務人為保險人即勞工 保險局,並非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五、被告替原告代墊多項勞保、健保所不給付之醫療及相關支出 費用104,074元,是否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經原告持以辦理保險給付,且如數理賠時,原告 應否返還予被告?或被告得否主張抵充或抵銷?㈠、被告代墊數額為何?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數額為何?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經原告持以辦理保險給付,且如數理賠時,原 告應否返還予被告?
被告主張代墊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原告於99,724元範圍 內不為爭執,就超過部分被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 提出附卷被告代墊之醫療相關支出單據,並無被告所主張後 被證5)之診斷書、草席費,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 分之「代墊」,難認真實,應認被告「代墊」醫療支出及相 關費用數額為103,674元。次查,其餘支出固有單據附卷, 其中①出院費用中之病房費16,800元部分,同時有健保及自 費支出,就自費支出應認係原告自行病房升等所支出之費用 ,不能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②眼鏡費700元部分,原告 既係由搭乘貨梯由三樓下墜到一樓,致原告眼鏡破裂係屬因 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但非必要之醫療費用;③鐵衣費用 1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為「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 併脊髓神經損傷」,既傷及胸椎及脊髓神經,則有使用鐵衣 之必要,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④急診費用524元部分, 其中200元係掛號費用,為就診必須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付 額係健保法令明定任何醫療行為以健保支付時,被保險人必 需自付一定額度,避免濫用健保資源,該部分仍係必要之醫 療費用,另健保不支付之24元部分,涉及健保局對醫療院所 醫療給付管制問題,就某部分醫療支出健保不為給付,但醫 師認有必要時,被保險人仍須支出,應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 ;⑤其餘有關人工骨68,400元、注射費2,250元、術後止痛 費5,000元等費用部分,既為仁愛醫院醫師認為必要而支出 ,雖係健保所不給付,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代 墊之103,674元,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6,174元,其 餘17,50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另被告所稱「代墊」 之上揭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係其急救開刀雇主應補償 之醫療費用,故未再請求此部分支出之補償,亦即原告認此 部分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本應補償原告,被告既 已預付,始未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不能認為被告「代 墊」,既非被告「代墊」,原告持上揭醫療單據請求商業保 險,要與被告無關,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款項。㈡、被告上開代墊之醫療支出得否抵充或抵銷? ⒈關於抵充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屬於雇 主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應給付勞工之必要之醫療費用或 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已由雇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在雇主得抵充之範圍。本件被告 支付之前揭必要之醫療費用86,174元及非必要醫療費用16, 800元、紅包26,000元、眼鏡700元,因原告以被告已先行預 付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86,174元,始未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請求,已如前述,此部分性質上不生抵充問題。 。本件被告「代墊」之病房升等費用16,800元及紅包26,000 元部分,雖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既主張抵充,而原告 於本案僅請求工資補償,性質上應認係工資補償之預付,依 法得予抵充。另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稱得抵充者,係以雇主 已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得予抵充,即勞工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行使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權時,就侵權行為已支出之費用,於請求雇主 為損害賠償時,就醫療費用或所得喪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 害,與必要之醫療費用補償或工資補償時同一時,雇主得抵 充之。另被告眼鏡部分之支出。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依被 告指示與同事乘坐貨梯到三樓執行職務時,因貨梯長年失修 未安檢,致吊勾脫落,整部貨梯自三樓下墜到一樓,導致兩 位女工均受重傷,眼鏡亦於此時掉落破裂,亦屬被告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令所受損害之一,就此部分之損害,因被告業 已支付,原告始未依侵權行為於本案請求被告賠償,性質上 非屬於依同法第59條所為補償,不生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抵 充問題。
⒉關於抵銷部分
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之「代墊」款,性質上係原告因職業災害得請 求被告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或工資補償款,或侵權行為之 預付,已如前述,被告既對原告無任何私法上之金錢給付請 求權,不生抵銷情事,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同意上揭26,000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惟依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述,其真意 為「抵充」,併為指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工資補償款為123,303元 (計算式:41327【96年10月26日至 97年2月26日】+21791【97年2月27日至97年4月7日】+601 85【97年4月8日至97年7月3日】=123303),經被告抵充後 ,原告尚得請求80,50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80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