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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7年度,5號
TCDV,97,勞小上,5,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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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97年4月29日出庭後,就沒有 再收到出庭通知,非蓄意不到庭說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 司主任陳金谷介紹,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員乙職,經 數次調動,最後派至大雅鄉羅馬大地六期社區工作,而上訴 人至羅馬大地六期社區服務後,薪水及服裝均向被上訴人公 司領取。另羅馬大地六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先前為蔡武 忠,於上訴人無故被解雇時,曾致電蔡武忠,請求其出庭作 證,但蔡武忠指稱兩造間之僱傭糾紛與管理委員會無關,因 該社區係每個月23萬元發包給被上訴人公司管理(此款項由 管理委員會帳戶經由台中商業銀行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一切員工調度管理委員會均不過問云云。
三、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



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 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97年4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前,已於同年4月1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該次 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並到場參與辯論;原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終了時並同時指定改訂於97年6月3日續行言詞辯論,不另 通知,且告知兩造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有原審送達證書及97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審審判 長既已於97年4月29日面告上訴人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即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之情事,上訴人所言洵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伊 至羅馬大地六期社區服務後,薪水及服裝均向被上訴人公司 領取;又羅馬大地六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先前為蔡武忠 ,於上訴人無故被解雇時,曾致電蔡武忠,請求其出庭作證 ,但蔡武忠指稱兩造間之僱傭糾紛與管理委員會無關,因該 社區係每個月23萬元發包給被上訴人公司管理(此款項由管 理委員會帳戶經由台中商業銀行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一切員工調度管理委員會均不過問云云。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經 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已如上述。復查,上訴人上揭指摘,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核閱 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 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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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