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62號
TCDV,96,重訴,362,2008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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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次序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億柒仟柒佰陸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並增列債權種類罰鍰、分配順序普通、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債權原本新臺幣貳億貳仟零肆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由鄭宗 典變更為戊○○,被告復於97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將聲明狀繕本送達予原告,是被告承受訴訟部分,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茲行政執行法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中就 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既未另有規定,則揆諸行政執行法第26 條之規定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 受理」之意旨,本件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自無不合。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訴外人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327、328地號土地及同段237、295建號建 物,前由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徐劉燕琴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於96年5月1日由訴外人金梅堂產業 有限公司以12 4,688,888元拍定,並於翌日繳交價金完畢。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19日就執行拍賣所得價金製作 金額計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8月8日分 配,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所申報之國稅債權原本277,640,76 3元均列為次序第11之優先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 ),原告對於被告部分優先債權之存否與金額有異議,並對 該分配表中次序第12、13、14普通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有異議 。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惟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 陳述,原告於同年8月20日收受被告反對陳述之通知,爰於 法定期間內即9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經 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外,亦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所主張對於福祿壽公司之國稅債權 包含下列內容:①營業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 、滯納利息,及對於營業稅所科處之罰鍰。②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對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科處之罰鍰。而其中:
⒈關於被告所申報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共計46,238,458元之債權部分,應剔除:因被告以 福祿壽公司漏報82至85年度營業稅,核課補徵營業稅27, 422,622元,繳款書限繳期日至87年4月30日止,故依稅捐 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收期間係自87年5月1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共計5年。福祿壽公司不服,於87年5月28日申請 復查,於87年12月10日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9、23 條規定,此6個月又13日之復查期間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並應自徵收期間扣除之。嗣後福祿壽公司不服復查決定 而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繳納 稅款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暫緩移 送執行,惟福祿壽公司並未繳納稅款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 ,故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徵收期間不中斷而繼續進行 ,故徵收期間應自92年11月22日止。福祿壽公司之後又提 起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均遭駁回而確定,惟均無礙於徵 收期間之進行。本件被告卻遲至95年5月25日始移送執行



,顯已逾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應徵之稅捐 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故被告對於福祿壽 公司之全部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 息之徵收處分,因已逾徵收期間而不得再行徵收,應予剔 除,不得參與分配。
⒉關於被告對於營業稅所科處之罰鍰195,864,875元部分, 不得列為優先債權,應屬普通債權,而與其他普通債權人 按債權比例受分配。
⒊關於被告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因被告所申報者,係含82、83、84 年度之行政救濟利息,惟該部分係指原應繳納期間屆滿 次日起,至「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 日止所加計之利息,然而福祿壽公司不服復查決定後, 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 法院,故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8 條第3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 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 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 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閒屆滿 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足見本稅部分若於復查決定後,繼續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者,由於本稅部分 仍未確定,行政救濟利息即屬不確定狀態,故應俟最後 行政救濟程序全部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始加計行政救 濟利息,原於復查決定後所開單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處 分,應不生效力。此有82、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說明欄第5點記載:「納稅義務人如 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 計利息處分不生效力」等語可稽,亦有97年7月11日財 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及97年4月10 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中,均引 用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881923920號函附「研 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 」會議紀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訴願人就本稅 部分既經繼續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 生效力等語,足資為證,則被告原於復查決定後所加計 之行政救濟利息處分共計2,741,388元(計算式:634,8



21+705,211+1,401,356=2,741,388),即不生效力, 當不得參與本件執行程序之分配,應予全部剔除。 ②滯納利息:被告課徵之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拍 定人繳交拍賣價金之日止,被告依法得申報總額共10,9 89,401元,被告將滯納利息計算至96年8月16日止,致 申報總額共11,040,907元,尚有違誤。 ③又另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67049號拍定後,扣除費用剩餘之4,464,200 元,應抵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經抵沖後,本件被 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得申報 為優先債權為3,783,813元(計算式:10,989,401元- 2,741,388元-4,464,200元=6,525,201元)。 ⒋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科處之罰鍰共計24,569,700元部 分,因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故依法不得申報為本件債 權而參與分配。
(二)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所主張對於福祿壽公司之國 稅債權,應更正為3,783,813元(其內容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並增普通債權195,864,87 5元(即營業稅罰鍰)
(三)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1債權原本277,640,76 3元 ,應更正為6,525,201元;並增列債權種類罰鍰、分配順 序普通、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債 權原本195,864,875元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係以福祿壽公司滯欠之82至8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6、87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參與分 配。
(二)福祿壽公司於82年至85年間銷售藥品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日移撥被 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接管)核定補徵營業稅39,450,482 元,繳納期間為87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福祿壽公 司不服,於87年5月28日申請復查,獲准變更核定補徵營 業稅為27,422,622元,福祿壽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嗣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重核, 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補徵營業稅27,422,622元。福祿 壽公司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福 祿壽公司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月22日94年 度判字第01449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 局依首揭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展延限繳日期為 9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繳納通知書於95年3月2



9日送達,福祿壽公司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 被告於95年5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以下簡稱臺中執行處),尚無違誤。復依規 定,徵收期間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 者,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予扣除。福祿壽公司 於系爭之營業稅提起復查後,以訴外人侯梅華李保峰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2地號土地、1461建號建 物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82地號土地 及1749建號建物擔保上開稅款,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合 計30,000,000元,並於87年6月12日登記完竣,又經前開 不動產所有人於再訴願提起後,復於88年6月21日出具同 意書聲明願提供前列不動產續行擔保系爭稅捐;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係因原處分之執行固不宜因提起 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 弊之理由,而於該條為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則福祿壽 公司既已提供相當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即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徵收期間得扣除暫緩移送執行 期間,即福祿壽公司原告提起復查(自87年5月28日)至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95年5月 20日)。是該筆稅捐自原限繳日期87年4月30日之翌日( 87年5月1日)起算至95年5月25日移送強制執行止,扣除 前揭暫緩移送執行期間(自87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0日 止),尚未逾徵收期間。原告主張已逾徵收期,實屬誤解 。
(三)又被告參與分配之前開欠稅,雖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惟迄今未受分配,並未能繳庫以抵償欠稅 ,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仍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故本件利息計算至96年8月16日,並 未逾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 月2日,自無理由。
(四)福祿壽公司所欠前列稅捐,除仍屬行政救濟中之82至8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外,餘皆繫屬臺中執行處強制執行 中,經該處就福祿壽公司所有其餘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分 別於96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2日將執行標的物以4,496,70 0元及230,00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用後共計4,464,200元 ,依財政部96年8月30日台稅六發字第09604539650號函: 「各地區國稅局移送各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事件,於收



受義務人繳納之款項後,案款之沖銷順序及其判斷依據… …分配所得款項不敷抵繳全部積欠時,應先抵繳執行費用 ,次抵繳本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本案遂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依前項函釋分別 於96年8月15日及96年8月22日全數抵繳86年度營業稅罰鍰 完竣。
(五)另福祿壽公司82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原訂 繳納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該公司未繳 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 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嗣於復查決定後依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並展延繳納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迨其提起訴願時仍未依法就復查決定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本局所屬臺中市分局乃 於95年5月10日就所欠稅捐(含行政救濟利息)依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按債務人已 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 同法第38條規定凡經提起行政救濟,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 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期間而有所影響。而財政 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第881923920號函檢送之「研商稅捐 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羲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就繳款書加註條件註明「納稅羲務人如對復 查決定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 力」會商結論部分,係為疏減訟源避免納稅義務人對利息 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所為補救之道,原告據以主張系爭 行政救濟利息不生效力,顯係誤解。本件82至8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利息」共計2,741,388元,既因債 務人未依法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 續行提起訴願而隨同移送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併案執行, 自得一併聲明參與分配。
(六)福祿壽公司滯欠之82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共計24 ,569,700 元,於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辦理送達後, 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迭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遞遭駁回,嗣行政訴訟第一審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96年6月27日訴字第5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繫屬 行政訴訟上訴審階段;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書規定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雖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 制執行,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第1項、第3項規定, 前列行政處分自送達納稅義務人起即發生效力,迄今未遭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爰執行名義尚存,依



旨揭內政部67年2月22日台內地第773540函釋,謹請鈞院 就本案未確定之罰鍰比例金額予以提存。
(七)又稅額之存否或課稅處分之當否之爭執,屬於行政爭訟之 範疇,非民事法院所能救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系 爭營業稅有否逾徵收期等情,顯係對稅額之存否而為爭執 ,故其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並以其96年8月16日所製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之內容及數額,全數申報為96年 7月19日分配表次序第11之優先債權。其內容包含:①營 業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營業 稅罰鍰。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 金、滯納利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二)福祿壽公司之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 利息之總金額,如計算至96年5月2日,兩造同意以46,039 ,263元計算。
(三)對福祿壽公司營業稅所科處之罰鍰為195,864,875元,惟 因另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67049號事件,扣除執行費用後之拍賣價金共計4 ,464,200 元,被告將之抵充營業稅罰鍰,故其申報金額 為191,400,675元,兩造同意列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四)福祿壽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 金及滯納利息之總金額,如計算至96年5月2日,兩造同意 以10,989,401元計算。
(五)對福祿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科處之罰鍰為24,569,700 元,其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如被告得聲明參與分配, 兩造同意列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 是否已逾徵收期間?如未逾徵收期間,其滯納利息應計算 至96年5月2日拍定人繳交拍賣價金之日止,或計算至96年 8月16日止?
(二)另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67049號事件,扣除執行費用後之拍賣價金共計4,4 64,200元,其抵充對象為何?
(三)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利息2,741,388元,被告 得否聲明參與分配?
(四)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拍定



人繳交拍賣價金之日止,或計算至96年8月16日止?(五)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4,569,700元,於行政救濟程序 尚未終結,被告可否聲明參與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 未逾徵收期間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 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 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二、納稅義務 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福祿壽公司營業稅補徵稅款案 件,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04月間核發管理代號第 Z00000000000000000000850號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7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止。福祿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22日94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95年5月25日移送強制執 行,而福祿壽公司曾由侯梅華李保峰、原告,於87年6 月12日將渠等名下之不動產設立抵押權,擔保前開稅捐債 權,權利價值合計30,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福祿壽公司於行政救濟程序既已提供擔保,而得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扣 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8條、第 39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應再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予福祿壽公司,並應俟該通知書所訂繳納 期限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始移送強制執行。而福祿壽公司 於87年12月10日復查決定前,已於同年6月12日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系爭營業稅債務,其後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 迄94年9月22日始經判決確定,故本件徵收期間除應扣除 復查期間外,尚應扣除至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被告機關所 屬臺中市分局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 後30日(95年5月20日)止之期間。本件徵收期間應自原 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即自87年5月1日起算 ,並應扣除福祿壽公司87年5月28日提起復查之日起至95



年5月20日止之期間,故自算至被告9 5年5月25日移送執 行日止,尚未逾5年之期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7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關於營業稅本 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已逾徵收期間 ,核屬誤會,不足採取。
(二)被告所申報之營業稅本稅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 止
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 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點定有明文。該「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㈢」清償日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 31條、第38條規定製作分配表時,確認債務人於該清償日 應分擔利息或違約金之總金額。查本院95年執字第3861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座落臺中市○○區○○段327、3 28地號及237、295建號不動產係於96年5月1日拍定,拍定 人於96年5月2日即向法院繳足拍定價金,故依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點規定,被告所申報之營 稅業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至為明確。至於被 告抗辯: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應納之稅款及滯 納金,應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徵收,故營業稅本稅滯納 利息計算迄日應算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等語,尚有誤 認,另被告係依法主動向法院陳報前開債權額,據以製作 分配表,縱被告就前開清償日後,仍有利息損失,亦僅係 其得另行求償問題。是被告所申報之營業稅本稅滯納利應 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對於系爭分配表上全部債權人始屬 公平。
(三)另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67049號事件,扣除執行費用後之拍賣價金共計4,4 64,200元,應先抵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查福祿壽公司所欠前列稅捐,除82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罰鍰,仍於行政救濟中外,餘皆繫屬臺中執行處強制執 行中,經該處就福祿壽公司所有其餘動產進行查封拍賣, 分別於96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2日將執行標的物以4,496, 700元及230,00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用後共計4,464,2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依財政部96年8 月30日台稅六發字第09604539650號函:「各地區國稅局 移送各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事件,於收受義務人繳納之 款項後,案款之沖銷順序及其判斷依據……分配所得款項



不敷抵繳全部積欠時,應先抵繳執行費用,次抵繳本稅、 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故前開拍 賣價金應全數抵繳86年度營業稅罰鍰等語。惟查,有關同 一稅目之欠稅、利息及罰鍰之抵繳順序,依稅捐稽徵法施 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先抵本稅,次抵滯納金、滯報金、 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並無優先抵繳罰鍰之規定,被告前 開所辯,尚與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不符,並不 可採,是前開拍賣價金4,464,200元,應依稅捐稽徵法施 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先抵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 部分,方屬適法,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利息2,741,388元,被告 得聲明參與分配
原告雖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尚未終結,其行政 救濟利息全部不得參與分配等語,並以財政部88年8月28 日台財稅字第881923920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為依據 。惟按「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 ,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 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問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 者,由稅捐稽微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羲務人已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 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 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 當擔保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第39條及第49條所明 定。又「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 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 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 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 條所規定。而「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 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 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亦為強 制執行法第33條之2所明定,福祿壽公司82至8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原訂繳納期間自8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



月25日止,該公司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 行。嗣於復查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並展延繳納 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迨其提起訴願時 仍未依法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 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乃於95年5月10日就所欠稅捐( 含行政救濟利息)依法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 福祿壽公司已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係 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38條規定凡經提起行政救濟,其應 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期間而有 所影響。另查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第881923920號函 檢送之「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 實務疑羲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就繳款書加註條件註明「 納稅羲務人如對復查決定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 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會商結論部分,係為疏減訟源避免 納稅義務人對利息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所為補救之道, 不得提起訴願,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行政救濟利息不生效力 ,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顯係誤解。
(五)被告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本稅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 月2日止
理由同前(二)所敘。
(六)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於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被 告仍得聲明參與分配
按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稅捐之課徵係稅捐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 分,若對於稅捐機關所為課處稅捐之處分有所爭執或不服 ,依法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洵無疑議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 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行政救濟程序雖尚未終結 ,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即自送達福祿壽公司 起即發生效力,而其迄今仍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自繼續存在,被告以其所決定之稅 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1國稅債權內容應含營業 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至於營業 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則應移列為普通債權;而其數 額分別為:營業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共計為46,039,263元(因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共計為10,989,401元(因滯納利息應計算至96年5月2日止) ,又因另案拍賣價金4,464,200元可以抵充,故其數額為6,5 25,201元(計算式:10,989,401-4,464,200元=6,525,201 元),前開二者合計52,564,464元(計算式:46,039,263元 +6,525,201元=52,564,464元)。至於營業稅罰鍰為195,8 64,875元(因另案拍賣價金4,464,200元不得抵充,故其金 額除被告申報金額191,400,675元,應再加計4,464,200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為24,569,700元,二者合計220,434, 575,應增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系爭 分配表,關於次序11之債權原本277,640,763元,應更正為5 2,564,464元;並增列債權種類罰鍰、分配順序普通、債權 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債權原本220,434, 575元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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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