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銷貨利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93號
TCDV,96,重訴,193,2008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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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 ○○○○○○○○○○(戊○腳踏車集團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沈之馨 律師
      林詩盈 律師
被   告 台灣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銷貨利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54,2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 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僅就 契約之性質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而原告原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代理及經銷性 質之混合無名契約,雖嗣後補充陳述兩造間之無名契約 ,被告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 ,對於起訴金額、權利讓與過程、被告曾經收款並匯款 原告、戊○公司或指定之公司,如宇○ Performance Systems, Inc.等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有其共同性, 倘本院認為有訴之追加情事,亦屬合法之追加。 二、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巳○○○○ Disc Brake,LLC(戊○碟煞 公司)前於2001年12月1日簽訂書面契約 (下稱2001年 契約),約定被告就其依約所供應戊○碟煞公司之產品 ,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該 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威斯康辛州法。丑○○○○ ○○○○○ ○○○ (戊○煞車器公司)、戊○碟煞公司、巳○○○○ Brake,RLP ,LLC (戊○煞車器RLP公司)及巳○○○○ Brake Holding Company,LLC(戊○煞車器控股公司)等四家公司 (下 稱資產出賣人)與Mequon Holding s,LLC(下稱己○公



司,即資產買受人)間於2005年5月12日訂定資產買賣 合約(Asset Purchase Agreement),雙方於標題為PU -RCHASE AND SALE OFPURCHASE ASSETS(買賣標的物) 之第2條約定,由資產出賣人將以賣方為簽約當事人之 所有契約權利在內之資產出售予資產買受人。並約定該 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德拉瓦州法。資產買賣合約第3條 之標題為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 OF THE SELLERS(賣方之聲明及擔保),僅係賣方之聲明及擔保 ,並非買賣標的物,買賣標的物之範圍應以第2條所列 之範圍為依據。
三、資產出賣人、資產買受人與原告、宇○ Performance Sy -stems,Inc.(戊○Performance Systems公司)、宇○ Motorcycle Group,Inc.(戊○摩托車集團公司)、宇○ Powersports Group,Inc. (戊○Powersports集團公司) 及宇○ Specialty Product Group,Inc.(戊○Specialty Product集團公司)等公司(下稱資產受讓人)於2005 年6月10日,共同簽訂第一次修訂版資產買賣合約(Fir -st Amendmentto Asset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 資產買受人將其所有關於資產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其 包含系爭契約權利在內,均轉讓予資產受讓人所有。因 資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2(a)(iii)項原條文仍然有效 ,故不影響原告原受讓之所有契約權利。
四、除原告以外之資產受讓人均於2007年3月1日,簽訂權利 移轉證明書 (Assignment of Claims),將渠等所受讓 之系爭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固主張依 第1次修訂版資產買賣合約契約第2條第2.2(e)項規定由 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取得部分權利,然戊○ Performance Systems,Inc.亦於簽署權利移轉證明書 (Assignment of Claims)將所有權利移轉於原告。因被 告否認權利移轉證明書之真正,致使原告再提出2008年 1月29日之公證版本,惟不影響於2007年3月1日業已發 生系爭契約權利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已依法受讓所 有關於被告和原告之前手即戊○碟煞公司及戊○煞車器 公司(下稱戊○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權利。故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權利受讓人之身分,向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當事人適格甚明。
五、依據契約之準據法即威斯康辛州法及德拉瓦州法,原告 確已合法受讓系爭契約權利,系爭契約權利不需取得同 意即得自由轉讓之事實,亦有威斯康辛州執業且熟稔德 拉瓦州法律之律師James R.Lowe於2007年10月3日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證。退步言,系爭契約依據我國法律規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契約當事人間有轉讓之合意 ,亦得隨時轉讓。倘本院認為原告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被告,原告以本件2007年5月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六、台灣知名自行車組裝公司於1997年已知悉戊○公司,並 要求參觀戊○公司工廠訂貨,在2001年至2002年間,台 灣知名自行車組裝公司已知悉戊○公司品牌在自行車煞 車器中之領導地位,直接下單至戊○公司採購產品,其 中包含標示HAYES商標之HMX-1煞車器。然因2000年時之 HMX-1產品剛開發成功,客戶訂購量不大,而戊○公司 在台灣並無代理商,戊○公司產品必須在美國製造。再 者,被告設立之初為貿易公司,並無開發設計專業煞車 器之專業人才及能力,僅得代理銷售國外著名廠牌之煞 車器零件,被告董事庚○○ (寅○○○ ○○○○○)於1997年6月 23日以附有被告名稱之信函,致函戊○公司之業務代表 卯○○ ○○○○○○○○○,希望能爭取為其提供在台灣銷售戊○ 公司品牌零件之代理服務,因雙方從未合作過,故先由 戊○公司向被告購買少量煞車器零件,作試探性交易。 七、戊○公司為準備開發台灣市場,將其設計之自行車煞車 器藍圖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開始於台灣找協力廠商, 並轉交藍圖及樣品予製造商代為採購模具,並生產製造 Ha -yes品牌煞車器,由於自行車煞車器係戊○公司所 設計,戊○公司會經由被告與協力廠商溝通如何修正設 計圖,以確保製造之品質,戊○公司HMX-1型號零件之 開發設計工程師辛○○ (辰○○○ ○○○○○○○)於2001年4、5 月間直接與協力廠商之員工、被告討論圖面修正事宜, 在生產HFX-9產品前,被告必先得到戊○公司之核准, 被告為此於2001年3月28日致巳○○○○集團員工之電子郵件 中自稱其為午○○○○ ○○○○○之亞洲銷售代理商。次者,戊 ○公司與被告於2001年12月1日始簽訂2001年契約,契 約中明確約定由戊○公司將開發設計機械式自行車煞車 系統HMX-1,並將煞車器之圖稿交由被告尋找廠商製造 ,並控制產品之製造及品質。戊○公司或戊○煞車器公 司自2001年起陸續提供被告之煞車器設計圖面之右下角 ,均明顯標示HAYES標誌,並載明圖面之智慧財產權屬 於戊○煞車器公司。準此,戊○公司基於其與被告之契 約關係,將戊○碟煞公司及戊○集團內其他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設計圖面交由被告,委請被告尋找適當之協力廠 商,以製作模具及生產煞車器產品。嗣協力廠商依照戊



○碟煞公司及戊○煞車器公司設計規格完製模具,戊○ 碟煞公司及戊○煞車器公司即依被告之發票給付模具款 予被告。參諸被告歷年於自行車業界為商業往來交易及 業務推廣時,均自認其為戊○公司或原告在台灣暨中國 地區之代理商,被告對於戊○公司在其2004年之產品型 錄刊登被告為戊○公司在台灣暨中國地區之代理商,並 無異議。此外,被告於2006年1月間自行於單車誌雜誌 上刊登之內頁廣告上,除刊登為戊○公司台灣暨中國地 區總代理外,亦有記載戊○公司網址。
八、戊○公司將設計之自行車煞車器藍圖交付被告,並委託 被告於台灣找尋協力廠商代為加工生產製造自行車之煞 車器,嗣後被告就協力廠商所產製之煞車器成品,為戊 ○公司之利益,以被告之名義出售予自行車生產廠商, 作為組裝自行車之零件使用。因協力廠商及客戶均在台 灣,故原告委請被告直接向協力廠商下單取貨,並供貨 給客戶,待交易完成後,被告將產品之客戶售價扣除原 告應負擔製造成本後之利潤(下稱銷貨利潤),而逐月 結算後,再向戊○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報告始末,其內 容包括各種類煞車器之銷售單價及每日銷貨數量等資訊 ,被告應按月將計算後之銷貨利潤給付戊○公司或其指 定之公司。再者,原告嗣於2005年6月10日收購戊○公 司之資產,並繼受取得原屬戊○公司所有之有形及無形 財產及權利。準此,原存在於戊○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 模式,仍由被告與原告繼續沿用。詎被告自2006年6 月 起即拖詞拒絕給付原應給付予原告之銷貨利潤,原告迭 經催促未果,並於2006年12月13日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 終止雙方所有合作關係,暨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所交 付之設計圖資料及原告所有模具。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以電子郵件發送提供之結算明細可知,自2006年5 月起至同年9月為止之銷貨紀錄可知,被告積欠原告之 銷貨利潤高達1,804,960.92美元。 九、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知,宙○○○ ○○ ○○○○ ○○○○○、丙○○夫妻均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自行車、機車零配件產品買賣暨委託廠商代工生產 業務。未○○○○ ○○○○ ○○○○○、丙○○均明知「HFX9」、「 MX1」、「MX2&MX4」及「SOLE」等型之自行車煞器機械 工程設計圖,均屬美商甲○○○○ ○○○○○○○ ○○○○○○ ○○○○所 有之圖形著作,並授權由被告依照上揭自行車煞車器機 械工程設計圖所示規格與完整細部設計,進行產品代工 、組裝及銷售,並依據指定形式出貨予自行車廠商。而



美商巳○○○○公司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書面終止授 權被告利用上揭之圖形著作,故被告即無權再行重製及 散布。詎未○○○○ ○○○○ ○○○○○、丙○○均明知此情,竟仍 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之方法侵害美商巳○○○○公司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18日起,經由不知 情被告及亞洲地○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為重製及散布之犯 行。次者,被告因契約及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著名之 「HAYES」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系爭商標之不正行為 ,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原告已於2006年10月25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評定。 十、被告與戊○碟煞公司前於2001年12月1日簽訂2001年契 約,雙方約定被告應依該契約之規定條款,按照戊○公 司所要求之規格,供應戊○碟煞公司型號為HMX-1之碟 煞系統,並提供相關服務,被告就戊○碟煞公司之型號 HMX-1碟煞產品,負有監控應收帳款,暨協助收取應收 帳款之義務。因被告與戊○碟煞公司簽訂2001年契約後 ,雙方合作關係日益緊密,被告就供貨及監督其應收帳 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等義務,經雙方合意逐漸擴及 戊○碟煞公司委託要求之所有型號產品等交易。經被告 與戊○煞車器公司代表戊○公司於2003年9月18日共同 簽署之信件 (下稱信件合約)載明可憑。戊○煞車器公 司嗣於2004年8月18日發函 (下稱2004年函)予被告,表 明願就2001年契約,於該契約所載2004年10月31日屆至 後,繼續延長雙方之契約關係等情。被告於接獲2004年 信函後,不僅未向戊○公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於2004年10月31日後,繼續本於2001年契約,進行關於 供貨及監督其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等交易。 再者,被告自2002年起至2006年止,分別向戊○公司與 原告提出年度結算明細表。而被告自2005年1月起至200 6年6月止,亦持續向戊○公司提出渠就戊○公司委託要 求之所有型號產品之結算明細月報表。參照兩造間就本 件銷貨利潤於2005年7月前之計算,係採取每3個月結算 乙次之方式進行,依據各年度結算及匯款紀錄對照總表 之記載,2004年10月起至12月之銷貨利潤為美金816,23 1.01元。被告並於2005年2月15日將該款項匯款予原告 收受。被告就銷貨利潤,亦分別於2005年10月、12月與 2006年2月起至2006年7月持續匯款予原告指示之戊○Pe -rformance Systems,Inc.,該指示核屬民法第310條所 訂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從而 ,2001年契約繼續延展之效力至2006年12月13日經Rhon



-da Krikwood代表原告與戊○公司共同發函終止為止。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為兩造間2001年契 約或2002年電子郵件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對於系爭契約 之定性在法律上雖有不同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退步言,倘本院認為 原告之主張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得併存,原告依法就原來綜合委任、代理、經銷性 質之混合契約外,追加被告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 收取應收帳款等契約義務為請求依據,請本院擇一審理 。
十二、參照2003年10月29日及同年9月29日戊○公司與被告 公司丙○○ (Maria Hsia )間電子郵件,可知壬○企 業有限公司 (下稱壬○公司)在當時已為戊○公司在 台灣之供應商,被告僅代為安排戊○公司來台與壬○ 公司及其他客戶開會之時間。因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 係於2005 年4月12日所簽訂,故壬○公司並非因戊○ 公司與被告簽訂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後,始為戊○公 司知悉之廠商。而原告雖通知客戶終止與被告間契約 關係,並提醒客戶有關壬○公司就模具享有所有權及 模具設計之營業秘密,暨主張其合法權利等情,核與 接近及招攬壬○公司之情事無涉。再者,倘壬○公司 有違反其與被告間合約之情事,僅係壬○公司之違約 ,自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對壬○公司主張權利。而 原告僅通知客戶終止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並提醒客戶 有關壬○公司就模具享有所有權及模具設計之營業秘 密,而主張其合法權利等情,顯無侵害被告債權之情 事。至於被告主張以戊○Perform -ance Systems,In -c.於2006年間積欠款項及備料款對於原告之債權主 張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 銷要件不符。
參、證據:提出台灣銀行公告匯率表、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1997年6月23日信函與廣告目錄、乙○○ ○○○○○○○ 出具有關巳○○○○公司組織調整之聲明書與相關資產轉讓契 約節本、乙○○ ○○○○○○○出具有關雙方交易關係說明之聲明 書與相關電子郵件、2006年5月至9月之月報表與銷貨明細 資料、乙○○ ○○○○○○○出具宣誓書與相關電子郵件之中譯文 、丙○○電子郵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288號裁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聲290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292號 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291號裁定、資產購買合約書 、第1次修訂版資產買賣合約書與買賣證書、經公證認證



之乙○○ ○○○○○○○出具有關巳○○○○集團組織與資產買賣過程之 聲明書、經公證認證之乙○○ ○○○○○○○出具有關雙方交易模 式建立過程之聲明書、台灣自行車組裝廠致戊○煞車器公 司之電子郵件、台灣自行車組裝廠致戊○煞車器公司訂貨 之銷售發票、關於HMX-1型號零件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2 001年3月28日致戊○員工之電子郵件、煞車器圖稿與顯示 煞車組件之繪圖、零件清單與其組裝圖表、2006年1月至5 月與2005年1月至12月之月報表、2005年1月至12月與2006 年1月至4月之匯款資料、單車誌雜誌封面、內頁廣告與戊 ○碟煞公司產品型錄、原告2006年12月13日之終止契約信 函、模具款支付記錄及相關發票、戊○碟煞公司與被告於 2003年年底就壬○公司製造MX2產品之往來函件、兩造於2 005年5月起就壬○公司製造MX2產品之重要往來函件、關 於申○ ○○產品之設計圖稿及電磁紀錄、被告匯入戊○煞車 器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原告美國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 書與其中譯文、關於原告通知被告資產轉讓交易之相關電 子郵件與其中文節譯、被告與戊○公司於2001年12月1日 簽訂之書面契約及其中譯文、巳○○○○ Brake,LLC代表戊○ 公司於2003年9月18日與被告共同簽署之信件及其中譯文 、巳○○○○ Brake,LLC代表戊○公司於2004年8月18日發予被 告之信函與其中譯文、經公認證相關契約之正本與公證書 、文件準備人之宣誓書之中譯文、資產買賣合約第11.5(a )條節錄與其中譯文、經公認證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正本與 其中譯文、經公認證之法律意見書正本與其中譯文、各年 度結算及匯款紀錄對照總表、2004年10月至12月銷貨利潤 之收受匯款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民事判決、戊○公司與被告間2003年9月至10月間之往來 電子郵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更換代理人前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混 合契約關係及電子郵件。而原告於更換代理人後,變更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供貨及監督其應收帳款,並協助 收取應收帳款等規定,暨延長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



前後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其變更有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故訴之 變更不符合變更要件,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設立於1996年,坐落台中、彰化地區,該地區有世界 最發達之自行車工業,自設計、製造、零件至組裝,供應 鏈完整,因而產生了癸○○自行車、子○○自行車等世界 聞名的企業。被告為自行車煞車零件與組裝之設計、製造 及貿易廠商,為業界重要公司之一,客戶群囊括國內外知 名品牌之自行車廠,國內部分如癸○○自行車、子○○自 行車。而國外部分如戊○碟煞公司及戊○Performance System, Inc.等公司。因戊○煞車器公司係從事摩托車 零組件之產業,其從未生產製造自行車煞車器,而自行 車與摩托車之技術並非輕易可轉變,是從事自行車零件 業務之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戊 ○煞車器公司嗣於1999年間轉投資設立戊○碟煞公司, 並以自行車工業為其設立目的,被告與戊○碟煞公司始 於20 01年12月1日簽訂契約。
三、被告前與戊○碟煞公司間於2001年12月1日就型號為HMX- 1之自行車煞車器簽訂承攬製造契約,約定除本約另有規 定之外,期間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 該契約之標的僅限於HMX-1煞車器與其改良版之開發、製 造,並不含碟煞來令片 (pad)與保持器 (pad retainer) 。是被告與戊○碟煞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並無代理或合 夥關係,被告僅為HMX-1煞車器與組件之供應商。2001年 契約之期限屆至後,戊○碟煞公司雖繼續向被告購買自 行車煞車器,惟兩造之往來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戊○ 碟煞公司均以採購單(purchase order)、採購確認單 (confirmation purchase order)所記載之交易條件 進行貿易事項。交易時雖由買方指定規格,而由賣方之 被告提供產品設計圖供買方審酌是否同意購買,然就不 同型號、規格之煞車器產品,均由被告設計、開發、製 造及買賣,並對客戶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戊○碟煞公司 自2006年後,鮮少向被告採購,係由訴外人戊○Perfor -mance System Inc.向被告購買煞車器產品,戊○Perf -ormance System Inc.與被告間並無代理、委任或經銷 關係。依據被告開立之發票可證,買受人與受貨人均為 戊○Performance System Inc.,並非戊○碟煞公司,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戊○Performance System Inc.間。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資產買賣合約書第2.2(a)條之規定內容



,其得繼受戊○碟煞公司及戊○煞車器公司對被告之合 約云云。然資產買賣合約書第2.2(a)條之內容,業具第 1次修訂版資產買賣合約書(下稱修訂版合約書)第2. 5條予以刪除,並有新的修正內容,其修正後之內容, 係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2.2(e)。關於資產買賣中之多數 出賣人及買受人間,如何取得權利及義務,依據修訂版 合約書之附件2.2(e)之記載,即交割時,賣方應按購買 價格,而以無負擔、無擔保或質權之方式,出售、移轉 、轉讓、讓渡及交付予買方。依據修訂版合約書第2.13 (a)條規定可知,各買方所購得之資產不同,並非原告 所得任意主張權利。再者,依據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2. 2(e)之規定,係記載出賣人之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 ,應如何歸屬為個別之買受人資產,並未明列於該附件 2.2 (e)之其他資產,應歸屬戊○Performance Systems ,Inc.所有。因此,依據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2.2(e)記 載,原告僅自出賣人處繼受部分專利或商標權,並未 繼受2001年契約,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以無理 由駁回。
五、依據資產買賣文件,原告所受讓之標的,並無戊○碟煞 公司與戊○煞車器公司及第三人之契約關係,且戊○碟 煞公司與戊○煞車器公司及第三人之契約關係,亦不包 括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詳言之,資產買賣合 約有明載作為資產而被買賣之標的契約,其有資產買賣 合約第3.5(a)條之記載可憑,故未列在清單上者,並非 出賣人出售之資產。資產買賣合約第3.5(a)條與本件有 關之契約類型有二種:(一)資產買賣合約第3.5(a)(i ii )條約定,即所有之經銷合約、代理合約、銷售合約 及產品買賣合約,或服務提供期間逾12個月,或在2005 至2007年累積金額逾美金75,000元之契約。(二)資產 買賣合約第3.5(a)(viii)條約定,即所有合資企業或合 夥之契約,或其他涉及與他人分享利潤、虧損、業務或 機會之契約。所謂混合契約或2001年契約未出現資產買 賣合約之附件3.5中,顯非資產買賣之標的,資產買賣 合約之附件3.5所列契約清單,其與被告有關者,僅有 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間,記載日期2005年4月12日而 於同年月27日簽署之意向書。該意向書之內容,係被告 與戊○煞車器公司討論收購被告,而對被告進行價值查 核前,所簽訂之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況2001年契約已 於資產買賣合約簽訂前之2004年10月31日屆期,自無從 列入資產買賣合約之附件3.5。從而,混合契約或2001



年契約均非資產買賣之標的,原告或其他資產買受人自 無從受讓該等法律關係甚明。
六、原告雖提出其法律顧問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然該法律 意見書竟無視2001年契約早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之事 實,遽認為2001年契約為原告集團間資產買賣之標的, 自有未洽。甚者,該法律意見書之內容,除對於資產買 賣合約第3.5(a)條與其附件3.5及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2 .2(e) 等記載視而未見外,亦隱瞞2001年契約並非資產 買賣之標的及原告未依資產買賣關係受讓2001年契約等 事實,而作出明顯反於合約文字記載之意見書,足證該 法律意見書係為本件訴訟量身訂做,顯非可採。再者, 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逾1年後,另行提出權利移轉證 明書,然該權利移轉證明書係相關人於2008年1月29日 在公證人前簽字,而自行回填相關之權利讓與日期。該 權利移轉證明書係迭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始於本件訴訟 中提出,明顯係為本訴訟而特別製作,被告否認其實質 真正。況2001年契約已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且未列 於原告所謂資產買賣交易之標的範圍內。因混合契約並 非資產買賣交易之標的,任一買受人均無法受讓原告所 稱混合契約之權利,自無從依權利移轉證明書移轉任何 權利予原告。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混合契約或2001年契 約,均非資產買賣標的,是原告未受讓任何上開契約之 相關權利,況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七、原告於起訴之初,僅提出乙○○ ○○○○○○○之聲明書及數封 電子郵件,主張2001年契約為系爭法律關係之依據。經 被告提出答辯後,原告即主張其係依據與被告間之委任 、代理、經銷之混合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因2001年契 約係由被告與戊○碟煞公司所簽訂,其與原告或所謂Ha -yes集團之公司無關。被告與戊○碟煞公司,從未就變 更或展延2001年契約之標的或期間達成任何合意,足見 2001年契約已屆期。參照2001年契約屆期前,John War -czak於2004年8月18日寄2004年函予被告,依據2004年 函之內容,益徵2001年契約之期間或標的並未經當事人 合意修改或變更。參照2004年函內容所載,僅為請求展 延20 01年合約期限及增加標的之單方意向,並非意思 表示一致之契約。從而,2001年契約已於2004年10月31 日屆期,是原告請求自2006年5月起至9月止之給付銷貨 利潤,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使因被告付款之事實而有 意思實現之效果,該意思實現而成立之契約,自得因被 告拒絕付款之事實,而認業已終止,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失所依憑,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公司間之資產買賣交易行為,核屬債 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僅能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發生 拘束力。被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前開契約自不生 拘束被告之效力。退步言,縱使原告受讓戊○煞車器公 司及戊○碟煞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法律關係為真,則因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由原告承受,核其性質 係屬契約承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 ,被告既非原告集團公司間資產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亦 未同意渠等所為之契約承擔,故前開資產買賣合約自不 能拘束被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九、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於2005年4月26日訂立保密及禁 止接觸協定,原告主張其為該協定之繼受人,依據第3. 1條約定可知,原告於該協定後2年內即2007年4月11日 前不得接觸、接近、招攬或竭力慫恿被告之供應商出走 等情。依據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戊○煞車器公司不得 接觸被告之上下游客戶。詎原告竟夥同戊○煞車器公司 ,為掠奪被告在自行車產業之市場地位,違反保密及禁 止接觸協定,推由原告具名,且自稱為戊○煞車器公司 之繼受者,於2006年開始接觸被告公司之上下游客戶, 繼而散佈不實信函予被告之客戶,已違反保密及禁止接 觸協定第3.1條之約定。再者,原告於96年12月間開始 接觸、利誘與被告訂約之供應商壬○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壬○公司),壬○公司為此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合約, 而於96年1月間斷絕對被告之供貨,致被告無法履行對 於客戶之交貨義務而遭客戶取消訂單。甚者,壬○公司 將被告有專屬承買權之煞車器產品出售予第三人。因壬 ○公司違約不出貨予被告及違約出售合約產品予第三人 ,導致被告之損害,已逾2億元,被告已向彰化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壬○公司賠償。經判決結果認定壬 ○公司違約斷絕供應MX2與MX4煞車器,應賠償被告利潤 損害計新台幣(下同)610萬9522元及遲延利息。而壬 ○公司抗辯稱被告為巳○○○○公司之代理商,故巳○○○○公司 為其買方,其依買方之意見不予出貨,並無理由。 十、原告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而接觸被告之供應商與其 客戶,並造成壬○公司違約而使被告受有訂單流失之損 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他人,原告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原告違 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之禁止接觸、招攬之義務,係屬 違反不作為給付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就 壬○公司斷絕供貨事件,得請求之賠害賠償額計224,56 4,902元,被告在他事件並未請求足額,扣除已於他事 件向被告供應商請求之12,000,000元,被告尚得向原告 請求212,564,902元。被告以212,564,902元之賠償請求 權,而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十一、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於2006年5月就已積 欠被告577,283.47美元,被告自2006年8月間迭經催促 付款,惟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均置之不理。 被告已於2006年10月20日,以該577,283.47美元之債權 ,對於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之債務主張抵銷 ,即5月間應收帳款577,283.47美元減自6月起至9月應 付帳款,差額為152,358.87美元,經抵銷後,被告僅應 給付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152,358.87美元。 此外,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於本訴訟前對於 被告之訂單中,被告因前述戊○Performance Systems, Inc.積欠前款而尚未出貨、然已備料之煞車器及零件, 計903,172.1美元。前述訂單為已成立之契約,戊○Per -formance Systems,Inc.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以90 3,172.1美元之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美金854,206 .69 元債權相互抵銷。
參、證據:提出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被告與戊○碟煞公司間 之契約、被告與壬○公司間之合約、言詞辯論筆錄、戊○ Performance Systems, Inc.與被告買賣行為之發票及付 款紀錄、原告要求被告上下游客戶斷絕對於被告購買或供 給之不實信函、被告對於壬○公司於彰化地院之起訴狀、 戌○○○○ ○○○○及亥○○簡歷、巳○○○○ Bicycle Group及戊○Perf -ormance董事會名單、亥○○法律事務所首頁、天○○○○ ○○○○○○ ○ ○○簡歷、合庫匯入匯款通知書、發票、收款明細表、電 子郵件、採購單總表、採購單、2006年10月19日致壬○公 司信函、95年10月20日致壬○公司律師函、2006年12月20 日與28日致壬○公司電子郵件、被告與客戶間之電子郵件 、資產買賣合約第3.5條、資產買賣合約附件3.5、修訂版 合約書附件2.2(e)及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 決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與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代理及經銷等混合之無名契約,嗣後補充陳述兩造間之無 名契約,具有被告負有監控應收帳款。縱使本院認為有訴 之追加,亦屬合法之追加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前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混合契約關係,嗣後變更主張依據延長契約關 係請求,故非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屬訴之 變更,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上 開前後主張,是否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倘本院認定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繼而 探討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經查:
(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 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是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不得至訴之要素變更程度,否則即為訴 之變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綜合委任、代理及經 銷性質之混合無名契約(2001年契約,參照原證24-1 、24-2與被證2)請求被告給付銷貨利潤,嗣後因200 1年契約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戊○煞車器公司曾 於2004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繼續延長雙方間2001 年契約之關係等情(即2004年函,參照原證2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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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