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703號
TCDV,96,訴,2703,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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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金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8-1、441-17、441-14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8-1C(面積0.66平方公尺)、編號441-17C(面積8.64平方公尺)、編號441-17D(面積35.97平方公尺)、編號441-145E(面積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3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441-17、441-145、96-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1-17A(面積19.55平方公尺)、編號441-17B(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441-145A(面積26.59平方公尺)、編號441-145B(面積8.90平方公尺)、編號441-145D(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96-20B(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2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441-145、96-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441-145C(面積22.86平方公尺)、編號96-20A(面積24.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造車庫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8-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8-1A(面積4.71平方公尺)、編號98-1B(面積4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9號之二層磚造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6-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6-20C(面積50.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1號)拆除,並將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1、被告丁○○丙○○各負擔10分之2、被告甲○○負擔10分之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肆佰元、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郭孚宏,於訴訟中 變更為陳金進,業經陳金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丁○○甲○○乙○○應分別 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3號、同巷2號、同巷9 號房屋暨各該房屋坐落基地即台中市南區○○○○段98-1 地號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 具狀聲明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就訴請被告丁○○甲○○乙○○遷 出並交還房屋及坐落基地部分,更正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 並增加請求交還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面積,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被告甲○○將其所撘建之鐵皮 車庫拆除,將該鐵皮車庫坐落之基地返還原告,並追加丙 ○○為被告,訴請丙○○將同巷1號鐵皮屋拆除,並將該 鐵皮屋坐落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6-20地號 土地返還原告。就追加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部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追加丙○○為被告部分 ,則經丙○○表示同意,且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 受其父即被告乙○○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參與本件訴訟, 其就本件訴訟進行之狀況知之甚詳,原告追加丙○○為被 告,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礙,核與上開規定亦無違背, 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8-1、441-17 、441-14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8-1C(面積0.66平方公尺 )、編號441-17C(面積8.64平方公尺)、編號441-1 7D (面積35.97平方公尺)、編號441-145E(面積9.91平方 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3號 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441-17、441- 145、96-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1-17A(面積19.55平方 公尺)、編號441-17B(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441-145 A(面積26.59平方公尺)、編號441-145B(面積8.90平方 公尺)、編號441-145C(面積22.86平方公尺)、編號 441-145D(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96-20A (面積 24.83平方公尺)、編號96-20B(面積4.29平方公尺)之 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2號之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41-145C及96-20A上 之鐵皮車庫拆除,回復原狀。
㈢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8-1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98-1A(面積4.71平方公尺)、編號98-1B(面 積4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59巷9號之二層磚造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㈣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6-20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96-20C(面積50.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 皮屋(即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1號)拆除, 並將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甲○○乙○○部分:坐落台中市南區○○ ○○段96-20地號、98-1地號、441-17地號、441-145地號 土地暨其上之宿舍(眷舍)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 ,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丁○○甲○○乙○○均為原 任職於原告學校之退休教職員工,並均於民國(下同)72 年以前即分別獲准配住如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門牌號碼之 眷舍,後被告甲○○於77年2月1日退休、被告丁○○於84 年2月1日退休、被告乙○○於68年4月1日退休。94年間原 告為配合校務發展需要,欲收回系爭眷舍改作其他用途, 一再請求被告丁○○甲○○乙○○自系爭眷舍遷出, 而將系爭眷舍連同坐落基地在94年11月30日前交還原告, 然為被告丁○○甲○○乙○○所拒,迄仍繼續占用系



爭眷舍中。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眷舍,屬於民法上使用 借貸關係,被告丁○○甲○○乙○○既已退休,依使 用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 爭眷舍。又被告甲○○於使用系爭眷舍期間,無正當權源 而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441-145、96-2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車庫使用,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 ㈡依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已公告:「一、72年 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明定眷舍借用人 退休,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 舍、單身眷舍及職務眷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 屬眷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三、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 其所配住眷舍係屬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眷舍』者,均 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為止」,其中所謂「准予續住至眷舍 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 人員永久居住眷舍之權利,眷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眷舍 是否准予續住,眷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眷舍之行為, 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眷舍之退休人員,即 負有返還眷舍之義務。再依行政院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 12745號函則以,其所配住眷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 屬眷舍」者,均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處理 係指眷屬眷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 職務眷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 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 等, 均屬處理之範圍。查被告乙○○係上開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退休,被告甲○○丁○○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 始退休者,其等均仍現住於系爭眷舍當中,已符合上開函 示之情形,是原告為發展校務,當有權收回被告丁○○甲○○乙○○所受配住之系爭眷舍。從而,原告已依法 通知被告返還上開眷舍,被告即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眷舍 暨其坐落之基地,爰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無正當權源,竟在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96-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6-20C(面積50.32平 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國 有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拆屋還地。
參、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甲○○乙○○部分:
⑴系爭眷舍係由教師福利委員會於47年間起造,被告丁○ ○、甲○○乙○○於49年間即已遷入居住,而原告於 88年間始取得土地權利,且因系爭眷舍自建築時起,即 係興建在他人所有土地上,致建物始終未能辦理保存登 記並取得所有權狀,迄仍為違章建築,被告丁○○、甲 ○○、乙○○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逾 20年,依民法769條規定,被告丁○○甲○○、乙○ ○已分別取得現所居住使用之系爭眷舍所有權。被告丁 ○○、甲○○乙○○並未與原告簽定契約,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丁○○甲○○、乙○ ○遷讓系爭眷舍。
⑵又94年間原告雖曾以系爭土地經申請為公用,而函知被 告丁○○甲○○乙○○限期搬遷,原告願發放每戶 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萬元,然因被告丁○○、甲○ ○、乙○○認原告就公用與非公用標準不一、且就被告 3人房舍地上權未獲處理,故而提起行政訴訟尋求解決 ,被告丁○○甲○○乙○○嗣雖受敗訴判決,惟原 告固以系爭眷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向國家資產經營管理 委員會申請作為校方以BOT方式興建學生眷舍,然原告 短缺經費可執行相關計畫,目前僅將系爭土地繼續保留 公用,然按政府在公用土地徵收條例中明文規定,政府 機關因土地保留公用,皆須有公用用途及目的存在方可 徵收使用,惟目前原告保留系爭土地用途不明,自不得 訴請被告丁○○甲○○乙○○遷讓系爭眷舍。 ⑶再被告丁○○甲○○乙○○原受配住之眷舍係磚瓦 、木材所建,早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經被告丁○○甲○○乙○○與其他住戶多次陳情,均遭原告以經 費不足、眷舍逾齡報廢為由,拒絕修繕,於83年9月22 日原告更以(83)中農總字第1765號函知被告丁○○甲○○乙○○自行修繕,經被告丁○○甲○○、乙 ○○多次自行修繕翻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早已逾150 萬元至180萬元,系爭眷舍經被告丁○○甲○○、乙 ○○支出高額修繕費用翻建後,自應由被告丁○○、甲 ○○、乙○○分別取得所居住使用之建物所有權。縱認 被告丁○○甲○○乙○○未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



,原告要求被告搬遷交還系爭眷舍,亦應償還被告丁○ ○、甲○○乙○○曾支出之修繕費用。
⑷另被告甲○○於50幾年間在所使用之系爭眷舍旁增建部 分建物作為車庫使用,該增建部分於增建時,係興建在 水利地上,原告遲至88年間才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得 要求被告甲○○遷讓或拆除該增建部分,原告應以價購 方式取得該增建部分之建物。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係經過原告當時管理校產的林金銘組長口頭同意,當時林 組長僅要求建物不要蓋太高、不用磚泥砌蓋即可,被告丙 ○○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丙○○所占用之部分,當時仍 屬於水利用地,非原告所管理等語,資為抗辯。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催請遷 出並交還眷舍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一、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6-20地號、98-1地號、441-1 7地號、441-145地號土地暨其上之眷舍(眷舍)均為中華 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丁○○甲○○乙○○因原為原告之教職員工,而 於72年以前獲配住系爭眷舍。後被告甲○○於77年2月1日 退休、被告丁○○於84年2月1日退休、被告乙○○於68年 4月1日退休。
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8-1、441-17 、441-145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98-1C(面積0.66平方公尺)、編號441-1 7C(面積8.64平方公尺)、編號441-1 7D(面積35.97平 方公尺)、編號441-145E(面積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3號之房屋現為被告 丁○○占有使用中。
四、坐落台中市南區○○○○段441-17、441-145、96-2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441-17A(面積19.55平方公尺)、編號44 1-17B(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441-145A(面積26.59平 方公尺)、編號441-145B(面積8.90平方公尺)、編號44 1-145C(面積22.86平方公尺)、編號441-145D(面積2.2 5平方公尺)、編號96-20A(面積24.83平方公尺)、編號 96-20B(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259巷2號之房屋現為被告甲○○占有使用中 。
五、坐落台中市南區○○○○段441-145、96-20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441-145C(面積22.86平方公尺)、編號96-20B(



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車庫為被告甲○○所搭 建,現並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
六、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8-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8-1 A(面積4.71平方公尺)、編號98-1B(面積42.39平方公 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9號之 二層磚造房屋現為被告乙○○占有使用中。
七、坐落台中市南區○○○○段96-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6- 20C(面積50.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即上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259巷1號)為被告丙○○所搭建,現 並為被告丙○○占有使用中。
伍、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被告丁○○甲○○乙○○是否已因時效取得、或因修 繕而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
二、被告丁○○甲○○乙○○應否遷讓交還系爭眷舍暨坐 落基地予原告?
三、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首需占有人係出於 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時效經過後,占有人所取得者僅為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並不 當然取得所有權。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眷舍,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 第1926號、44年台上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丁○○甲○○乙○○因原為原告之教職員工,而於 72年以前獲配住系爭眷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 丁○○甲○○乙○○就系爭眷舍之占有使用,與原告 間所成立者乃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所揭示之意旨 甚明,是被告丁○○甲○○乙○○占有使用系爭眷舍 ,乃係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占有,並非出於所 有之意思而為占有甚明,已與前述時效取得之規定有間, 且被告丁○○甲○○乙○○亦未依法登記為系爭眷舍 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丁○○甲○○乙○○主張因時效 而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於法洵屬無據。
二、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被告丁○○



甲○○乙○○抗辯於83年間原告即以經費不足、眷舍 逾齡報廢為由,拒絕修繕,被告丁○○甲○○乙○○ 因而多次自行修繕翻建,系爭眷舍既經被告丁○○、甲○ ○、乙○○翻建,則系爭眷舍應分屬被告丁○○甲○○乙○○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原告則否認曾同 意被告丁○○甲○○乙○○翻建系爭眷舍。經查,微 論被告丁○○甲○○乙○○抗辯有翻建系爭眷舍之事 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甲○○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採憑。況縱被告丁○○甲○○、乙 ○○確有修繕系爭眷舍之事實,依上開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被告丁○○甲○○乙○○因修繕而附合於系爭眷 舍之建築材料等,已成為系爭眷舍之重要成份而無從分離 ,其所有權歸屬於系爭眷舍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丁○○甲○○乙○○抗辯因有翻建系爭眷舍、而 取得系爭眷舍所有權等語,亦無從採取。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 文。被告丁○○甲○○乙○○因原為原告之教職員工 ,故而獲配住系爭眷舍,原告與被告丁○○甲○○、乙 ○○間就系爭眷舍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 告甲○○業於77年2月1日退休、被告丁○○於84年2月1日 退休、被告乙○○於68年4月1日退休,亦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則被告丁○○甲○○乙○○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 ,已分別於被告丁○○甲○○乙○○退休時消滅,系 爭眷舍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使用目的於被告被告丁○ ○、甲○○乙○○退休時已達成而使用完畢,揆之前開 判例意旨甚明。然原告於被告丁○○甲○○乙○○退 休後,仍續以系爭眷舍供被告丁○○甲○○乙○○居 住使用,應認原告與被告丁○○甲○○乙○○間就系 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更新而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 係,而此重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眷舍暨坐落 基地。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4年間,係藉詞將以系爭眷舍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作為以BOT方式興建學生眷舍之用,然 原告短缺經費可執行相關計畫,目前僅將系爭土地繼續保 留公用,然公用用途不明,自尚不得訴請遷讓系爭眷舍等



語。惟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乃得隨時請求返 還,並不以需原告有具體、並達已可執行之計畫為限,始 可請求返還,被告丁○○甲○○乙○○前開所辯各辭 ,顯與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有違,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正當權源,而在坐落系爭441-145 、96-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41-145C(面積22.86平方公 尺)、編號96-20B(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皮 車庫使用;被告丙○○亦無正當權源而在系爭96-2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96-20C(面積50.3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即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59巷1號)使 用。被告甲○○丙○○固均不爭執有在上述土地上搭建 鐵皮建物之事實,惟被告甲○○以其搭建鐵皮車庫時,原 告尚非土地所有人,被告丙○○則以搭建鐵皮屋前,有經 原告當時管理校產的林金銘組長口頭同意,非無權占有等 語為辯。 然查,被告甲○○於搭建鐵皮屋時,系爭441-14 5、96-20地號土地縱尚非由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然此亦 不足使被告甲○○取得在系爭441-145、96-20地號土地上 搭建鐵皮車庫之正當權源。而被告丙○○就其所辯曾得原 告管理校產之林金銘組長同意乙節,則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而,被告甲○○丙○○抗辯有使用上述土地之正 當權源,即難採萍,原告訴請被告甲○○丙○○拆屋還 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丁○○甲○○乙○○返還系爭眷舍暨坐 落基地,並訴請被告甲○○丙○○將其所搭建之鐵皮建 物拆除,而將各該鐵皮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 441-145、96-20地號土地所搭建鐵皮車庫部分,已訴請拆 屋還地,惟原告仍請求被告甲○○應將該鐵皮車庫遷讓交 還於原告,然該鐵皮車庫既為被告甲○○所建,而非原告 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該鐵皮車庫部分,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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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