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91號
TCDV,96,訴,2691,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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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1樓
法定代理人即王南華之承受訴訟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當事 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 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外國公司認許 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為證,惟因原告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藍鯨魚公司)分別於93年7月12日、94年2月4日,以訴外人 丁○○與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80萬元。該借款因未按期清償,經本院



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中簡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達 成調解,其內容為藍鯨魚公司、丁○○與被告己○○願連帶 給付原告333,154元,及其中153,53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其中 179,616元,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己○○對原告負有本金333,15 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嗣被告己○○將其 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3月2日贈與被告 戊○○,於96年3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 告己○○一般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情形,而屬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己○○為移轉行為時,其財產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其他債務人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與 被告己○○之詐害行為無關。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日之贈與行 為及同年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6年3月2日就坐落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3月14日就 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 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被告己○○所為移轉行為,無損原告債權之總擔 保,且非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鑑價淨值為2,244,233元, 現今房地產不景氣市價遠低於上值,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 限額267萬元,縱加以拍賣扣除積欠之上開債務及積欠之費 用無剩餘可能,不可能害及原告所有債權。被告己○○移轉 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分別價值590,000元、788,000元之 汽車2輛,而本件債務只有333,154元,況當時被告己○○亦 擔任美語老師,被告己○○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主債務人仍 有自用小客貨車2輛,價值達90萬元,並有污水處理工程之 工程款,每月均有進帳,原告未加執行扣押,卻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藍鯨魚公司分別於93年7月12日、94年2月4日,以訴 外人丁○○與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次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及80萬元。
(二)上開借款因未按期清償,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中 簡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達成調解,其內容為藍鯨魚 公司、丁○○與被告己○○願連帶給付原告333,154 元,及 其中153,538元自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其中179,616元,自96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己○○所有,於96年 3月2日贈與被告戊○○,於96年3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業據其提 出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 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書、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場勘估報告表、車籍 資料、中古車行情表及被告己○○負債資料為證。而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 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核 其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被告以被告己○○即因而免除每年須 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由而謂非無償行為云云,自屬無稽 ,於法未合。本件就兩造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是否得以 撤銷,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有關無 償行為詐害債權撤銷之規定。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不動產 鑑價淨值為2,244,233元,現今房地產不景氣市價遠低於上 值,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267萬元,縱加以拍賣扣除 積欠之上開債務及積欠之費用無剩餘可能,不可能害及原告 所有債權云云,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勘估報告表可證。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金額並非貸款金額,被告以設定金額據以為抗辯,已難認為 真實。再勘估金額僅供參考,亦非即實際賣價,被告上開抗 辯,已難認為真實。再如前述,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不限於致有履行不能之情形,始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其致有履行困難者,亦包括在內。則被告以上開 不動產縱加以拍賣扣除積欠之抵押債務及積欠之費用無剩餘 可能為由,遽抗辯:不可能害及原告所有債權云云,亦有誤 會,自無理由。⒊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己○○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名下尚有分別價值590,000元、788,000元之汽車2輛 云云,固據其提出購買合約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動產較難執 行,縱被告己○○所有之動產於其移轉上開不動產時,尚足 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其所為上開贈與行為,亦 會致使其有履行困難之情形,已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再被告己○○所有上開車輛乃分別於89年及94年所購, 被告據以抗辯: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有其購買時之上 開價值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己○○所有之車號Y3─114 2、5000─MH汽車2輛,於96年3月間之中古車價約各為15 萬元及35萬元,而車號5000─MH汽車尚設定有動產擔保抵 押,亦分別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月11日(97 ) 中汽國字第002號函及上開原告提出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亦難認被告己○○於移轉上開不動產時,其財產尚足以清 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則其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更應 認會致使其有履行不能及困難之情形,自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⒋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時,主債務人仍有自用小客貨車2輛,價值達90萬 元,並有污水處理工程之工程款,每月均有進帳,原告未加 執行扣押云云,固亦據其提出車籍資料及污水工程客戶資料 為證。惟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車輛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為真實。且主債務人藍鯨魚公司如負債累累,原告亦 無完全受償之可能。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就積欠原告之債務既為 連帶債務人,原告即得對其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其以他債務 人若何置辯,自於法未合。是如前述,被告己○○所為上開 贈與行為,會致使其有履行不能及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系爭債務,尚屬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依 上說明,即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 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㈠被告間於96年3月2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3月14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戊○○應將前項 所示不動產於9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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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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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南區○○○○段 │建 │1290 │1338/100000│
│ 293地號 │ │ │ │
└─────────────┴──┴─────┴──────┘
二、建物部分:
┌────────────┬───────────┬────┬────┐
│建號 │ 門牌號 │權利範圍│備註 │
├────────────┼───────────┼────┼────┤
│臺中市南區○○○○段 │ 臺中市○區○○路 │全部 │共用部分│
│8487建號 │ 276號3樓 │ │:同段 │
│ │ │ │8543建號│
│ │ │ │,面積 │
│ │ │ │2124.65 │
│ │ │ │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
│ │ │ │圍:1414│
│ │ │ │/100000│
├────────────┼───────────┼────┼────┤
│臺中市南區○○○○段 │ 臺中市○區○○路 │1/70 │ │




│8542建號 │ 26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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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