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70號
TCDV,96,訴,2370,200809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戊○○
被   告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審理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變更為丙○○,又於97年1月24日變更為葉素琴,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各1紙附卷 可憑,並經丙○○葉素琴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復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 審判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 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參照)。本件訴訟中,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附合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營業上損失及 裝潢設備之價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人 ,被告為給付之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 ,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查原告於92 年7月30日與順天醫院簽訂醫療合作合約,約定自92年8月1 日起,由原告利用順天醫院1、2樓部分空間作為作業區域, 承攬順天醫院之檢驗科業務,該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 與陳天機順天醫院(詳如後述)。又查被告及訴外人連珍 伶共同於93年6月2日與張陳如華陳天機陳順等簽訂經營 權讓與暨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該二人內部關係究為何 種關係,無從知悉,惟被告為順天醫院現今之實際負責人, 此兩造均不爭執,由此可知,有關被告及連珍伶所共同出資 之事業主體即順天醫院之執行業務者應為被告。基此,被告 與連珍伶二人係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0 、702條、第70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順天醫院之財產所 有人及管理人。故被告就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 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2年7月30日與順天醫院(代表人陳天機即前任負 責人)簽訂醫療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2 年8 月1日起,由原告利用順天醫院1、2樓部分空間作為作業區 域,承攬順天醫院之檢驗科業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與順天 醫院-宏燁生命銀行營運合作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規 定,原告委託達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易公司)在順天醫 院2樓即原告之營業處所裝潢、施工,以便承纜檢驗業務, 該裝潢費為新台幣(下同)2,207,557元,雙方並簽訂宏燁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實驗室暨辦公室裝修工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另依系爭企劃書第5頁(三)之 規定,原告亦已提供相關醫療器材之設備(共1,130萬)進 駐1 、2樓之檢驗室。又被告與訴外人陳天機於93年6月2日 簽訂經營權讓與暨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 約書),被告為現今順天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再者,系爭讓 與契約書所稱「經營權」係就陳天機所經營之「順天醫院之 事業體」為營業上之概括承受(民法305條),或債權讓與 及債務承擔。且該經營權應含檢驗科業務在內,蓋被告將原 告先前聘用之員工與陳天機之員工所為之檢驗業務成果向健 保局申請業務收入,而無區分不同科別之業務收入。系爭讓



與契約書所稱「租用及外包設備」係純就醫院硬體現有設備 中就「部分動產」因設備老舊或資金考量,予以不買。二、被告於94年7月13日以強制力將原告驅離於順天醫院1、2樓 之營業處所,造成自該日起,原告已無法繼續獲得承攬報酬 。就契約責任方面:被告上開之行為係故意使「承攬人可工 作」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 ,亦即原告自94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之 日止,仍有繼續承攬工作與請領報酬之權利。則原告此部份 之損失,依本院94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92 年8月至93年6月(共11個月)應得之承攬報酬為608,036元 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5,276元,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4年7月13日起至原告96年7月10日 支付命令聲請之日止,就已到期之營業上損失共24個月,合 計1,326,624元,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至於93年7月1日至 94 年7月13日部份,為本院94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目 前上訴中)之範圍,與本案之計算無關,併此說明。就侵權 行為方面:按本院95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被告觸犯刑 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自亦構成民法 184 條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除了應返還2,207,557元之不 當得利外,無論被告有無概括承受原順天醫院之營業爭議, 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本身,造成原告無法在順天醫院繼續營業 ,此顯然是「營業權利」之侵害,而非「債務不履行」,故 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爰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 例意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自94年7月 13日起至原告96年7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之日止,就已到期 之營業上損失共24個月,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亦是 1,326,624 元。另原告於順天醫院1、2樓營業處所之辦公器 材、裝潢等,均遭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而使用 至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原告之裝潢設備,依 民法第811 、816條規定,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之裝潢物,且 繼續占有使用該裝潢設備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須負不當得 利返還於原告之義務。是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 應償還該裝潢設備之價額即2,207,557元。綜上所述,原告 營業上損失1,326,624元,與裝潢之價額2,207,557元之請求 ,共計3,53 4,181元。原告分別先就各該部份請求50萬,二 部分合計100 萬。此為起訴時之一部請求,其餘2,534,181 元,保留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陳天機個人, 因93年7月1日前,順天醫院陳天機獨資經營,是順天醫



院即陳天機云云。查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欄位與簽章為 甲方順天醫院,代表人陳天機;又不論是陳天機王德原 為院長時,2份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以順天醫院自居,況 且93年7月24日被告接手順天醫院後,亦以順天醫院名義 發函,行文要求補足醫檢師人力。再者,本院95年易字第 1039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亦認為契約主體是「順天醫院」 與「宏燁公司」,而非「陳天機」。是故系爭合約之主體 並未變更,系爭合約仍持續有效。
(二)又被告指稱與陳天機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並未就陳天 機經營順天醫院時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被告係買受陳 天機所經營順天醫院之經營權及現有設備云云。綜觀系爭 讓與契約書之標題與所有內容可知,被告就前手醫院主體 之營業上財產,即所有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器具、 商號信譽等)及營業上債務,已予以概括承受。進一步觀 察,對照原由陳天機聘用之員工僱傭關係,於被告93年6 月2日繼受經營後,仍受讓前手與第三人之關係而無資遣 (即給付員工薪資之債務承擔),另健保局於93年8月23 日將應給陳天機時期之順天醫院之健保給付仍由被告申報 、請領(即對第三人債權受讓),以及被告時期之順天醫 院亦要原告於93年7月24日補足醫檢師,原告於93年7月28 日登報並面試新醫檢師如葉筑琪蔡麗萍等人員後,順天 醫院不僅接受原告錄用之名單,且照原告所訂排班表輪值 ,被告亦於93年8、9、10、11月至今仍雇用而付薪資(如 員工:葉茿琪、蔡麗萍林幸燕),顯然被告並無排除陳 天機時期之順天醫院與他人私法或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而予概括承受。綜上可知,即使被告對外無明示其已承受 原順天醫院(即陳天機時期)之資產(對外收入)與負債 (如院內人事、材料費、業務支出),然被告既仍以「順 天醫院」之名,對外為法律行為(顯名主義),在第三人 均無從區別其內部關係是否僅係經營權部分讓與或部分承 擔之情形下,被告之行為就順天醫院之前或之後與第三人 (如員工薪資勞務、廠商貨款、健保收入)之債權債務, 至少均已為默視同意承擔。
(三)另被告抗辯陳天機順天醫院出售予被告時,已告知於93 年6月16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並給3個月之期限,嗣93年9月16日或至遲同年9月23日 系爭合約已確定終止,且於同年9月22日再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48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協議系爭合約終止後之 相關事宜云云。被告與陳天機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是在93 年6月2日,而陳天機是於9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顯然93年6月1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係於被告已繼受經 營權之後。由此可知,被告係「偽造」陳天機之名義發存 證信函,該存印信函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合約第10條所訂 之「補償3個月之租金」並「於3個月前通知」等雙重附停 止條件之終止權,並非抵銷事由,且無違反公序良俗,亦 非加重被告之不利益,故該等條件依契約自由原則,於法 並無不合。基此,被告需履行上開條件後,方有權利行使 終止權,或方生終止效力,以衡平兩造之損失。按本院95 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理由第6頁之(四)、(五)可 知,系爭合約之主體為順天醫院,其主體並未變更,系爭 合約仍持續有效,故系爭合約並無終止,仍持續存在於順 天醫院(負責人被告甲○○)。又陳天機時期之順天醫院 以93年6月16日存證信函之內容為「.... 將依法終止合作 契約.... 」,「將」表示未來不確定之某日,此未有終 止契約之意思。再被告讓與順天醫院後,於93年7月24日 繼續要求原告派檢驗員輪班履約,及被告時期之順天醫院 以93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內容為「.... 請15 日內與順天 醫院協議終止合約之相關事宜.... 」,稱「協議」者, 謂「溝通協商中,尚無結論」,故尚未達到「已合意」之 確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時期之順天醫院亦無 終止契約之意思。退步言之,若系爭合約要終止,需「補 償3個月之租金」並「於3個月前通知」等雙重附停止條件 ,而迄今該條件仍未成就,故系爭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四)又被告指稱係向張陳如華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3 段333號之建物(即順天醫院之院址,含原告所主張於 順天醫院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建物),張陳如華依據買 賣契約因而將前揭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佔有使用,是 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云云。被告雖於94年5月31日訴訟中,自系爭建 物之抵押權人身分轉為買受人,改以買賣方式成為所有權 人,然對承租人即原告與順天醫院之系爭合約中第2條, 就有關租用「1、2樓檢驗科與裝潢」之租賃契約(每月5 萬元)關係而言,亦繼續存在於租賃物之受讓人即被告。 是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關係,原告與順天醫院 於92年7月、93年2月之承租、使用該辦公室之契約,對於 被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依法仍負有民法第431條之承租 人即原告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本件裝潢),因有增加 該物之價值者,應償還其費用即530萬元之義務。再民法 第456條之2年時效規定係自被告(出租人)受請求返還利 益之日起算2年,而原告是於94年7月14日遭被告驅離,並



於96年7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故仍在事發後2年 內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現雖 為順天醫院之所有權人,然因經營權讓與(即一般頂讓) 而承擔原順天醫院(即陳天機時期)與原告92年7月30 日 之醫療承攬、醫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就1 、2樓辦公室,依法仍為承租人,而非無權占有。再者, 辜不論系爭合約終止是否合法,或被告有無概括承受之爭 議,然依民法第811、816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仍存在「物 權」上第816條之請求權,此乃對世之效力,不因被告是 向前手「張陳如華」或「順天醫院」買受而有所區別,蓋 二人間就「物權法上不當得利」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
四、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則終止後原告於順天醫院所為之裝潢 設施之所有權人,於94年5月31日前為張陳如華所有,因順 天醫院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是張陳如華,是原告之裝潢設備 附合於該不動產時,張陳如華負有民法第431、811、816條 之責任。而於94年5月31日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此時所 有權人變為被告,原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民法第431 、816條責任)對被告仍繼續存在。且不論被告有無概括承 受原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或租賃契約是否追及被告,因系 爭不動產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且附合於不動產一部分,若系爭 合約業已終止,則事後被告與張陳如華均「已無法律上原因 」而占有使用該裝潢,被告仍負民法第816、179條之返還責 任。
五、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公 會)鑑價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是於94年7月14日遭被告驅離,而本件系爭裝潢設備係 於92年12月底完竣,時間尚在2年之內,故折舊率應以一般 裝修業界商業空間折舊計算式之第二年起之百分之15作為建 築裝修費用之折舊基準。另本件裝潢設備應以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94年7月及92年10月物價指數作為 建築裝修費用之參考基準。再者,有關室內設計裝修公會97 年7月21日之鑑定報告書中並無將工程管理費3﹪(K)60,97 4元、工程設計費3﹪(L)60,974元、工程保險費1.5﹪(M )30,487元、營業稅5﹪(N)109,245元等金額算入,故該 次鑑定報書之折舊後之價值應再加上上開漏列之費用。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承攬報酬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94年7月13日至96年7月 10 日所失利益)1,326,624元部分:(一)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公司與陳天機個人,因93 年7月1日前,順天醫院陳天機獨資經營,是順天醫院陳天機。又被告與陳天機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並未就 陳天機經營順天醫院時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被告係買 受陳天機所經營順天醫院之經營權及現有設備;系爭讓與 契約書所稱「經營權」應係指順天醫院院長由陳天機改由 被告擔任,非被告對陳天機擔任順天醫院院長時,順天醫 院之營業概括承受或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意。另系爭讓 與契約書不包括承受當時外包予原告之檢驗科業務,蓋陳 天機順天醫院經營權轉讓與被告時,告知被告已於93年 6 月16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原告 間之契約,故雙方簽訂經營權讓與契約時,並無約定被告 需繼受外包檢驗科業務。基此,順天醫院由被告經營後, 被告當然得決定順天醫院檢驗科業務之經營方式,且順天 醫院由被告經營後,醫院之醫檢師人員均由被告自行應徵 並僱用。系爭讓與契約書所稱「租用及外包設備」係指陳 天機經營順天醫院時,並非所有院內之醫療設備均為順天 醫院資產,有部分醫療設備係租用,或屬外包單位所有之 設備,故在買賣之標的中必須將租用及外包設備除外於順 天醫院現有設備中,以免爭議。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並非與被告簽立,基於債權相對性 ,順天醫院由被告經營後,原告無權繼續於順天醫院承作 承攬工作,亦即原告不得以其與陳天機所簽立之系爭合約 要求被告履約,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上可期利益之損失, 委無足採。況且陳天機所經營之順天醫院係93年8月25日 向台中市衛生局辦理歇業,而被告係自93年8月26日自行 向台中市衛生局辦理開業,二者為不同主體。再者,93年 7月1日前順天醫院陳天機獨資經營,嗣93年7月1日起, 順天醫院由被告獨資經營,在被告經營前,順天醫院之對 外債權債務關係,由陳天機委由女兒即訴外人張陳如華處 理,均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曾依據與陳天機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144號判決在案,於該案中業已認定:被告並未承受陳天 機所經營順天醫院之債權債務,故被告並未承擔陳天機就 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等語。然本院另案95 年易字1039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甲○○陳天機之間有就順天醫院財產與 營運之概括承受云云,顯屬有誤,蓋此一刑事判決,顯對



民法中概括承受之民事概念錯誤認定,事實上,順天醫院 乃個人獨資設立,並非法人,順天醫院改由被告經營後, 順天醫院之主體即已變更,而非僅係經營者之變更。(三)系爭合約第10條之終止契約權係指順天醫院欲終止此合作 契約,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即3個月後始生終止之效力 ,且順天醫院不得收取此3個月租金,以作為補償,故該 任意終止之形成權係附有條件。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陳天機不需原告之同意,即得隨時單方終止系爭合約, 只須3個月前通知並補償3個月租金予原告即可。而陳天機順天醫院出售予被告時,已告知於93年6月16日以台中 雙十路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給三個月之 期限,嗣93年9月16日或至遲同年9月23日系爭合約已確定 終止,且於同年9月22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837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協議系爭合約終止後之相關事宜。則原 告謂被告於94年7月13日,以強制力將原告驅離於順天醫 院1 、2樓之營業處所,造成自該日起,原告已無法繼續 獲得承攬報酬云云,顯與法未合,實無足採。另於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中,業已認定:系爭合約業因 陳天機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而表示終止應可認定等語 。然本院另案95年易字1039號刑事案件之判決認系爭合約 並未終止云云,顯屬有誤,蓋此一刑事判決,顯然對民法 中契約終止之概念錯誤認定,事實上,依據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陳天機不需原告之同意,即得隨時單方終止本件 系爭合約,只須3個月前通知並補償3個月租金,惟原告收 到存證信函後並未與陳天機協商,縱使陳天機尚未提出3 個月租金之補償,但此乃原告得請求給付補償之問題,並 不影響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之效力。再者,被告自93年7月1 日起實際經營順天醫院後,有關順天醫院檢驗科內一切大 小事務(如人事聘用、調度及材料成本、機器設備等)均 由被告自行處理,是原告已無繼續於順天醫院完成任何檢 驗工作,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上損失,顯非事實。二、就被告占有使用裝潢設備而受有不當得利2,207,557元部分 :
(一)查原告應舉證證明留有何種裝潢設備於順天醫院,及被告 受有何種裝潢設備之利益,而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及 達易公司工程報價單,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均予以否 認,且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何種裝潢上 之利益。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餘地, 蓋陳天機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同意將順天醫院部分場地 出租予原告,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係張陳如華而非陳天



機,嗣後張陳如華已將該建物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是並無 民法第425條適用之餘地。若原告於順天醫院內留有設施 ,則該設施已附合於順天醫院內,自屬順天醫院所有權人 所有,是原告亦無向被告主張民法第431條適用之餘地。 退步言之,原告亦已罹於民法第456條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云云,被告係向張陳如華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3段333號之建物(即順天醫院之院址,含原告所主張 於順天醫院之營業處所),張陳如華依據買賣契約因而將 前揭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是被告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前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主張得以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屬有誤。至於原告得 否對訴外人張陳如華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概與被告無 關。又原告受有利益與被告受有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係與陳天機簽立系爭合約,因此於順天醫院進 行裝潢等工作,嗣陳天機依系爭合約第10條與原告終止系 爭合約,至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與陳天機後續應如何 處理,與被告無關。
三、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價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一)建築裝修部分:
1.拆除工程(A):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支出,蓋現場原無隔間,無需為此項 工程,故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行此項工程。又原 告既未能提出經雙方確認而無爭議之裝修前現場狀況,則 鑑定人即無從鑑定拆除工程(A)所需之花費,故鑑定報 告書總表、分項表上所載拆除工程(A)共計金額296,000 元,顯非足採。
2.泥作工程(B):
就B3(牆壁面貼拋光石英磚90cm)之工程內容,鑑定人已 於鑑定單位說明欄載有:「現場未見本工項」,此部分鑑 定金額176400元金額應予以扣除,故泥作工程(B)金額 應僅114,000元(即290,400-176,400=114,000)。而被告 對於114,000元之鑑定金額不爭執。
3.隔間及天花板工程(C):
就C1(輕鋼架礦纖天花板)之工程內容,被告否認原告有 施作,此部分於陳天機順天醫院院長時即已存在,應由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行此項工程。故隔間及天花板工 程(C)應僅206,100元(即335,680-129,580=206,100) ,被告對於206,100元之鑑定金額不爭執。



4.木作工程(D)223,500元、油漆工程(E)276,240元、玻 璃工程(F)20,730元、門窗及鐵件工程(G)239,860元 、地坪工程(H)160,550元,被告對鑑定之金額無意見。 5.家具工程(I):
鑑定人已於分項表中以「現場無實品鑑定鑑價」而未對家 具工程費用鑑價,則復於鑑價總表中納入家具工程 159,500 元,此部分顯有錯誤。
6.清潔工程(J):
鑑定人於分項表中刪除清潔工程費30,000元,卻於總表中 又納入,此部分顯有錯誤。
7.綜上,就原告於順天醫院之建築裝修部分(未折舊前;不 含工程管理費、工程設計費、工程保險費)應係1,240,98 0元。
(二)另據室內設計裝修公會97年7月25日中室內峰字第9707045 號函覆之內容可知,有關建築裝修部分折舊後價值為1,86 9,254元,惟此部分顯非正確,敘明如下: 前揭函覆之內容,係以第3年起折舊為百分之20,而92年 10月物價指數為81.40及94年10月物價指數為93.37,折舊 約為百分之8.03,並因而計算出折舊金額為163206元,故 折舊後價值為1,869,254元云云。惟92年7月時折舊後之價 值應以94年7月物價指數92.11為基準,故折舊約為百分之 9.29(計算式:92.11-81.40=10.71,20-10.71=9.29) 。又原告於順天醫院之建築裝修部分(未折舊前;不含工 程管理費、工程設計費、工程保險費)應係1,240,980元 ,以折舊約為百分之9.29計算,則折舊金額約為115,287 元,故折舊後價值應為1,125,693元。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一、原告於92年7月30日與順天醫院(代表人陳天機即前任負責 人)簽訂醫療合作合約,約定自92年8月1日起,由原告利用 順天醫院1、2樓部分空間作為作業區域,承攬順天醫院之檢 驗科業務。
二、原告委託達易公司在順天醫院2樓即原告之營業處所裝潢、 施工,以便承攬檢驗業務,且原告亦提供相關醫療器材之設 備進駐1、2樓之檢驗室。
三、被告及訴外人連珍伶等二人與訴外人張陳如華陳天機、陳 順等三人於93年6月2日簽訂經營權讓與暨建物、土地買賣契 約書,而被告為現今順天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四、被告於94年7月13日以強制力將原告驅離於順天醫院1、2樓 之營業處所,該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
五、有關室內設計裝修公會之鑑價報告書(97年5月21日、同年7 月21日):
(一)泥作工程部分(B):
除了B3(牆壁面貼拋光石英磚90cm)176,400元外,其餘 鑑定金額不爭執。
(二)隔間及天花板工程部分(C):
除了C1(輕鋼架礦纖天花板)129,580元外,其餘鑑定金 額不爭執。
(三)關於木作工程(D)223,500元、油漆工程(E)276,240元 、玻璃工程(F)20,730元、門窗及鐵件工程(G)239,86 0元、地坪工程(H)160,55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四)關於工程管理費3﹪(K)60,974元、工程設計費3﹪(L) 60,974元、工程保險費1.5﹪(M)30,487元、營業稅5﹪ (N)109,245元等金額均不爭執。
(五)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94年7月及92年 10月物價指數作為本件建築裝修費用之參考基準。(六)以一般裝修業界商業空間折舊計算式之第二年起之百分之 15作為本件建築裝修費用之折舊基準。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順天醫院於92年7月30日簽訂之醫療合作合約,該系 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何人 (順天醫院陳天機個人) ?
二、被告與陳天機於93年6月2日所簽經營權讓與暨建物、土地買 賣契約書,是否概括承受陳天機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或 僅承受其設備?
三、原告公司與順天醫院之系爭合約,何時終止?如系爭合約未 終止,被告是否承受系爭合約?
四、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22日間原告有無於順天醫院履行 系爭合約?如有,其契約相對人為何人(93年7月1日甲○○ 接手經營順天醫院後,於93年7月間順天醫院曾行文要求原 告補足醫檢師人力)?
五、如原告與順天醫院之系爭合約已終止,終止後原告於順天醫 院所為設施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有無附合與民法431條法 律效果?)
六、原告於順天醫院之上揭裝潢,於93年7月1日或93年9月22日 後之價值為何?
七、被告就前揭裝潢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第431條或



816 條之規定返還?
八、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94年 7 月13日至96年7月10日所失利益)?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順天醫院於92年7月30日簽訂之醫療合作合約,該系 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陳天機順天醫院: 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702條、 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欄位與簽 章處為甲方:順天醫院順天醫院之章),代表人:院長陳 天機(院長之章),乙方: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 章),代表人:謝佳良謝佳良之章),此有92年7月30日 醫療合作合約1份可稽。次查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甲方為訴外 人張陳如華陳天機陳順等3人,乙方為被告及訴外人連 珍伶等2人;又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謂為:「...... 緣順 天綜合醫院『院長陳天機、陳順夫婦』因年歲已高,為達成 順天綜合醫院與中台醫護技術學院合作之願望,就有關之資 產、負債暨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全權委任甲方張陳如華 處理...... 」、「一、買賣之標的:(二)建號711、712 、8315,建物門牌為台中市○○路○段三三三號之建物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陳如華』名義 。」,由上可知,原告與順天醫院於9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 合約當時,順天醫院應係陳天機與陳順合夥經營,由陳天機 擔任院長,負責處理院內及對外一切事務。蓋陳天機為順天 醫院院長時,順天醫院並無登記任何董事及監察人,故順天 醫院非屬私法上之財團法人。基此,陳天機陳順二人之內 部關係應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0、702條 、第704條第1項之規定,陳天機順天醫院之財產所有人及 管理人。據上,系爭合約之主體應為「陳天機順天醫院」 及「宏燁公司」,故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陳天機順天醫院
二、被告與陳天機於93年6月2日所簽訂之經營權讓與暨建物、土 地買賣契約書,應概括承受陳天機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再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 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由系爭讓與書之第一項買賣之標的:「(一)順天醫院 之經營權及現有設備...... (順天醫院於簽署本契約書時 之現況設備但租用及外包設備除外)..... 」之約定可知, 就租用與外包設備部分,陳天機本無權為讓與行為,故被告 應無受讓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就順天醫院之其他權利義 務部分,受讓人即被告應概括承受原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 據此,被告與陳天機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應概括承受 陳天機順天醫院之權利義務。
三、原告公司與陳天機順天醫院之系爭合約迄今並未合法終止 ;對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予以承受:(一)按終止權係屬使法律關係消滅之形成權,又稱為消極形成 權。形成權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為之,於相對人瞭解, 或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形成權賦予權利人單方形成 之力,為保護相對人,並維護法律關係之明確及安定,形 成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但條件的成就與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