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長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193號
TCDV,96,訴,2193,2008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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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庚○○
      丁○○
      甲○○○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己○○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 加戊○○為被告,被告戊○○雖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追 加,惟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民安瓦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 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故而追加戊○○為被告,併請求確認 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 位之訴部分,則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之 股東常會決議,故進而追加戊○○為被告,併請求確認被告 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 上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 月29日之股東常會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與被告民安公司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按諸上開規定,應准原告所為追加,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合 計達被告民安公司總股份之百分之21,被告民安公司前經本 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 戊○○與訴外人乙○○為臨時管理人,原應由被告戊○○



訴外人乙○○依法召開股東會,詎自被告戊○○與訴外人乙 ○○經法院選任為被告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均未依法召 開股東會,迄96年6月5日始由被告戊○○在未經乙○○同意 下、單獨一人為召集人,通知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於96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且上揭召開股東常會之通知,被告戊 ○○明知當時原告丙○○在台中監獄執行中,並未將股東會 之通知對原告丙○○所在之台中監獄為送達,僅以傳真至原 告丙○○所經營之新品瓦斯公司之方式通知原告丙○○,且 亦未通知原告己○○庚○○丁○○甲○○○,而被告 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中決議選任被告戊○○與訴外人蔡雅純詹曉光為董事 ,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舉被告戊○○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董 事長,因被告民安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未經有召集權 人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縱然認被告民 安公司之股東常會得由被告戊○○一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仍 因未依法通知全體股東而不合法,應予撤效,故而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民安公司於96 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民安公司 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⑴ 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 撤銷。⑵確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原告丙○○因與被告民安公司於75年12月26日簽 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民安公司承受訴外人尤景三 與原告丙○○於75年9月30日所簽訂之專利契約書中尤景三 之權利義務,原告丙○○因而持有被告民安公司20%股權, 後原告丙○○將其部分股權輾轉信託登記於其餘原告名下, 因原告均無實際出資,故原告之股權均屬乾股,享有分配紅 利之權利,且不須負擔公司債務,依法僅是利益分配權,並 非股份,且因原告丙○○未依上開專利租與契約之約定將專 利權標的移轉被告民安公司,依該契約之約定,契約終止, 原告取得之利益亦當然終止,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當然不具效 力,應視為無效股權,原告自無訴訟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戊○○既經法院選任為被告民 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行使職權得單獨為之,毋庸得另臨 時管理人之同意,故被告戊○○自得單獨召開系爭股東會。 又因原告丙○○方為與被告民安公司間專利租與契約之甲方 當事人,故系爭股東會之通知,被告係依慣例傳真至契約甲 方即原告丙○○所經營之新品瓦斯公司,並請原告丙○○轉 知甲方之契約代表人即其餘原告庚○○己○○丁○○



甲○○○,至其餘股東部分則以信件或電話通知,原告等已 合法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之通知,系爭股東會並經佔公司股 份75.84%之股東出席,並進行表決而通過各項決議,系爭股 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 戊○○乙○○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被告戊○○於96年6月5日單獨為召集人,通知被告民安公 司之股東於96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
㈢上開召開股東常會之通知,被告戊○○僅以傳真至原告丙 ○○所經營之新品瓦斯公司之方式通知原告丙○○,並未 另以書面通知原告丙○○及其他原告己○○庚○○、丁 ○○、甲○○○,亦未對原告丙○○當時實際所在之台中 監獄為通知。
㈣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選任被告 戊○○及訴外人蔡雅純詹曉光為董事,選任胡宏亮為監 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推舉被告戊○○為被告民 安公司之董事長。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5人是否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無 效?亦即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常會是否得由被告戊○○一 人單獨召集?
㈢如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常會得由被告戊○○一人單獨召集 ,則原告得否以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股 東常會未合法通知原告為由,訴請撤銷被告民安公司96年 6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所為之決議?
㈣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基於原告與丙○○間75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 專利租與契約,而取得被告民安公司之乾股,因原告丙○ ○未依專利租與契約之約定,將專利權標的移轉被告民安 公司,依該契約之約定,契約終止,原告取得之利益亦當 然終止,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當然不具效力,應視為無效股 權等語。經查,原告丁○○及原告甲○○○之被繼承人吳 炳侯為被告民安公司之發起人,於被告民安公司75年11月



13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即列名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原 告丁○○並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吳炳侯則為監察人; 原告庚○○己○○丙○○則自78年1月間起即登記為 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且原告庚○○丙○○己○○丁○○及原告甲○○○之被繼承人吳炳侯等人,迄系爭股 東會召開時均仍登記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有被告民安 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等在卷可 按,原告庚○○丙○○己○○丁○○既均為經登記 於被告民安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東,原告甲○○○則因為被 告民安公司股東名冊上所載股東吳炳侯之繼承人,而取得 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身分,原告自均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 東甚明。被告雖以原告係因基於原告丙○○與被告民安公 司間75年12月26日專利租與契約,方取得被告民安公司之 乾股,因原告丙○○違約,原告之股權均已失效,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有 股份轉讓、公司消滅及股份消除、公司因減少資本或公司 合併而合併股份由公司依法處分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公 司法第280條準用同法第279條第2項、第318條第1項)之 情形之一者,始能導致其股東資格喪失,原告於系爭股東 會召開時,並無上開情事,而被告民安公司與原告丙○○ 就原告丙○○有無違反上揭專利租與契約之情事,雖有爭 執,然該爭執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中,為 被告自認之事實,則在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不具被告民安公 司之股東身分前,原告之股東身分自仍存在,被告前開所 辯,洵不足採。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民安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 效,並確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備位之訴則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安公司系爭股東 會決議,並確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均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已如 前述,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 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自均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 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己○○雖有到場,惟於簽到時即 在簽到處為「此次召集未合法由乙○○共同召集為不合法 」之反對記載,原告丙○○丁○○甲○○○則均未出 席系爭股東會,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告自



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而本件 原告係於9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戳章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 日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則原告提起本訴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於程序上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 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 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式 ,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 會。本件被告民安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均已由經濟部依法解 任,有被告民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0頁),被告民安公司因董事均遭解職而無 從召集董事會,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故而本院於94 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戊○○乙○○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之職權,是召開股東會自屬臨時管理人之職權甚明。茲 兩造有爭執者,乃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計有乙○○ 及被告戊○○二人,系爭股東會並未由乙○○及被告戊○ ○共同召集,而僅由被告戊○○單獨召集,是否合法。按 乙○○及被告戊○○既經選任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而公司法就臨時管理人有二人時應如何行使職權,並 無明文規定,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各臨時管理人均得單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被告 戊○○既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得單獨代行該 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會,故而,系爭股東會由被告 戊○○單獨召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股 東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委無理由。
四、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 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 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 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固於96年6月5日以傳真至原 告丙○○所經營之新品瓦斯公司之方式,通知原告丙○○ 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然被告戊○○亦自認其知 當時原告丙○○正在台中監獄執行中,無法收到該傳真並



轉知其他原告,並自認未另以書面通知其他原告己○○庚○○丁○○,亦未對原告丙○○當時實際所在之台中 監獄為通知等事實,被告戊○○明知原告丙○○在監執行 中,卻仍對原告丙○○無法收受通知之處所為通知,復未 依法通知具被告民安公司股東身分之原告庚○○己○○丁○○,依上開規定,被告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自屬違反法令。被告戊○○雖以原告己○○庚○○ 與原告丙○○係在同一公司,故其在傳真函上註明「契約 甲方股份均委由台端一併通知」、「TO:甲方及代理人」 ,傳真函所載甲方即指原告丙○○,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已 合法通知原告等語置辯。惟按,對股東為股東會召集之通 知,係公司及股東會召集權人應盡之義務,股東並無代為 通知他股東之義務或權限,況被告戊○○既明知原告丙○ ○當時在監執行中,根本無法收受該傳真,又何從代為通 知其他股東?被告戊○○前開所辯各詞,洵不足採。又原 告甲○○○雖因係繼承吳炳侯之股份,而取得被告民安公 司之股東身分,因尚未為登記致被告戊○○無從知悉,則 被告戊○○召集系爭股東會,依法即應於30日前以公告之 方式為通知,被告戊○○亦未舉證其已於30前為公告,就 原告甲○○○部分亦難認有合法之通知。基上,系爭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既有未合法通知具股東身分之原告之違法, 則本件原告於自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96 年7月25日提起備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撤銷,則被告民安公司於系爭股東會 中選任被告戊○○及訴外人蔡雅純詹曉光為董事之決議 ,即因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戊○○及訴外人蔡雅純、詹 曉光自未取得被告民安公司董事之資格,則被告民安公司 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同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 會中推舉被告戊○○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董事長之決議,自 亦失所依附,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併請求確認被告民安公 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應併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雖無理由,然備位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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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品瓦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