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徐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相對人欄關於相對人「徐廣華」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