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候核辦。
原告應於二月內補正原告業經宣告禁治產裁定確定或於起訴時原告有意識能力之證明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