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30號
TCDV,95,智,30,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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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0號
原   告 凱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辛○○
      甲○○
被   告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港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 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發新型第1852 35號「打膠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21日至10 0年11月16日止 。被告港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港珀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製造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打膠槍(型號 WT-295T8,下稱系爭打膠槍),售予被告鈞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鈞筌公司),由被告鈞筌公司於市場上販售 。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業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 中心鑑定屬實,被告港珀公司、鈞筌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起 至94年12月31日止,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渠等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港 珀公司、鈞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各該公司業務之經營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與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而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 月31 日 ,依被告鈞荃公司於97年5 月28日之陳報狀所示,



該2 年內銷售系爭打膠槍之總銷售金額為美金70138.2 元以 及歐元3,675 元,依目前(97年9 月11日)之買進匯率換算 為新臺幣共計2,387,442 元,此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 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 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專利之取得可分為實體審查制及形式審查制,我國專利 法原為實體審查制,然於93年7 月1 日修法改採形式審查 制。系爭專利係於修法前依實體審查取得新型專利權,即 主管機關就該專利之內容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如充分揭露 要件、新穎性、實用性、進步性等),於賦予專利權之前 ,詳細逐一予以實體審查,審查通過後始賦予專利權。如 對於主管機關之審定有不合者,得向主管機關為異議或舉 發,以撒銷之,故於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 專利,自應受到專利法之保護。依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示 ,被告鈞荃公司販售港珀公司製造之系爭打膠槍,其構成 要件與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打膠槍結構改良」申請專 利範圍實質相同,足證被告鈞筌公司、港珀公司所販售、 製造之系爭打膠槍,確實已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 。
⒉按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經我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 利,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而不同之專利申 請案須個別提出申請,由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 核發,以及在何種範圍核發專利,主管機關審查後即為各 自獨立之專利權,由該法域自行決定保護範圍及方式。系 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只須具備新穎性,縱功能非首創,亦 非不受專利法保護。」台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59號判 決亦有闡釋。故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 定結論所稱德國專利DE0000000A1 號專利已完全揭露原告 所享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之內容及該德國專利所揭露 內容可與系爭專利對應部分,經與證物打膠槍(WT-295T8 )進行比對得到實質相同結果,可認定為實施先前技術所 揭露內容等語,縱屬可採,僅能說明德國專利有揭露系爭 專利之內容,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不受專利法 之保護。又兩專利並存時,依其中一專利所實施之物品有 無侵害他人專利之虞,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 可能侵權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



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被指侵權 產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是以,縱 使被告鈞荃公司販售港珀公司製造之系爭打膠槍係實施德 國專利所揭露之內容,基於專利屬地主義之原則,亦不能 否認其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⒊縱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定結論稱德 國專利DE0000000A1 號專利已完全揭露原告所享有系爭專 利之申請範圍之內容,及該德國專利所揭露內容可與系爭 專利對應部分,經與證物打膠槍(WT-295T8)進行比對得 到實質相同結果,可認為實施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等語, 惟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僅係私人鑑定機構, 並非專利專責機關,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並不能對抗行政機 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被告僅憑鑑定機構 之鑑定意見否認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基於公 權力所賦予原告之專利權,顯屬無理。
⒋依鑑定報告之最終鑑定結論三所示,其先稱「先前技術德 國專利DE0000000Al 號專利權中所揭露內容可與系爭專利 對應之部分,經與證物「打膠槍(型號:WT-295T8)」進 行比對則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而可被認定為實施先前技 術所揭露內容」,即先前技術德國專利與系爭打膠槍之比 對結果既為實質相同,而被認為實施德國專利之內容,則 系爭打膠槍之構成要件應與先前技術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構成實質相同,惟該鑑定文末又稱「非與先前技術之申 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其前後矛盾不一,益證就先 前技術德國專利所為之鑑定部分,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鈞筌公司、港珀公司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00 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被告鈞筌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第一項被告港珀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鈞筌公司、乙○○則辯以:
㈠被告鈞筌公司自75年成立以來,即依自有之技術,設計、開 發、行銷各款式「打膠槍」於國內外市場,迄今已有20年歷 史之久,主觀上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之意思可 言。至於原告自行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全然未就系爭專利特徵「推進片設置斜環緣」與待 鑑定物品加以分析比較,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販售之膠槍確實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中。
㈡原告之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該推進片中心供中心桿穿設之



通孔,其二端之孔端邊緣形成由外朝孔內部之斜環緣,以使 斜環緣內周緣與孔內壁間順暢接入而無銳邊形成,可防止推 進片卡制磨損中心桿外壁,進而達到中心桿位移順暢之實用 效益者」此推進片邊緣設置斜環緣即為業者俗稱「倒角」技 術,早在原告申請專利之前(88年11月17日)即為業界所公 開使用,且該技術甚為簡單,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鈞筌 公司在88年6 月12日,原告申請上揭專利之前,即透過訴外 人柚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介紹,與澳洲MR.TOM MULLANEY RAM -SET FANTENERS (AUST) PTY LTD.公司洽談打膠槍買賣事宜 ,該澳洲客戶在下單前曾就打膠槍之部分結構提出建議,依 據圖樣,其中Drawing sc1085即載有「為減少拉桿變形之修 改須在接合邊緣處作倒角(redius)切削」。而該「redius 」技術,業界稱為「倒角」,與原告專利「斜緣邊」設置, 僅為字辭不同,但其字義、作用則完全相同,均在於防止推 進片邊緣過於銳利,膠槍長期使用不斷推進摩擦中心桿,會 造成中心桿受損,而導致膠槍喪失功用,故將推進片圓孔銳 邊削圓,以達移動更順暢並減少磨損而延長中心桿壽命之目 的。準此,早在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被告已與客戶 洽談使用此倒角技術並直接應用於所販售之產品上。⒉再者 ,被告鈞筌公司取得訴外人崴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之 前提供被告乙枝打膠槍樣品,該樣品之推進片亦使用「倒角 」之技術。⒊被告鈞筌公司提出網路下載,丹麥廠商製造之 打膠槍圖樣,其早在西元1994年間即發表圖樣並使用上開「 倒角」技術應用於產品上。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早 經同業之被告鈞筌公司及他人使用「倒角」技術,且該倒角 技術實為業界習知技術,早在原告取得專利之前大量使用, 準此以解,縱嗣後原告獲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該專利,依據專 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8 條準用第57條1 項第2 款、第3 款、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反面解釋, 縱使系爭專利未經撤銷,仍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專利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侵權行為,顯屬無 據。
㈢本件首要爭點:系爭打膠槍有無侵害原告享有第185235號「 打膠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亦即系爭專利特徵,是否為 先前習知技術乙節,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 定,鑑定結論為:「一、囑託單位所檢送之鈞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販售、港珀實業有限公司製造之『打膠槍(型號:WT -295T8)』,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185235號『打膠 槍結構改良』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二、先前技術德



國專利DE0000000A1 號『Auspressgerat fur aushartbare Mortelmassen』專利權應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中華民國新型 專利第185235號『打膠槍結構改良』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 內容。三、先前技術德國專利DE0000000A1 號『Auspressge -rat fur aushartbare Mortelmassen 』專利權中所揭露內 容可與系爭專利對應之部分,經與證物『打膠槍(型號:WT -295T8)』進行比對則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而可被認定為 實施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非與先前技術之申請專利範構成 實質相同)。」承上鑑定結論可證系爭專利特徵,確實與先 前已發表之德國專利「硬化膠用打膠槍」之專利特徵相同而 屬習知技術範圍,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專利之情事,故原 告主張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港珀公司、丙○○則以:
㈠按專利侵權之鑑定方式須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專 利侵害鑑定要點」為之,而該要點係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 準」沿革而來,則依該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示侵害鑑定報告 之撰寫方式須有「參酌事項」,而參酌事項中更須表明:「 ⒈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必要時參酌說明書及圖式。⒉學 說(周邊限定、中心限定、禁止反言等)及判例。⒊專利申 請過程之參酌(禁止反言)。⒋公知事實之參酌:⑴既有技 術知識之調查(對本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之既有技術或知識 之再確認)。⑵公知事實之排除(關係專利之有效性)。⑶ 同一申請人之先後申請案。⒌本專利未釐清之用語加以解釋 (用語可分一般用法及特殊用法)。」及依「專利侵害鑑定 要點」鑑定流程圖所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是先前技術應 為鑑定之基準應無疑義,而所謂「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 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 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 示或使用等。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 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因此,「先前 技術阻卻」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先前技術阻卻」 之成立要件係即使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 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 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是顯 見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對習知(先前)技術之基 準係以更詳細之方式予以規範,是鑑定報告就「先前技術阻 卻」(即⑴既有技術知識之調查(對本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再確認)。⑵公知事實之排除(關係專 利之有效性)。)應先為論斷,並為具體表示有無「習知技 術」之情形,始為完足正確之表述,惟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 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記載顯示,原告並未檢 附相關習知先前技術資料,給予該鑑定單位參酌比對原告新 型證書第185253號「打膠槍結構改良」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 ,進而造成原告不當擴大其專利範圍,致鑑定報告嚴重失真 ,自無足採。
㈡且「公知事實之排除」、「先前技術阻卻」將關係到專利權 之有效性,與專利範圍之界定,將嚴重直接影響專利鑑定單 位的最終鑑定結論,甚而關係到整個訴訟當事人權至鉅,實 應特別予以重視,如上述,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 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既未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鑑定 ,其真實性自有待商榷,爰依法否認其正確性。 ㈢被告港珀公司所生產之「打膠槍」,該機器「倒角」(防止 刮痕等)之相關技術早已為市場習知技術,廣泛為同業所使 用,除使鑑定人未參酌先前習知技術而予誤判並因而作成錯 誤之結論外,再依據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以及同法第 9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反面解釋,即無法認被告有侵害原 告專利權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所據之新型專利權,其與先前已發表之德國專利「 硬化膠用打膠槍」之專利特徵完全相同,顯屬於在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之情形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即不可申請新型專利,自亦不得主張新 型專利權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依據專利法第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以及同法第9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反面解釋,即無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第185235號「打膠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至100 年11月16日止。該專利之特徵 在於:該推進片中央供中心桿穿設之通孔,其二端之孔端邊 緣形成由外朝通孔內部之斜環緣,以使斜環緣內周緣與通孔 內壁間順暢接入而無銳邊形成,可防止推進片卡制磨損中心 桿外壁,進而達到中心桿位移順暢之實用效益者。 ㈡被告港珀公司於93年起製造後,販予被告鈞筌公司銷售之系



爭打膠槍,其內之推進片中央供中心穿設之通孔,其二端之 孔端邊緣形成由外朝通孔內部之斜環緣。
五、本件爭點:系爭專利之「新型」,是否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
六、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37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 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 定: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 件自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終結之。次按「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 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 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 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 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 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 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 ;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 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 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新型」,為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故本院首應就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專利是 否有「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不應准予專利」之應撤銷原 因存在為判斷,茲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專利審定時(90年12月21日)之(90年10月24日修正 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 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2 項規定: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若有上開事由存在,即構成 專利權撤銷之事由。然查:西元1994年3 月24日發表之德國 DE0000000A1 號專利所揭示「本發明的目的是發明一種打膠 槍(押出器),製造成本低,確保傳送高押出力至推桿,以 及避免推桿損壞。根據本發明,將孔洞與推捍側面交界處, 將推進片兩側部分修成倒角,上述目的便可達成。」即系爭 專利申請範圍第7 獨立項之「該推進片中心供中心桿穿設之 通孔,其二端之孔端邊緣形成由外朝孔內部之斜環緣,以使



斜環緣內周緣與孔內壁間順暢接入而無銳邊形成,可防止推 進片卡制磨損中心桿外壁,進而達到中心桿位移順暢之實用 效益者」由此可見,德國DE0000000A1 號專利已揭示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第7 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於97年3 月20日出具之中華民國新型第185235 號「打膠槍結構改良」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亦認:先前 技術德國專利DE0000000A1 號專利權應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5235號「打膠槍結構改良」專利權申 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且該德國專利權中所揭露內容可與系爭 專利對應之部分,經與系爭打膠槍進行比對則得到實質相同 之結果,而可被認定為實施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等語,此有 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上開德國專利之發明人早於西元 1994年3 月24日,即取得德國專利權,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服務組取得之德國 專利公報及其中譯文各1 份(見鑑定報告附件三)可稽,足 證系爭專利之「新型」,係申請(88年11月17日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的先前技術,而為公眾知悉,則原告申請新型之技 術,並不具新穎性。
㈡從而,系爭專利之「新型」,既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依 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智財局原不應准 予專利,準此,應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鈞筌公司、港珀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丙○○分別與 被告鈞筌公司、港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97,476元(即原告起訴預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旅費1,676 元+鑑定費用 75,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九、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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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柚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