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丁○○即甲○○
丙○○即甲○○
戊○○即甲○○
己○○即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以丁○○、丙○○、戊○○及己○○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經查: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長子游富永、長女游 碧珠、次女游碧珍、孫女游佳洵及孫子游成融,均已向本院 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97年度繼字第1863號准予備查 在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李全、其母李陳芙蓉均分別於 31年4月18日及69年10月7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中除長兄 李振,業於11年9月23日死亡外,尚有兄姊丁○○、丙○○ 、林月裡及弟戊○○,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故本件訴訟應 以丁○○、丙○○、林月裡及戊○○為被告甲○○之繼承人 。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 明,依職權以裁定命丁○○、丙○○、林月裡及戊○○為甲 ○○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