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G○○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M○○○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午○○
被 告 L○○
被 告 宙○○
被 告 B○○
被 告 酉○○○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玄○○
被 告 A○○
被 告 辰○○
被 告 宇○○
被 告 申○○
兼前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巳○○
被 告 未○○
樓
被 告 天○○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H○○
訴訟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K○○
被 告 丁○○
被 告 癸○○原名廖興國
被 告 D○(即E○○之承
被 告 亥○○
被 告 地○○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原名廖興國)、D○應就其被繼承人E○○共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第67地號,面積95.1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六八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第51地號,面積381.7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62地號,面積43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64號,面積568.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68地號,面積197.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第69地號、面積369.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第10地號,面積114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四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第67地號、面積95.1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第51地號, 面積381.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同段 第62地號,面積43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2)及同段第64號,面積56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3)、同段第68地號,面積197.9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為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同段第 69地號,面積36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 )為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同段第10地號,面積11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為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 同段第67地號,面積95.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7)為附表四兩造共有,兩造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7原共有人 E○○已於民國95年9月22日死亡,其中之繼承人K○ ○、己○○、N○○、庚○○○、C○○、黃○○拋棄繼承 ,是E○○就系爭土地7之應有部分1968/10000
,應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癸○○(原名廖興國)、D○繼承 ,被告癸○○(原名廖興國)、D○應就其等被繼承人E○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如乙圖所示。
二、被告癸○○(原名廖興國)、D○、亥○○、地○○、戊○ ○、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戌○○、H○○、巳○○、未○○、天○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丙○○○、辛○○、M○○○ 、乙○○○、甲○○○、壬○○○、L○○、宙○○、B○ ○、酉○○○、丑○○、子○○、玄○○、A○○、午○○ 、辰○○、宇○○、申○○、卯○○則以:依據土地法新修 正的行政法規說明:數宗土地由數組成員不完全相同之共有 人持有可以辦理共有物分割,但分割後分配的所有權人,須 為原持有人之一或二三,原告所提甲圖的分割方案很零碎, 為求簡化,盼能依各共有人總面積總和計算,再統籌分配分 割,爰請求分割如乙圖所示。被告丁○○、K○○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7原共有人E○○已於95年9月22日死亡,原告聲明 E○○之繼承人癸○○(原名廖興國)、D○承受訴訟,核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 丙○○○、辛○○、M○○○、乙○○○、甲○○○、壬○ ○○、L○○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移 轉於共有人午○○、丑○○、子○○、辰○○、宇○○所有 ,共有人H○○、巳○○、未○○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 地1~7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於第三人O○○○、F○○及R ○○、Q○○、P○○所有,惟其等未聲明承當訴訟,仍應 以丙○○○、辛○○、M○○○、乙○○○、甲○○○、壬 ○○○、L○○、H○○、巳○○、未○○為被告,附此敘 明。
五、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4為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5為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6為附表三所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7為附表四兩造共有,兩造共有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7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之旨趣相符,有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癸○ ○(原名廖興國)、D○就其被繼承人E○○所有系爭土地 7之應有部分1968/10000辦理繼承登記。八、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 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 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稽。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 號判例可參。原告提出之甲圖分割方案,其中系爭土地1~ 2係採合併分割,將A1部分所示面積246.04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A2部分所示面積246.04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原名廖興國)及D○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A3部分所示面積328.04平方公尺土地變 賣,將所得價金分配與其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系爭土地3將B1部分所示面積170.7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B2部分所示面積170.7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癸○○(原名廖興國)及D○取得並維持公同共 有。B3部分所示面積227.48平方公尺土地變賣,將 所得價金分配與其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 地6E1部分所示面積343.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E2部分所示面積171.8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K○○取得、E3部分所示面積171.9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E4部分所示面積458.4 1平方公尺土地變賣,將所得價金分配與其餘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因A3、B3、E3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即變賣該應有部分土 地,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自有未當。 ㈡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 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 分割,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可參。被 告丙○○○、辛○○、M○○○、乙○○○、甲○○○、壬 ○○○、L○○、宙○○、B○○、酉○○○、丑○○、子 ○○、玄○○、A○○、午○○、辰○○、宇○○、申○○ 、卯○○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系爭土地1~ 7應有部分總和加以分割,因系爭土地1~7之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並非全部相同,乙圖亦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揆諸上 開說明,亦不值採取。
㈡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 可參。另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建築最小 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面積49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1~7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癸○○(原名 廖興國)、D○就系爭土地1~2合併分割、系爭土地3分 割,原告及被告K○○丁○○就系爭土地6分割,可能分得 土地面積足以建築使用外,其餘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單獨分 割,其等分得之面積均未達得獨立利用之經濟價值,將成畸
零地而不能建築,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4上為 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126.26平方公尺,被告 K○○、癸○○(原名廖興國)及原共有人E○○所有未保 存登記建物占用21.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5為原告所 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20.07平方公尺,被告K○ ○、癸○○(原名廖興國)及原共有人E○○所有上開未保 存登記建物占用212.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7則為原 告所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8.1平方公尺,經本院會 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甲、乙二圖分割方案,均無 法採用,已如前述,兩造復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1~7位置、性質、使用現狀等情事,並參酌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所示,認變賣系爭 土地1~7,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 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十、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G○○ │3/10 │原告│
│戌○○ │1/20 │被告│
│丙○○○│1/50 │被告│
│辛○○ │1/50 │被告│
│M○○○│1/50 │被告│
│乙○○○│1/50 │被告│
│甲○○○│1/50 │被告│
│壬○○○│1/50 │被告│
│午○○ │1/50 │被告│
│L○○ │1/50 │被告│
│宙○○ │1/450 │被告│
│B○○ │1/450 │被告│
│酉○○○│1/450 │被告│
│丑○○ │1/450 │被告│
│卯○○ │1/450 │被告│
│寅○○ │1/450 │被告│
│子○○ │1/450 │被告│
│A○○ │1/450 │被告│
│玄○○ │1/450 │被告│
│H○○ │1/20 │被告│
│辰○○ │1/100 │被告│
│宇○○ │1/100 │被告│
│巳○○ │1/30 │被告│
│未○○ │1/30 │被告│
│天○○ │1/30 │被告│
├────┼──────┼──┤
│癸○○ │公同共有 │被告│
│D○ │3/10 │被告│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G○○ │2268/14688 │原告│
│戌○○ │798/14688 │被告│
│午○○ │1064/14688 │被告│
│丑○○ │266/14688 │被告│
│卯○○ │266/14688 │被告│
│寅○○ │266/14688 │被告│
│子○○ │266/14688 │被告│
│H○○ │798/14688 │被告│
│辰○○ │532/14688 │被告│
│宇○○ │532/14688 │被告│
│巳○○ │266/14688 │被告│
│未○○ │266/14688 │被告│
│天○○ │266/14688 │被告│
│K○○ │1134/14688 │被告│
│丁○○ │1134/14688 │被告│
│亥○○ │399/14688 │被告│
│地○○ │399/14688 │被告│
│申○○ │3192/14688 │被告│
│戊○○ │576/14688 │被告│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G○○ │3/10 │原告│
│戌○○ │1/20 │被告│
│午○○ │1/15 │被告│
│宙○○ │1/135 │被告│
│B○○ │1/135 │被告│
│酉○○○│1/135 │被告│
│丑○○ │1/135 │被告│
│卯○○ │1/135 │被告│
│寅○○ │1/135 │被告│
│子○○ │1/135 │被告│
│A○○ │1/135 │被告│
│玄○○ │1/135 │被告│
│H○○ │1/20 │被告│
│辰○○ │1/30 │被告│
│宇○○ │1/30 │被告│
│巳○○ │1/30 │被告│
│未○○ │1/30 │被告│
│天○○ │1/30 │被告│
│K○○ │3/20 │被告│
│丁○○ │3/20 │被告│
└────┴──────┴──┘
附表四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 │
├────┼──────┼──┤
│G○○ │2452/10000 │原告│
│戌○○ │328/10000 │被告│
│丙○○○│1993/100000 │被告│
│辛○○ │1993/100000 │被告│
│M○○○│1993/100000 │被告│
│乙○○○│1993/100000 │被告│
│甲○○○│1993/100000 │被告│
│壬○○○│1993/100000 │被告│
│午○○ │1993/100000 │被告│
│L○○ │1993/100000 │被告│
│宙○○ │1993/900000 │被告│
│B○○ │1993/900000 │被告│
│酉○○○│1993/900000 │被告│
│丑○○ │1993/900000 │被告│
│卯○○ │1993/900000 │被告│
│寅○○ │1993/900000 │被告│
│子○○ │1993/900000 │被告│
│A○○ │1993/900000 │被告│
│玄○○ │1993/900000 │被告│
│H○○ │328/10000 │被告│
│辰○○ │1993/200000 │被告│
│宇○○ │1993/200000 │被告│
│巳○○ │2447/30000 │被告│
│未○○ │2447/30000 │被告│
│天○○ │2447/30000 │被告│
│K○○ │242/10000 │被告│
│癸○○ │242/10000 │被告│
├────┼──────┼──┤
│癸○○ │公同共有 │被告│
│D○ │1968/10000 │被告│
└────┴──────┴──┘
附表五
┌────┬──────┬──┐
│共有人 │訴訟費分比例│備註│
├────┼──────┼──┤
│G○○ │2/10 │原告│
│戌○○ │1/20 │被告│
│丙○○○│1/50 │被告│
│辛○○ │1/50 │被告│
│M○○○│1/50 │被告│
│乙○○○│1/50 │被告│
│甲○○○│1/50 │被告│
│壬○○○│1/50 │被告│
│午○○ │1/50 │被告│
│L○○ │1/50 │被告│
│宙○○ │1/450 │被告│
│B○○ │1/450 │被告│
│酉○○○│1/450 │被告│
│丑○○ │1/450 │被告│
│卯○○ │1/450 │被告│
│寅○○ │1/450 │被告│
│子○○ │1/450 │被告│
│A○○ │1/450 │被告│
│玄○○ │1/450 │被告│
│H○○ │1/20 │被告│
│辰○○ │1/100 │被告│
│宇○○ │1/100 │被告│
│巳○○ │1/30 │被告│
│未○○ │1/30 │被告│
│天○○ │1/30 │被告│
│K○○ │1/25 │被告│
│丁○○ │7/200 │被告│
│癸○○ │1/200 │被告│
│亥○○ │1/200 │被告│
│地○○ │1/200 │被告│
│申○○ │1/200 │被告│
│戊○○ │1/200 │被告│
├────┼──────┼──┤
│癸○○ │連帶3/10│被告│
│D○ │ │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