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張中一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BZ-八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時、地停車,嗣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單位)以受處分 人所有該汽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 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 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繳費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誤載 為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各裁 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共計二千四百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矢口否認有在附表所示時、地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辯稱 :「該停車地點與伊平日停車習慣不符,伊並未去過該違規地點停車,而且也沒 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停車逾期未繳費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單位管理員關如蘭 、蔡玉珊二人於舉發時已先行核對車號、車型、顏色等事實始掣發繳費通知單, 置於被舉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雨刷上,此經證人關如蘭、蔡玉珊二人分別於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關如蘭、蔡玉珊所填具之逾限未繳告發聯影本各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該紙告發聯 所記載之汽車車號、廠牌及顏色均與前述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之車籍資料所記 載之情節相符,按該紙告發聯乃為舉發單位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受處分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而為填載,舉發單位並據此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該掣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如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 汽車未於前述時地停車,何以停車管理處之巡場員得以正確記載該部汽車之車號
、廠牌及顏色,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僅空言辯稱其未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該部汽 車,尚難遽以採信。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寄發至受處分人登記之桃園縣中壢 市○○路四四五巷八一弄三十四之一號地址,嗣因無法送達,另經公告後公示送 達,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 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是舉發單位已將舉發通知單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受 處分人,是受處分人前開辯稱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共計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以下違規事實均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裁決書案號: 違規日期及時間: 違規地點:
一、桃監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 00.1.6 下午6:53 台北市○○路○段二、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00 00.1.12 上午9:40 台北市新生北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