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300號
TCDM,97,訴緝,300,200809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3584號、第17895號、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金水(綽號「水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臺中市○區○○ 街25之1號1樓,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對外則宣稱係 中南海公司,下稱中南海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 款管理服務業,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及聘僱人 員,收取催收所得帳款5成作為報酬,並與其所僱用之會計 袁月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確 定在案)、江燕秋(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在案)及業務員辛○○ (其曾於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視 為執行完畢)、李政信(綽號「阿信」,業經本院以97年度 訴緝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在案)、謝昭良(綽號「龍輝」,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在案)、 林志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在案)、 張漢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袁月娥、江 燕秋負責在上址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



務員聯繫之工作,林金水除親自處理受託催收帳款個案外, 並負責統籌分配催收個案予辛○○李政信謝昭良、林志 侯、張漢昌等人處理,連續以下列不法方法催收帳款: ㈠94年10月間,由辛○○夥同謝昭良李政信及另1名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甲○○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由謝昭良出示本票及委託書,聲稱係受羅俊麟委 託,催討其父林培森積欠之民間互助會債務,再由辛○○以 腳踹壞甲○○住處鐵門門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 並恐嚇甲○○稱:如不先交付前金,就趕快搬走,否則讓其 難看,隔日會再來等語,李政信則站在現場助勢,共同以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除典當其機車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外,另向友人借得2萬元,於 翌日交付3萬元予謝昭良等人,之後復與謝昭良達成協議, 由甲○○於前3個月每月各清償3萬元,第4個月起每月各清 償2萬元,至還清為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 無義務之事,甲○○前後共交付16萬元予謝昭良等人。 ㈡95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辛○○謝昭良夥同林志侯、張 漢昌4人至臺中縣后里鄉庚○○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催  討債務,因無人在家,遂先踢壞庚○○住處門鎖(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嗣庚○○返家,即由辛○○出示庚○○所經營 大滷號企業商行名義之3萬元及10萬元支票,表示係受高燕 子委託催討債務,要求庚○○先拿5萬元出來還,庚○○解 釋支票非其簽發,且亦無法1次還那麼多錢,謝昭良就說不 管那麼多,是票主就要負責,明日下午6時要來拿錢;翌日 下午6時許,謝昭良辛○○再夥同張漢昌前來,庚○○表 示僅湊到4千8百元,並將4千8百元交給辛○○辛○○等人 要求庚○○至少要再交付2萬5千元,且聲稱隔日同一時間會 再過來收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0分,謝昭良辛○○再 夥同張漢昌前來,因庚○○拒不開門,辛○○即以腳用力踹 壞庚○○住處鐵門門栓、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庚 ○○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朋友借得5千元交予辛○○,辛○ ○等人仍要求庚○○湊錢還債,庚○○表示沒有辦法,辛○ ○等人即對庚○○恫稱:不管那麼多,不去湊錢,就讓其無 法在這裡繼續住下去等語,庚○○要求不要再逼伊,謝昭良 復揚言恫嚇稱:就是要逼伊去死,如不還錢要讓伊全家沒辦 法圍爐吃年夜飯等語,並以髒話辱罵庚○○,致庚○○心生 畏懼,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外出,再向親戚借得2萬元,持至 義里派出所交予謝昭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並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㈢95年2月間,辛○○夥同謝昭良李政信及另1名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南縣鹽水鎮丙○○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出示丙○○之子郭耿銘簽發之本票,表示係受託討債 ,因丙○○擔任里長,為免事態擴大而與謝昭良等人協商, 協商過程中,謝昭良等人對丙○○大聲喝斥,且揚言如未將 債務處理,要其家人注意等語,李政信則站在現場助勢,共 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不得已 乃答應1個月償還1萬元,其後丙○○陸續共清償4、5萬元,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95年5月26日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辛○○於前開中南海工作室為警查獲停止營業後,仍繼續從 事代人催收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5年6月13 日,受壬○○委託向債務人黃玉華、吳香君催討80萬元債務 ,並向友人借用法冠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委託書,由壬○○ (即昱騰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書,約定壬○○可得催回款項 之6成。詎辛○○於同年6月16日,在臺南縣麻豆交流道附近 催收取得前開債款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6月底前不詳某日,將應交付壬○○之18萬元催收款, 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挪為他用。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庚○○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南海工作室)1張、通 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共犯林金水、袁月娥、江 燕秋、謝昭良李政信林志侯張漢昌分別遭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03號確定判決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號、97年度訴緝字 第24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辛○○對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按所謂業 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亦即吾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均屬之。查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自93年6、7月間起從事債務催收工作,均 依委託內容將催收所得款項按比例交付委託人等情,足見受 託催討債務係其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其應為從 事業務之人甚明。又其受證人壬○○委託向債務人催討欠款 取得之催收款中應交付予證人壬○○之18萬元,即屬其基於 前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之侵占挪為己用,自屬業務上侵占行為無誤。足徵被 告前開業務侵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辛○○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336條第2項等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 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㈡關於連續犯、 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 規定,均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 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需分論併罰 ,無從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論罪。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有關「實施」之文字已修正為「實行」,修正後關於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關於共



同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934號判決參照)。㈣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 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 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 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於被告。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其所犯各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㈥經綜 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 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㈦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辛○○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㈧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 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㈨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以上,然不受 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就前開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與林金水、袁 月娥、江燕秋、謝昭良李政信林志侯張漢昌及其他前 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其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其所犯強制、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辛○○曾於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 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業務侵占罪,均 為累犯,就所犯上開2罪,應各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其所犯強制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辛○○有上 開前科,素行不佳,與其他共犯分工,共同以暴力方式討債 3次,危害社會治安,另侵占證人壬○○委託催收款,惟僅 餘3萬元尚未歸還,業獲證人壬○○之原諒,已據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 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 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 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辛○○ 曾於97年5月2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7年7月6日為警緝 獲,有本院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575號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係於該條例



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 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仍應予減刑)。至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辛○○及其他共犯等人所有,或與本 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證人林金水發起及主持中南海工作室之犯 罪組織,其催討債務每次外出,即以集團性之2人至8人一起 行動,且均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為之,被告辛○○係在證人林 金水發起及主持該中南海工作室之犯罪組織下,專門從事暴 力討債之犯罪行為,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所為均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罪嫌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3人 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 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 定人士所組成;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 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 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 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 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 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 。經查證人林金水登記設立中南海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 放款管理服務業,其以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旨在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其間或有暴力討債之情 事發生,其發生頻率與其受託件數及營業時間相較,仍難認 具有犯罪之常習性。況本案雖為警查獲木刀、棒球棍、鋁棒 、電擊棒、印有中南海集團字樣之T恤等物,但迄無證據足 資證明扣案之上述物品係用於本件犯罪。且被告辛○○係受 僱於證人林金水(從卷附資料顯示另有其他離職員工),彼 此間亦無嚴密之控制關係及階層結構,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 、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辛 ○○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辛 ○○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移送併案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1039號)略以:被告辛○○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間 某日止,擔任證人戊○○(已更名為己○○)所經營上弘財



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之員工,負責催討債 務及收取清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月8日及同年月21日, 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友人盛其誠店內及臺北市 內湖區○○路大潤發大賣場內,與證人癸○○、乙○○簽訂 委託書,約定委託人同意將收回債權總額之百分之50作為上 弘公司之酬謝金,詎被告辛○○於94年2月初某日及同年月4 日,在某不詳處所,向證人癸○○之債務人鄭淑虹、乙○○ 之債務人李慶隆分別收回新臺幣30餘萬元及2萬元之現金後 ,未將上開金額之百分之50交回上弘公司,亦未將其餘金額 返還證人癸○○及乙○○,並分別予以侵占挪用,嗣於94年 3月間,證人戊○○接獲證人癸○○、乙○○之通知,始報 警查悉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辛○○尚涉有刑法第33 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固坦承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並陳稱:其於94年 2月間,係因缺錢辦理訂婚事宜,才挪用上開30餘萬元及2萬 元催收款,嗣於95年6月間,又因缺錢辦理其父往生後事始 侵占證人壬○○之18萬元催收款應急等語,足見被告辛○○ 前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且相距已達1年4月之久,無 從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侵 占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 物 名 稱│數 量│ 持有人 │
├──┼──────────────┼───┼──────┤
│ 1 │債務人莊慶仲委託案件報告書 │壹份 │ 林金水 │
├──┼──────────────┼───┼──────┤
│ 2 │B1合約管制表 │壹張 │ 袁月娥 │
├──┼──────────────┼───┼──────┤
│ 3 │B2張平河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 4 │B3賴進裕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 5 │B4藍木村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 6 │B5王阿淮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 7 │B6陳錦盆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 8 │B7彭開昇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 9 │B8黃保源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10 │B9溫家君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11 │B10蔡勵萍案件報告書 │壹份 │ 袁月娥 │
├──┼──────────────┼───┼──────┤
│12 │B11林聰敏案件報告書 │壹張 │ 袁月娥 │
├──┼──────────────┼───┼──────┤
│13 │B12李春約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14 │B13王守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15 │B14陳杏春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16 │B15林賢堂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17 │B16劉占祥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18 │B17陳明欽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19 │B18黃忠賢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20 │B19徐武勝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21 │B20詹坤海案件報告書 │壹份 │ 袁月娥 │
├──┼──────────────┼───┼──────┤
│22 │B21蕭慶田案件報告書 │壹張 │ 袁月娥 │
├──┼──────────────┼───┼──────┤
│23 │B22劉萬來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24 │B23陳慶煌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25 │B24林培春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26 │B25劉經森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27 │B26洪朝合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28 │B27昌順金屬公司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29 │B28林永昌、陳益政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30 │B29劉癸銘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31 │B30楊順榕案件報告書 │壹份 │ 袁月娥 │
├──┼──────────────┼───┼──────┤
│32 │B31楊浚宏案件報告書 │壹張 │ 袁月娥 │
├──┼──────────────┼───┼──────┤
│33 │B32集獎公司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34 │B33楊志玲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35 │B34林源溪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36 │B35陳瑞堂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37 │B36劉淑青劉莉淑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38 │B37林佩儀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39 │B38林彗娟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40 │B39許寶珠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41 │B40黃明毅案件報告書 │壹份 │ 袁月娥 │
├──┼──────────────┼───┼──────┤
│42 │B41林國宗案件報告書 │壹張 │ 袁月娥 │
├──┼──────────────┼───┼──────┤
│43 │B42陳伸信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44 │B43黃敏忠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45 │B44羅景豐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46 │B45賴炎煌案件報告書 │壹冊 │ 袁月娥 │
├──┼──────────────┼───┼──────┤
│47 │B46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 │壹顆 │ 袁月娥 │
├──┼──────────────┼───┼──────┤
│48 │B47支票 │貳張 │ 袁月娥 │
├──┼──────────────┼───┼──────┤
│49 │B48合約管制進度表 │壹冊 │ 袁月娥 │
├──┼──────────────┼───┼──────┤
│50 │E1羅詠舜本票 │拾張 │ 張漢昌
├──┼──────────────┼───┼──────┤
│51 │E2空白商業本票 │拾柒張│ 張漢昌
│ │ │ │ │
├──┼──────────────┼───┼──────┤
│52 │E3現金(新台幣) │陸萬伍│ 張漢昌
│ │ │仟元 │ │
├──┼──────────────┼───┼──────┤




│53 │E3便條紙(記載帳款) │壹張 │ 張漢昌
│ │ │ │ │
├──┼──────────────┼───┼──────┤
│54 │E4行動電話(0000000000) │壹具 │ 張漢昌
│ │ │ │ │
├──┼──────────────┼───┼──────┤
│55 │E5張廖貴秋:本票21張、債權委│壹件 │ 張漢昌
│ │ 託書1張 │ │ │
├──┼──────────────┼───┼──────┤
│56 │E6陳俊興、張志堅本票10張、支│壹件 │ 張漢昌
│ │票1張 │ │ │
├──┼──────────────┼───┼──────┤
│57 │E7王永輝本票6張 │壹件 │ 張漢昌
│ │ │ │ │
├──┼──────────────┼───┼──────┤
│58 │E8王福灶支票11張 │壹件 │ 張漢昌
│ │ │ │ │
├──┼──────────────┼───┼──────┤
│59 │E9黃淑梅支票1張 │壹件 │ 張漢昌
├──┼──────────────┼───┼──────┤
│60 │E10羅嫚玲支票4張 │壹件 │ 張漢昌
├──┼──────────────┼───┼──────┤
│61 │E11陳宏傑支票6張、借據3張 │壹件 │ 張漢昌
│ │ │ │ │
├──┼──────────────┼───┼──────┤
│62 │E12沈淑惠支票23張、本票5張、│壹件 │ 張漢昌
│ │民事裁定書1張 │ │ │
├──┼──────────────┼───┼──────┤
│63 │E13黃淑芳本票9張 │壹件 │ 張漢昌
│ │ │ │ │
├──┼──────────────┼───┼──────┤
│64 │E14賴金基支票1張 │壹件 │ 張漢昌
│ │ │ │ │
├──┼──────────────┼───┼──────┤
│65 │E15邱重舜債權證明1份、借據1 │壹件 │ 張漢昌
│ │張、保證書1張 │ │ │
├──┼──────────────┼───┼──────┤
│66 │E16黃再來、黃文毅支票、本票 │壹件 │ 張漢昌
│ │各1張 │ │ │
├──┼──────────────┼───┼──────┤




│67 │E17林宛苓支票1張 │壹件 │ 張漢昌
│ │ │ │ │
├──┼──────────────┼───┼──────┤
│68 │E18顏慶龍顏炎輝本票8張 │壹件 │ 張漢昌
│ │ │ │ │
├──┼──────────────┼───┼──────┤
│69 │E19黃定邦支票1張 │壹件 │ 張漢昌
├──┼──────────────┼───┼──────┤
│70 │E20賴宗杰本票1張、支票1張 │壹件 │ 張漢昌
├──┼──────────────┼───┼──────┤
│71 │E21鄭必賢支票2張 │壹件 │ 張漢昌
│ │ │ │ │
├──┼──────────────┼───┼──────┤
│72 │E22許惠君借據1張、本票1張 │壹件 │ 張漢昌
│ │ │ │ │
├──┼──────────────┼───┼──────┤
│73 │E23黃國雄本票影本1張 │壹件 │ 張漢昌
│ │ │ │ │
├──┼──────────────┼───┼──────┤
│74 │E24蕭豐誼本票1張 │壹件 │ 張漢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