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6494號、96年度偵字第29684號、97年度偵字第12號、97
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綽號「彰仔」、「阿 彰兄」,前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 間,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槍砲等案,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六月、三月、七月、四月、一年、三月確定,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刑假釋出 監,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 )綽號「古錐」,亦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九十六年六月間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因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 綽號「江仔」,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丁○○綽號「志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辦 理),有多次毒品犯行,近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年,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十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 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並未構成累犯)。庚○○、乙○ ○、丁○○、甲○○、己○○(由本院另行通緝)等五人( 下稱庚○○等五人)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均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麻黃(Ephedrine)、去甲麻 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 Norephedrine)(此為 聯合國公約中文名,惟以下仍依卷證用語載為麻黃鹼、麻黃 素、去甲麻黃、新麻黃,含鹽酸麻黃鹼在內,並通稱麻黃素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先驅原料,仍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 日止,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下分工 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一)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許,庚○○、乙○○即共謀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庚○○出資,並提供製 造毒品之先驅原料如麻黃素、相關器械、化學原料,另乙 ○○則提供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即位於臺灣電力 公司編號象鼻枝九十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 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繞土地,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 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若干製毒材料及同年七月 二日向持有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請教製毒 技術。另因庚○○、乙○○無相關技術,嗣於九十六年八 月間,庚○○經他人介紹,認識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 之丁○○,丁○○乃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 意聯絡,加入該集團,並由丁○○提供其製毒技術,並依 下列階段分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1、第一階段(俗稱咬酸):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 黃素融於氯仿內,再添加亞硫醯氯,添加乙醚,然後使用 丙酮洗淨,製成白色粉末(此階段因脫硫會有惡臭)。 2、第二階段(俗稱加氫):將第一階段所完成之白色粉末, 加水,放入高壓鋼瓶內,再加入醋酸鈉、硫酸鋇、氯化鈀 (俗稱鈀金)、鹽酸,將鋼瓶放入搖檯,加入氫氣搖晃一 定時間,產生黑色鹵水。
3、第三階段:將鹵水煮熱,加入活性碳過濾後,嗣放入冰箱 冰藏(按一般製造方法為:㈠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 ─麻黃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 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 黃素。㈡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 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 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 應器內,通入氫氣以振盪器(如搖檯)加速進行氫化反應 ,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 ,以活性碳脫色除臭再經濾紙、瓷漏斗及側孔收集瓶過濾 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水溶液。㈢第 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如瓦斯爐、快速爐、瓦斯桶等) 熬煮並加入食鹽(氯化鈉)後,置於冰箱(或冰櫃)低溫 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 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 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二)前開謀議完成後,庚○○再續邀己○○、甲○○陸續加入 ,並開始下列製造行為:
1、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先由庚○○依丁○○指示,購買所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一公斤及製毒 所需之原料、器械,乙○○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撥打0 000000000號,向他人購買氫氣鋼瓶、氣體等製 毒器械,並與庚○○共同載至己○○所提供位於南投縣國 姓鄉○○村○○路一五四之三號之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藏 放、安置,再由己○○負責看守、丁○○前往該處依上述 三階段開始製造數日。嗣計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約三百 公克,然因無法正確達到完美固態結晶,故庚○○決定將 該約三百公克結晶先置放在己○○住處,待日後再行修正 。
2、嗣九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復由庚○○依丁○○指示準備所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二公斤及製毒 所需之原料、器械,並載至前揭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之 房屋藏放、安置,丁○○則前往該處依上述三階段開始製 造,待完成第二階段後即將兩盤製造成品攜至甲○○位於 臺中縣霧峰鄉○○路五十七巷十號之住處,開始進行並完 成第三階段製造,並製成過濾後的半成品二盤,再放入該 處冰箱進行結晶。在冰藏期間,甲○○家中之冰箱壓縮器 因過熱損壞,乃由丁○○至臺中市向某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洽借另一臺黑色冰箱,載至甲○○家續行冰藏。約隔一日
半後,庚○○即去電丁○○,表示結晶物如「冰沙」狀, 市面上沒人要,並要求丁○○賠錢,丁○○乃緊急南下及 經庚○○同意,將前開咖啡色結晶物分裝在一瓶一千二百 CC、四瓶六百CC的寶特瓶中,並攜走其中一瓶六百C C,餘留在甲○○處。其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回溯三 、四日,庚○○再去電丁○○,並交付其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製毒成品,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一至 一○所示之製毒器械、原料等物於丁○○,由丁○○攜至 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五號十二樓之六 處,持續進行製造改良而完成附表一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庚○○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 月間某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五十七巷十號 ,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過十公克)予甲○ ○施用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前庚○○等五人之製造毒品犯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 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專案小組,循線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分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五十七巷十 號、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 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鐵皮屋處及臺中市○○○路一六 六號二、三樓處逮捕甲○○、乙○○、湯獻章,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一至至三五、四二至四五所 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化學藥劑及部分毒品先 驅原料,並經乙○○帶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十六號住 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六至四一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雲林機動查緝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六巷十 四號一樓處,拘捕丁○○,經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經丁 ○○自白,再指輝臺中、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巷四三之一號 之農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物, 復經丁○○主動配合,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一時十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 ,自壬○○(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製造、販 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陳玉珊(施用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製造、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液態製成物、附表三編號一至一○等物,並逮捕 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物之壬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臺中機動查 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於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 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 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 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三 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 ,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 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 為期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 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 本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 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前開 條款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 本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再按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 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 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則應視是否 有同項所明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 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 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 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 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 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 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 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 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 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 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 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九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 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號裁判均可參照)(三)經查,本院依被告己○○之住所傳喚被告己○○,然被告 己○○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其指定 辯護人亦於本院迭陳稱無法聯絡被告己○○(本院卷第一 七○頁、二一三頁、三四一頁),復經本院拘提未果,有 拘提報告書乙紙可證(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且被告己○
○並無在監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參,足認其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並 非單純傳喚未到;又查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係雲林機 動查緝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至同日十 七時二十五分間所製作,且觀之筆錄內容,係詢問員警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而由被告己○○直接針對譯文內容加以 說明,其所用問句「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原因嗎? 」、「你有在場嗎?」、「載什麼東西?」、「機具作何 用途?」、「用哪一部車去載?」等,均係用開放性問法 ,而非以誘導方式讓被告己○○供出本件犯罪情節,另觀 之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就本件如何與被告乙○○、 庚○○間有犯意聯絡,如何載運相關原料及機具等,均能 連續供述,觀其內容,係針對己身前與被告乙○○、庚○ ○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親身見聞經驗所為之證述,顯然 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被 告己○○此部分之指述,與被告丁○○關於此部分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衡情並無遭製作筆錄警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己○○隨後於同日二 十時四十四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接受 訊問時,針對檢察官詢問警詢內容所述是否實在時,除明 白表示實在外,並再次針對譯文內容加以說明,而觀之偵 查內容與前揭警詢內容相符,本院認為由被告己○○警詢 時所主動供稱之內容,既與被告丁○○自白相符(詳後述 ),且由筆錄製作之時間、地點及嗣後檢察官訊問時被告 己○○之反應等情,本院認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已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 外狀況,自皆得作為本件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憑據。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 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
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 。且除有同法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 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是以,本件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四十八頁 ),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由其為具結(偵卷第四十八頁),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 觀之被告己○○之回答,均係針對檢察官以「現在在何處 ?」及「如何知道?」等較為開放性之問句,再由被告己 ○○依其己身見聞經驗而回答,故由上揭被告己○○於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之問題與被告己○○之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 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 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 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 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 ,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 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 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 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 ,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 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扣案物,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見偵卷 第一三五頁以下),再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鑑定,所為之書面鑑 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
四、另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 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 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 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 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故被告庚○○、乙○○、甲○○、丁○○等四人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 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 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 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庚○○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出資及參與等語(本院 卷第三五六、三五七頁反面),另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揭 象鼻山區鐵皮屋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毒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提供象鼻山土地
,象鼻山土地不是伊住的,伊只是與庚○○一起養鳥在那邊 ,伊沒有與庚○○載原料麻黃素到己○○位於南投山區等語 云云。另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地點及冰箱為其所有,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毒之犯行,辯稱:另一臺冰箱係被告丁 ○○帶來,裡面置何物,伊並不知情,亦不知道被告丁○○ 等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移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二六 七頁以下),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及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一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藥劑、 器具扣案可佐物在卷可稽(扣案地點、項目、數量,均詳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前揭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有如下檢驗結果可稽: 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為:「編號F:經檢視為黃色液體。①驗前毛重 一○七一點九六公克(包裝玻璃瓶重六九九點六八公克) ②⑴取二點三八公克鑑定用罄,餘三六九點九○公克⑵檢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 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⑶測得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三十二,驗前純質淨重約一一九點一 二公克;麻黃純度約百分之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六七 點○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 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卷,下稱 偵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上揭於證人壬○○住處所查扣之黃色液體(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一瓶,確係其與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庚○ ○等四人共同製毒之成果,其並無另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五六頁反面)。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 造過程,於滷水階段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 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成結晶體,以提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 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 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 臺上字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得之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雖尚未達市面上所販
賣,呈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然其經鑑定後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庚○○等五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即屬既遂無疑。
⑵另就其它製毒原料及工具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 anolamine Norephedrine)成分;附表二編號一之透明塑 膠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附表 一編號三之藍色塑膠漏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 ne)等成分;附表一編號四之過濾器及附支管錐形瓶(陶 瓷漏斗及抽濾瓶),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 分;附表一編號五之綠色塑膠盤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Ephedrine)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詳細檢驗方法 及成分細目、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均詳見鑑定書,參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 又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品,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 hedrine)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詳細檢驗方法及成分 細目、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均詳見鑑定書,參偵卷第一 二一至一二三頁反面),益證被告丁○○及被告庚○○前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而按麻黃素(亦稱麻黃鹼,即Ephedrine),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而先驅原料係指其為製 造毒品成品所需之主要化學原料,詳言之,依國內常見之 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可分為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 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 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而麻黃素即為前開鹵化反 應階段之起始原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揭鑑定結果 ,可清楚看出被告丁○○確已將麻黃素等重要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進行加工且已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甚明,被告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問:九十六年九 月十四日乙○○○二一四時打電話問你小硫(硫酸鋇) 五四五減肥後剩三二三、小醋(醋酸鈉)五三五剩下二 六○是什麼意思?)那是乙○○拿硫酸鋇五四五公克、 醋酸鈉五三五公克到我住處南投縣國姓鄉○○村○○路 一五四之三號農舍放置,隔一、二天庚○○就到我那邊 去攪拌所剩下的硫酸鋇三二○公克、醋酸鈉二六○公克 。」、「(問:你知道他們在你住處南投縣國姓鄉○○ 村○○路一五四之三號農舍攪拌硫酸鋇和醋酸鈉及組裝 機具是作何用途?)我大約知道乙○○及庚○○他們要 製作安非他命。」(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卷 ,下稱海巡偵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復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具結證稱:「(問: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一 四時譯文中有談到硫酸鋇、醋酸鈉是何意?)是乙○○ 打電話叫我用的,他叫我磅那個重量,我不曉得他要我 磅那個重量要做何用,當時這些東西放在我山上那裡, 這些東西是乙○○九月初自己一人用他的轎車帶上去的 ,帶了一些瓶瓶罐罐的化學藥品,機械的東西是有一天 乙○○叫我去象鼻山一個鐵皮屋工寮載的,這些機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