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0‧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0‧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甫在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另於九十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行執行完畢;乙○○後又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六年間,有上開之施 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明知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街五六巷五號三樓之二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 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乙○○復 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 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同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因另犯竊盜 案件經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五五巷五號前為警緝獲,乙 ○○且帶同員警至其前揭住處內起出其所購入供施用之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毛重皆為0‧三公克)、其 所有供吸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暨平日為 其所持用,但與本件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之行動 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乙○○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 ,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 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 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另本件復有被告 所購入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及被告所 有供吸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 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 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 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 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 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 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 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 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 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 ,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 ,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 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 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 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 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行執行完畢;其後又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六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 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 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 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 ,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 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 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乙○ ○為警查獲時,即已具體指明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綽 號「阿妹」之黃怡靜所提供(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 卷第一五頁),且除被告外,尚有其餘證人陳元榮、張志強 及蔡鐵國等人指證黃怡靜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黃怡靜涉嫌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0 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列印另案犯嫌黃怡靜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所涉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之起訴書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是員警於被告供述 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前,固已知悉並掌握黃怡靜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他人之相關事證,然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供陳其所施 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黃怡靜購買取得,仍能作為黃怡靜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佐證,令司法機關得以追訴審理黃怡靜此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揆諸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認在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前提 下,就前開法條之解釋應予「目的性擴張」,被告既就其所 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出其來源為黃怡靜,並使司法機關得以 查悉論斷黃怡靜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之犯行,被告就 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所為應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 件相符,而得予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與累犯之加重情形, 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 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一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毛重皆為0‧三公 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 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 ),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 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併同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其平日通聯所 用,並無具體之事證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直 接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