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423號
TCDM,97,訴,3423,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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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8907號、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姐」、「姐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及減刑,甫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先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向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一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電話,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五十九秒許,由甲 ○○以電話號碼(○四)00000000號(外碼為00 00000號,位於自由路二段六號)之公用電話撥打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 巷子內,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甲○○。
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七時五十二分 許,經楊進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後,雙方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 劉麵包」對面巷子內,由乙○○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楊進成
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七分許,由郝錕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同日上午十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劉麵包」對面巷子內, 由乙○○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 郝錕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指定辯護 人爭執證人甲○○、楊進成郝錕邱宏政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其 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 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 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 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 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 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 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 判斷。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 並不相符,惟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並未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楊進成郝錕邱宏政並未於審判期日具結作證, 故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亦均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犯行,業據證人甲○ ○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乙○○照片)此人是否就 是阿姐?)是的。」、「(你跟阿姐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 ?)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四點用公 用電話打電話給她購買,這次買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是 阿姐親自交給我的,她是在下午四點多到自由路的巷子裡交 給我的,我當場有將錢交給她。」、「(你確定最後一次是 用這個公共電話打給阿姐?)是的,因為當天我的易付卡沒 有錢了,所以才用公共電話聯絡阿姐,但是我只記得是在七 —十一前面的公共電話,至於是用七—十一前面的投幣式或 是插卡式的公共電話我不記得。」等語(詳見九十六年度他 字四三八七號偵卷第三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向被告乙○○購 買毒品海洛因?)是的。我是當天下午買的。」、「(提示 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照片,當天有無去中市○○路光 明書局前面的公共電話打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照片,當天你有無到中市○○路○段一號撥打公共電話打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印象。」、「( 提示照片當天你是否到中市○○路○段六號插卡式公用電話 撥打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你以投幣式或是插卡式公用電話撥打?)不大有印象。」、 「(你確定確實有在中市○○路○段六號七—十一便利商店 前面撥打公用電話?)是的。我打到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姐的人接電話,我要跟她購買海洛因。 我當時表示要買一千元海洛因。」、「(綽號阿姐的人是否 就是在庭被告?)是的。」、「(當天購買地點在哪裡?) 在自由路的七—十一對面。」、「(提示他卷第二十九頁照 片,是否是自由路二段三十五巷三號巷子?)對。」、「( 當天誰把海洛因送過來?完成交易?)就是在庭被告。被告 親自把海洛因送過來,給我一小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我 當場交給她一千元。」、「(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還是跟 她一起去買?)我跟她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 四十七頁);又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 四時零分五十九秒許以電話號碼(○四)00000000 號(外碼為0000000號,位於自由路二段六號)之公 用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參(分別詳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四三八七號卷第六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 八頁至三十九頁),足見證人甲○○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甲○○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進成之犯行,業據證人楊進 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之前是否使用0000000 000電話?)是的。」、「(警察有播放音檔十的內容給 你聽?)有。」、「(這通原本是賴韋翔接電話,後來交給 乙○○聽?)是的。」、「(你在這通電話有無與乙○○約 好要買一張的海洛因?)有,一張代表一千元。」、「(這 次有無成交?)有,地點在劉麵包對面的巷子。」、「(是 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 偵字八九○七號偵卷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又證人楊進 成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由楊進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下列對話內容 「楊進成(代號B):美華呢。賴偉翔代接:是麗華還是美 華。B:啊是麗華啦。賴偉翔:你要找她嗎?B:是。賴偉翔



:你等一下。乙○○(代號A):有何事。B:有嗎。A:有 阿。B:有啊。B:這樣要在哪邊。A:在民權路和向上路口 劉麵包對面巷內等。B:我到那邊再打給你是嗎。A:對。B :東西好不好。A:東西不錯啦。重點是怎樣。B:我要一張 。」(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八九○七號偵卷第十四頁);楊 進成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許,由楊進 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下列對話內 容「楊進成(代號B):你出來了嗎。乙○○(代號A):我 已經在路上了。你在劉麵包對面有一棟大樓旁邊的巷子內等 。B:好,OK。」(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八九○七號卷第十 四頁),亦有監聽譯文二份可佐,足見證人楊進成上述證詞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楊進成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郝錕之犯行,業據證人郝錕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有 無使用過?)一直都是我使用,是我拜託林清泉申請給我使 用,因為我之前行動電話欠費,沒有辦法再申請,所以我拜 託他申請給我使用,一申請出來當天就給我用。」、「(提 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提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點七分通訊監察譯 文)當天你與乙○○聯絡,做何事?)要買海洛因。當次買 海洛因就是在民權路與向上路口,那次我買一千元,當場交 錢交貨,她當時是用夾鍊帶裝海洛因,再用衛生紙包起來, 她應該是住在附近,因為我等她很久,她才走出來。」等語 (詳見九十六年度他字四三八七號偵卷第一一四頁);又證 人郝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七分許,由郝錕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下列對話內容「 郝錕(代號B):姊啊你又出現了。乙○○(代號A):要做 何事啦,我現在就沒有在用了,你找我做甚麼。B:我找阿 祥啊,阿祥那邊有啦,我昨天才跟他處理而已。A:何人。B :我啦,錕啊,你這幾天是怎樣了。A:沒有啦,怎樣我到 我女兒那邊去幫忙啦。B:你現在有嗎。A:你要多少。B: 一瓶啊。A:好啦,你半小時後到麵包店那邊拿。B:那邊的 麵包店。A:就民權路與向上路口劉麵包對面巷子內。」( 詳見警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四頁),亦有監聽譯文一份可佐 ,足見證人郝錕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郝錕之犯行,灼然甚明。
㈣、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 ,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 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 而提供海洛因,從而雖被告對於實際牟得之利益無法具體回 憶並陳明,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實際賺得差價,惟依 前述之推論,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透過上開販賣 毒品行為,伊可賺取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五十三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無疑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甲○○、楊進成郝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部分: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甲○○、楊進成郝錕,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供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指定辯護人 雖主張本案被告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屬集合犯云云, 然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至四項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 集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 均相異,時間亦相左,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是被告上述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部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 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證人 甲○○、楊進成郝錕三人,交易金額分別僅有一千元,被 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 不認識對象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甲○○、楊進成郝錕,均 足以使購買之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有三次 ,各次販賣所得均為一千元,情節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僅有一次減輕事由,已如 前述,則檢察官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該法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三千元(歷次所得財物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雖 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承:該手機係證人郝錕交與伊使用,嗣因案外人賴韋翔 無手機使用,故伊又將上開手機交與賴韋翔使用等語(詳見 九十六年度他字四三八七號卷第一九○頁),則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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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