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八、三七一一、三七二八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某時施用海洛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某時施用海洛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0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 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再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 間始行屆滿。嗣乙○○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原應入監執行 所餘殘刑,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正式施行,乙○○所犯上開各罪遂由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八三號裁定均予減刑。因其減刑前已 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 而免予執行上開殘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 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嗣經本院以前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判決判處 徒刑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十七巷五十九 弄七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某時,亦以相同之 施用方式,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 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二號巨業車站之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 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與中山路口,因另 案遭到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長春 路口,因乙○○受載之機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乙○○手臂佈滿針孔而有確切證據懷疑其施用海洛因,乃徵 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 鎮○○街三十五號網咖店內,經警自乙○○所坐之沙發旁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八五公克 ,起訴書載為含袋重零點二一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為警緝獲時,僅供稱係九十七年四 月十六日二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並未自白前揭九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四八五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 ,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至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 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三份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00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 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 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 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至 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相距已逾一 月,並無接續犯之時空緊接關係可言,應屬犯意各別而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沙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確定,再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假 釋期間始行屆滿。嗣被告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原應入監執 行所餘殘刑,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正式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遂由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八三號裁定均予減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本院前揭減刑裁定係於九十 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然被告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 ,已逾法院所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則被告於該減刑條例 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即無殘餘刑期應予執行之問 題,自應以上開法規施行日作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計算基 準日,始可免於僅因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裁定減刑時間遲速之
不同,造成計算被告執畢日期之先後有別,或有後案接續執 行時可能造成刑期起算日之紊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八三》法 檢《二》字第二0四五號函示見解均同此意旨)。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 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 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猶 不知警惕而於其後再次施用毒品,益徵其主觀惡性非輕,法 治觀念殊嫌淡薄;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零點零四八五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