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308號
TCDM,97,訴,3308,2008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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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80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6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連福」署押(含簽名、指印)共柒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六八之一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 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 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葉連福」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 時間、地點,偽造「葉連福」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表示由葉連福本 人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採集血液、尿液鑑定同意書,則係表示葉連福本人同意警方 依法採集其體內尿液送驗之私文書,甲○○於偽造後再將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嗣甲○○分 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二時六分許及同日十七時二十九分 許經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接受檢察官及法 官訊問時,復承前揭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連福 」署押(數目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 毒品減害計畫適用對象簡易檢測表,係表示由葉連福本人請 求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簡易檢測評估之私文書,甲○○於偽 造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已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 及行使強制處分權之正確性、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正確性及 「葉連福」本人。迨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將甲○○留存 之指紋卡,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 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七○○八五八八九號 鑑驗書各一件、指紋卡片影本二張及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紋,分別具有表示收受逮捕之告知、被告知罪名及 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 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 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 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六、十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 採集尿液、血液鑑定同意書及毒品減害計畫適用對象簡易檢 測表上,分別偽造「葉連福」之署押,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 示葉連福本人業已收受逮捕之告知之意、同意警方依法採集 其體內尿液送驗及葉連福本人請求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意, 是上開逮捕通知書、採集尿液、血液鑑定同意書及毒品減害 計畫適用對象簡易檢測表,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 書,雖前揭私文書均係檢、警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



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 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 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檢、 警機關人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一、十三 、十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連福」之署押,均僅係單純 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採尿情形、搜索扣押結果、勘查採證 結果及身分比對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冒用「葉連福」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指如附表編號五、六、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主觀 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葉連福」 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十二所示之私文書, 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收吸,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七、 九、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指如 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亦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於持有毒品 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用「 葉連福」名義應訊,對檢、警機關偵辦案件及行使強制處分 權之正確性、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正確性及「葉連福」所生 危害之程度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葉連福」名義 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共七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地點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含簽名 │備註 │
│ │ │ │、指印)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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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臺中市警察局第│「葉連福」之署押共六│詳見警卷第一頁 │
│ │十時至同日二十時十分│三分局調查筆錄│ 枚(含簽名三枚、指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一) │ 印三枚) │ │
│ │立德派出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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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臺中市警察局第│「葉連福」之署押共二│詳見警卷第二至四頁│
│ │十二時十五分至同日二│三分局調查筆錄│ 十三枚(含簽名七枚 │ │
│ │十二時四十五分 │(二) │ 、指印十六枚)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立德派出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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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臺中市警察局第│「葉連福」之署押共八│詳見警卷第四頁反面│
│ │九時二十五分至同日十│三分局搜索扣押│ 枚(含簽名三枚、指 │至第六頁 │
│ │九時三十分 │筆錄 │ 印五枚) │ │




│ │臺中市○區○○路二六│ │ │ │
│ │八之一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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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臺中市警察局第│「葉連福」之署押共二│詳見警卷第四頁反面│
│ │九時二十五分至同日十│三分局扣押物品│ 枚(含簽名一枚、指 │至第六頁 │
│ │九時三十分 │目錄表 │ 印一枚) │ │
│ │臺中市○區○○路二六│ │ │ │
│ │八之一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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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臺中縣警察局清│「葉連福」之署押共四│詳見警卷第八頁 │
│ │九時四十五分 │水分局逮捕通知│ 枚(含簽名二枚、指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書 │ 印二枚) │ │
│ │立德派出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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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臺中市警察局第│「葉連福」之署押共二│詳見警卷第七頁 │
│ │十一時二十分 │三分局立德派出│ 枚(含簽名一枚、指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集尿液、血│ 印一枚) │ │
│ │立德派出所 │液鑑定同意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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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臺中市警察局第│「葉連福」之署押共一│詳見警卷第七頁反面│
│ │十一時二十分 │三分局委託驗尿│ 枚(含指印一枚)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液代號與真實姓│ │ │
│ │立德派出所 │名對照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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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口卡片 │「葉連福」之署押共二│詳見警卷第九頁 │
│ │十二時十五分至同日二│ │ 枚(含簽名一枚、指 │ │
│ │十二時四十五分 │ │ 印一枚)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立德派出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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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臺中市警察局偵│「葉連福」之署押共二│詳見警卷第十二頁 │
│ │十二時十五分至同日二│辦施用毒品案查│ 枚(含簽名一枚、指 │ │
│ │十二時四十五分 │扣行動電話扣案│ 印一枚)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十通話記錄一│ │ │
│ │立德派出所 │覽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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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臺中市警察機關│「葉連福」之署押共四│詳見警卷第十三頁反│
│ │十二時十五分至同日二│查獲特定族群愛│ 枚(含簽名二枚、指 │面 │




│ │十二時四十五分 │滋病防制衛教及│ 印二枚)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篩檢工作名冊 │ │ │
│ │立德派出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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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葉連福」之署押共一│詳見九十七年毒偵字│
│ │時十五分 │院檢察署訊問筆│ 枚(含簽名一枚) │二三五七號偵卷第七│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錄 │ │頁 │
│ │署羈押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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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葉連福」之署押共一│詳見九十七年毒偵字│
│ │時十五分許 │院檢察署毒品減│ 枚(含簽名一枚) │二三五七號偵卷第十│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害計畫適用對象│ │頁 │
│ │署羈押室 │簡易檢測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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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二│指紋卡片 │「葉連福」之署押共十│詳見九十七年毒偵字│
│ │時十五分許 │ │ 七枚(含簽名一枚、 │二三五七號偵卷第十│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指印十六枚) │頁 │
│ │署羈押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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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七│本院訊問筆錄 │「葉連福」之署押共一│詳見九十七年毒聲字│
│ │時二十九分許 │ │ 枚(含簽名一枚) │四一七號卷第四頁 │
│ │本院刑事拘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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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