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258號
TCDM,97,訴,3258,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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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三號 禾興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蔡焜銘(改名甲○○)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未在禾興工業社工作取得薪資或報酬,竟 在九十一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偽登載蔡焜銘支領薪資所 得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元之不實事項,偽造九十一 年度為會計憑證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復利用不知情之記帳 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所得(偽造 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蔡焜銘及稅 捐機關管理稅捐稽徵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蔡焜銘接獲該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納 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 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 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 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 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 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 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 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所 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 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 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 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 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 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 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 ,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 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三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 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 之情形以觀,當認本罪之成立,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 果,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故為結果犯,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稱從 未曾於禾興工業社工作等語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九六 ○○四八三七五A號函及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 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 六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九六○○四七二六一號函及函附 之薪資扣繳憑單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其弟收取甲○ ○之身分資料後,指示會計人員製做甲○○之薪資請領清冊 及扣繳憑單,向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進行九十一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扣繳申報,惟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犯行,辯稱:因當時「禾興工業社」已快經營不下去,故 伊並未於九十一年間向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進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伊另因類似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案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等情。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 獨資商號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 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獨資商號,僅因獨資商號於 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



,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受罰之 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 任。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 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 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獨資商號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之獨資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代替獨資商號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 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獨資商號既不具 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獨資商號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獨資商號負責人 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申報禾興工業社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虛列員工之 薪資所得致禾興工業社逃漏稅捐,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八一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然查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二 年間申報禾興工業社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員 工之薪資而逃漏稅捐,二案分屬不同年度,事實並非同一, 且被告本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 一條之罪嫌,既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獨資商號應處徒 刑之範圍內,轉嫁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與前案亦無何牽連 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被告認本案應為前案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容有誤會。
㈡、次查,依本院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 詢及電詢結果:⑴本案禾興工業社並未辦理九十一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⑵本案因有薪資扣繳憑單,故禾興工 業社當初應有辦理扣繳申報,但並未辦理結算申報;⑶因禾 興工業社未依規定辦理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 報,遂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依財政部頒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據以核定禾興工業社九十一年度營利所 得稅為四十萬零五百二十一元。因為係推定金額,故並未計 算營業所得、員工薪資等部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 九七○○三四五三七號函一份(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二五八號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參 (分別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卷第五頁、九 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七號卷第七頁)。綜上,堪認禾興 工業社於九十一年度並未以積極行為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結算申報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僅係單純不作為逾期未 進行結算申報,遂由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依同業利潤標準 ,逕行核定其營利所得稅額,公訴人認為禾興工業社業已進 行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容有誤會。又禾 興工業社雖將甲○○上述不實薪資,進行九十一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扣繳申報,似欲於結算申報時,主張扣除上述支 出以達到逃漏稅捐目的,惟禾興工業社實未進行九十一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故縱認禾興工業社已著手施用 詐術而以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之薪資支出,惟中區國稅局臺 中縣分局既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禾興工業社營利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則該不實之甲 ○○薪資並未計算在禾興工業社營業成本內,亦無從發生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為自難依上述規定相繩。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即「禾興工業社 」有逃漏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禾興工業社現實上確有因虛列甲○ ○薪資所得,而發生逃漏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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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