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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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因另案於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於95年9月間,因詐欺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甫 於96年12月19日縮短刑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 錢花用,遂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9日下午 ,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騎乘某車號 不詳之機車,沿途物色搶奪對象,甲○○則自行騎乘車號NQ T-289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施銘峰所有,係甲○○於97年3 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街102號前竊取,竊盜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跟隨在後把風,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與甲○○騎乘機車,行 經臺中市○○路202之3號前時,見乙○○正站在其機車前撥 打電話,遂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綽號「胖胖」之成年 男子搶奪乙○○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 幣(下同)3000元、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信用卡4張、支票4張等物)。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 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施銘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中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95年2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於95年9月間,因 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 95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 日,甫於96年12月19日縮短刑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素行不佳,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前科,且 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因缺錢 花用,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 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行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犯行 ,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惟按保安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 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曾有竊盜、強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仍不知悔改,其再犯本件之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 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一腿截肢,肢體殘障不良於行,足見 其身体狀況不適於強制工作,且本件被告所強奪財物價值不 高僅有一次之犯行,犯罪情節非重,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 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 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