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五筆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之「丙○○」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
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94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6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甲○○則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2人均不知悔
悟,與某不詳年籍、名為廖慶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
11日晚間,共同持廖慶隆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申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在未經丙○○同
意、授權之情形下,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
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簽帳單上偽造
「丙○○」之署名,再持以向各該商店人員行使,致使不知
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渠等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
害於丙○○本人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作業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2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自白。⑵被害人丙
○○及商店人員陳清水、黃照炎、張俊傑、陳巧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⑶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
銀行之冒用明細、簽帳單影本5張。⑷明正大珠寶銀樓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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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盜刷金額│於簽帳單上│盜刷之信用│
│號│(96年)│ │(新台幣)│簽名之人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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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月11日 │臺中縣清水│2540元 │甲○○ │中國信託銀│
│ │下午9時 │鎮○○路 │ │ │行(卡號:│
│ │34分 │195號之 │ │ │0000000000│
│ │ │CHINA BLUE│ │ │144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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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月11日 │同上 │4446元 │甲○○ │同上 │
│ │下午9時 │ │ │ │ │
│ │36分 │ │ │ │ │
├─┼────┼─────┼────┼─────┼─────┤
│3 │9月11日 │臺中市中華│2萬9800 │廖慶隆 │花旗銀行(│
│ │下午10時│路之明正大│元 │ │卡號:4311│
│ │49分 │珠寶銀樓 │ │ │0000000000│
│ │ │ │ │ │06號) │
├─┼────┼─────┼────┼─────┼─────┤
│4 │9月11日 │臺中市成功│3萬6500 │不詳 │中國信託銀│
│ │下午10時│路171號之 │元 │ │行(卡號:│
│ │57分 │富祥銀樓 │ │ │0000000000│
│ │ │ │ │ │144451號)│
├─┼────┼─────┼────┼─────┼─────┤
│5 │9月11日 │歐跑股份有│9000元 │不詳 │花旗銀行(│
│ │下午11時│限公司 │ │ │卡號:4311│
│ │28分 │ │ │ │0000000000│
│ │ │ │ │ │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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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