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827號
TCDM,97,訴,2827,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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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豐簡字第465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被告甲○○罵伊是雞,沒常識的雞等語,並非 虛偽陳述,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96年9月 18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指稱: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900號案件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言云云,而誣告告訴人丙○○ 涉有偽證罪嫌,是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號、46年台上字927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要旨供參)。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係以:被告於95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 ○○街路旁其所經營之「紫屋魔戀」檳榔攤前(即黃昏市場 前,起訴書誤載為黃昏市場內),因告訴人丙○○在其檳榔 攤前停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在前揭馬路旁檳榔 攤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足以貶低告訴人丙○○之人格之「你是雞」、「沒有 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不雅言語,接 續辱罵告訴人丙○○,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 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 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仍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 審理筆錄可稽,而告訴人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 均相吻合,且無矛盾之處,再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何 聖宗、郭貴財於前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言,堪認告訴人所指 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於前案妨害名譽案件之證 述內容,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真,顯非出於憑空捏造,被告 明知告訴人所述為真,卻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告訴人提起 偽證之告發,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訊據被告甲○○雖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爭執,嗣經員警何聖宗郭貴財到場處理等情,然堅決 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口角爭執過程中,伊沒有罵告 訴人是雞這類的話,當時是因為到場員警問伊有無辱罵告訴 人,伊向員警何聖宗解釋雙方爭執過程時,才講到「雞」這 個字,但伊並不是當著員警的面辱罵告訴人,故告訴人於前 案審理中證稱伊有當著員警的面辱罵告訴人等詞,是虛偽不 實之證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並稱: 依據到場處理員警於前案審理之證述,無法證明員警有親自 見聞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是雞,故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證詞 不實,並無捏造告訴人偽證的誣告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 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案被訴於95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縣東勢鎮○○街路旁其所經營之「紫屋魔戀」檳榔攤前(即 黃昏市場前,起訴書誤載為黃昏市場內),因告訴人丙○○ 在其檳榔攤前停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在前揭馬 路旁檳榔攤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足以貶低告訴人丙○○之人格之「你是雞」 、「沒有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不雅 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丙○○,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之犯 罪事實,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前案依據告訴 人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何聖宗郭貴財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言,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前 案判決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合先敘明。惟查,證人何聖宗 於96年4月24日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 到現場看 到丙○○停車在停車格外面靠馬路,我先詢問他們有什麼事 情,丙○○就向我說她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她說被告公然侮 辱她,罵她是雞,有損害她的名譽... (我們)在詢問被告 的時候,兩個人仍你一句我一句的爭吵,我有問被告,被告 看著我說,他沒有指名道姓罵什麼人是雞,然後丙○○就說 警官你有聽到要替我作證,這時被告跟證人丙○○又你一言 我一句的爭吵,這時被告又看著我說『不屑跟雞講話』... 」等語(詳前案一審卷第50至52頁),證人郭貴財於同次審 理時係證稱:「... 到現場後看到被告與丙○○分別站開, 被告站在檳榔攤那邊,我下車後就要他們兩人把證件交給我 登記,我就在後車廂那裡登記他們兩人的證件資料,登記後 ,證人何聖宗就與被告及告訴人丙○○談話,然後我就繼續 登記告訴人丙○○的證件資料,這時候我就聽到告訴人丙○ ○突然說警察先生你們要幫我作證,且證人丙○○還要我及 證人的臂章號碼給她... 因為隔了兩步遠,且我在抄證件資 料,故沒有聽清楚他們對話的具體內容... 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雞』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對何人說的... 沒有聽到被 告說他不屑跟雞講話... 」等語(詳前案一審卷第53至54頁 ),至於告訴人丙○○於同次審理時則係證稱:「... 被告 在警員來之前就罵我是雞,沒有常識的雞一次,後來警員來 之後,同樣的話他又罵一次... 一開始兩名警員閃到輪胎的 地方隔山觀火,後來我有打電話問人這樣如何處理,警員才 開始處理... 被告罵我很多,在警員來的時候,被告有罵我 說他不屑跟沒常識的雞講話,我就馬上跟警察講說你們都有 聽到,要替我作證... 被告在警察來後就是罵我他『不屑跟 沒有常識的雞講話』... 」等語(詳前案一審卷47至50頁) 。是綜合上開證人等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足徵員



何聖宗郭貴財到場處理後,被告雖有面向著員警何聖宗 解釋雙方爭執原委,並向員警何聖宗提到沒有指名道姓罵何 人是雞及不屑跟雞講話等語,然依據證人何聖宗郭貴財上 開證述內容,確實未曾提及渠等有親眼見聞被告對著告訴人 辱罵「你是雞」、「沒有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的 雞講話」等言語。本院核諸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案發當日有辱罵告訴人之情事,且係於員警 前往現場詢問案情過程中,對員警何聖宗提及沒有指名道姓 罵何人是雞及不屑跟雞講話等語,是縱令上開事發經過於客 觀上或有造成告訴人丙○○主觀上感到被告指涉性甚強,而 使其名譽確實遭受貶損之情形,然就被告主觀認知上而言, 即不無誤認、誤信其於員警面前之所言所為,並無基於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作為,是被告 既確信其並無在員警面前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因 而不服前案判決結果,認為縱令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仍 可對告訴人於前案之證述提出質疑,乃進而提出偽證之告發 ,即非出於全然無據之虛偽杜撰;且被告主觀上既懷疑告訴 人丙○○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誇大不實之處,從而提 出偽證之告發,顯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且堪認其 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是其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是否得遽以誣告罪論處,即 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蓄意 捏造並故意虛構告訴人丙○○有被訴犯行之情事,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誣告之犯行,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 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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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