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704、27394號、97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印章壹枚、未經扣案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辛○○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印章壹枚、未經扣案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辛○○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係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619號臺中縣烏日鄉○ ○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理事長,受地主辛○ ○、丙○○、簡樹欉(業於民國94年9月18日過世)、癸○ ○○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委託,負責辦理私辦市地重劃 事宜,明知其與各該地主約定土地經重劃後,地主係分得參 加重劃土地面積之49%,而不再領取差額地價,竟在未經向 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徵詢確認該項約定之可行性,即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 在不詳地點,未經辛○○、丙○○、癸○○○、簡樹欉之繼 承人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辛○○ 之印章一枚及利用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依照重劃契約所交 付或授權代刻之印章,連續在表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人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分別偽造辛○○之印文及盜蓋 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印文,以偽造辛○○、丙○○、癸○ ○○、簡樹欉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等人均已支領差額地 價之收據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17 日以95興劃字第146號函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陳報行使, 致生損害於辛○○、丙○○、癸○○○、簡樹欉之繼承人及 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與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 重劃監督之正確性。
二、己○○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臺中縣烏日鄉 ○○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所有之臺中縣烏日鄉
○○段1063、1065、1066、1073、1074地號等五筆土地,並 未出售予其子庚○○,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民國95年7月28日,利用保管庚○○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便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為庚○○向土地重劃會購買前 開土地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 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使臺中縣 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8月18日將前開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告訴人辛○○委由告訴代理人朱逸群律師及顏福楨律師 、告訴人丙○○委由告訴代理人涂芳田律師、告訴人癸○○ ○分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第一次辦理重劃作業,簽訂重劃契 約後,就委託重劃公司辦理行政作業,告訴人辛○○等人均 有授權由伊處理,因為地主人數眾多,所以印章是統一代刻 ,伊事先都有跟地主講,但因契約書是重劃公司提出來的, 以致沒有明確記載,差額地價收據部分,雖沒有事先告知, 然契約書第三條已經有提到了,伊確實係以其子庚○○名義 向外貸款,事後再以貸款底充買賣價金,因為伊本身這幾年 信用不好,不能夠以其名義借錢,所以都用庚○○名義借款 ,才會將土地登記在庚○○名下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 ,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地主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後,於 95年5月17日以95興劃字第146號函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 陳報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辛○○、丙○○、癸○○○ 、簡樹欉之繼承人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地主與主管機關臺 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等情: 1、被告對於擔任土地重劃會理事長,受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委 託,辦理臺中縣烏日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 劃事宜,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先後製作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地主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並在各該收據 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主印文,再於95年5月17日以 95興劃字第146號函向臺中縣政府陳報行使等情,業經坦 認屬實,並有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 會章程、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2405 99 號函檢送之收據影本、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地主簽立 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臺中縣烏日鄉
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公告、臺中縣烏日鄉興祥 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會員大會紀錄、臺中縣烏日鄉 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負擔總計表、臺中縣烏日鄉興祥 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及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臺中縣烏日 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臺中縣烏日鄉○○段 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附於本院卷末)、臺中 縣政府97年9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256249號函(參照本 院卷第113頁)、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 重劃會95年5月17日95興劃字第146號書函(參照本院卷第 14 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又臺中縣烏日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 籌備會,係於87年7月1日即成立,但實際完成重劃土地分 配工作,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測予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之時 間,係在94年8月3日,嗣經臺中縣政府依土地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之分配位置,辦理地籍測量後,要求該土地重劃會 提出地主分配土地不足部分,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被告 於96年5月17日檢陳如附表所示之地主支領差額地價收據 函覆,其後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 於95年7月26日以95興劃字第153號書函轉知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土地業經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此有卷 附之臺中縣烏日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臺 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4年8月3日94 興重劃字第107號公告(附於本院卷末)、臺中縣烏日鄉 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5年5月17 日95興劃字第 146號書函(參照本院卷第143頁)、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 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95年7月26日95興劃字第153號書 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5頁)在卷為憑, 可見該項土地重劃事宜自87年間開始以迄95年間止,已經 歷八年左右的時間。再者,依據該土地重劃會與土地所有 權人所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中, 明白約定:「自簽約日起案列土地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 )全權委託乙方(即土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如 未損及甲方在本約中應得之權利時,甲方有關本約自辦市 地重劃會會員權利,授權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行使 ,並授與全權代理會員之權限屬實(如附委任書)。」、 「於本約自辦市地重劃辦理期間,甲方應委託乙方全權代 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如需甲方協辦事項,甲方應無條件 配合,並自行交付私章乙枚由乙方保管,授權乙方用於重 劃有關事宜,但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作重劃業務範 圍外使用,並於重劃完成後歸還甲方,如有違背致甲方損
害時,乙方應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如授權書)。」(參照 96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9、10、14、15頁),契約 明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付印章一枚予該土地重劃會辦 理相關重劃事宜,因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人依約即 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之義務,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未 依約主動交付印章,被告自行代為刻製印章以供重劃業務 使用,雖與契約約定有所不同,亦因認定仍屬土地所有權 人合理授權範圍內,是以,被告代為刻製除告訴人辛○○ 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尚非屬偽造印章之行為,應 堪認定。
3、至於,被告製作地主簡樹欉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時間係在 95年1月間,當時地主簡樹欉已經過世,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簡樹欉在)94年的中秋節前後(過世),我 有去參加喪禮。」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4049號偵查卷 第5頁)屬實,地主簡樹欉縱然在與該土地重劃會簽訂土 地重劃合約時,有授權同意被告在辦理重劃事宜之範圍內 得使用其印章,但被告既然知道簡樹欉已經過世,按理應 由其繼承人承繼後續土地重劃事宜,卻仍於95年1月間擅 自使用簡樹欉之印章,蓋用在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被 告之行為,明顯即為盜用簡樹欉之印文。又告訴人辛○○ 與被告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時,既 已將「於本約自辦市地重劃辦理期間,甲方應委託乙方全 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如需甲方協辦事項,甲方應無 條件配合,並自行交付私章乙枚由乙方保管,授權乙方用 於重劃有關事宜,但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作重劃業 務範圍外使用,並於重劃完成後歸還甲方,如有違背致甲 方損害時,乙方應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如授權書)。」之 約定事項刪除(參照96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9、10 頁),表明不同意授權予被告代用印章之意,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確實與辛○○簽約時,將該(授權刻章 )條款刪除,但後來重劃作業進行時,由作業人員蓋章, 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情形。」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40 49號偵查卷第6頁)相符,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辛○○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代為刻製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即已 該當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
4、再者,對於被告與地主所為不再支領差額地價之約定,其 可行性,依據本院向臺中縣政府查詢結果,表示:「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 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樁,辦理地籍
測量,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 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即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 較其應配面積增、減時,應繳納或領取之地價價金,稱為 『差額地價』;本府於審核自辦市地重劃案件,如土地分 配面積較其應配面積減少時,均循按前敘規定要求自辦重 劃會需發給差額地價,至參與重劃地主與重劃會可否事先 約定不再另行領取差額地價乙節,應屬可行。」,此有臺 中縣政府97年9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256249號函(參照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在卷足按;另依據臺中縣政府檢送 之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 參照本院卷第139頁)表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 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 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 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可見 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契約約定不另外支 領差額地價,係屬合法可行。本案中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 地主均有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合 約中明訂:「重劃後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得之土 地面積,如因地形及地籍需要增減時,雙方同意不再另行 繳納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其差額面額每坪以重劃後評 定地價相互補償。」(參照96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 8 頁),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查詢該項契約約 定之可行性,即自行製作土地所有權人已經領取差額地價 之收據,已有可議,況且,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既已事先 約定不支領差額地價補償,即無額外填載支領差額地價收 據之必要,因此,被告製作支領差額地價補償收據之行為 ,顯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使用印文之範圍,被告擅自 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蓋用 渠等印文之行為,自已該當於盜用印文之犯行。復以,既 然契約已經約定不額外補償差額地價,被告自然不可能會 再辦理重劃業務多年後之95年1月間,一一知會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欲以渠等名義製作支領差額地價收據 向臺中縣政府陳報之可能性,則被告在依據市地重劃合約 之規定,可以不用支領差額地價之前提下,又未事先知會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擅自製作已支領差額地價 之收據,事後又據以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提出行使之行 為,業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丙○○、癸○○○、 簡樹欉之繼承人壬○○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 與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
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對於被告明知其子庚○○並無購買臺中縣烏日鄉○○段興 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所有之臺中縣烏日鄉○○段 1063、1065、1066、1073、1074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意願或 能力,竟仍以虛偽買賣之名義,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使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之承 辦公務員將該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 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1、被告之子庚○○本人並未於95年7月28日出資購買臺中縣 烏日鄉○○段1063、1065、1066、1073、1074地號等五筆 土地,被告卻於95年8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前往 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前開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 務員將該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上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參照96年度偵字第24704號偵查卷第36、37頁),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系爭五筆土地是由興祥 自辦市地重劃會移轉登記予庚○○?)那只是重劃的作業 流程,我們實際上並無金錢買賣交易,是由庚○○的名義 貸款進來後,撥進重劃會的。」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 27394號偵查卷第28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20頁)、臺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里地登字第0960012445號函 檢送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 三份、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位置圖一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登記清冊一份、臺中縣政府大 里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一份、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 劃區土地重劃會產權移轉證明書五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 2086號偵查卷第31、48、51、52、55至56、57、58、60至 64頁)在卷足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觀諸庚○○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帳 戶內,於95年7月間之存款數額分別僅有3萬6902元、214 萬8720元、7092元,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雅分行於96年7月間之存款數額為630萬元,此有彰化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96年9月29日彰台中字第0962441號函檢送之 交易明細表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8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6年10月3日合金烏日業 字第096000422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參照96年度
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96年10月19日合金中存字第0960005365號函檢送之交易 明細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2086號偵查卷第10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96年10月15日96大雅字第0001 82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參照96年度他字第 2086號偵查卷第98頁)在卷可稽,庚○○於95年7月間之 存款總額確實不足以購買前開五筆土地。
3、另外,依據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 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中約定:「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 )提供之土地參加本區重劃,不管重劃範圍如何增減,所 有重劃費用包括公共設施工程費、業務費、拆遷補償費、 行政費、報酬及貸款利息等,概由乙方(即土地重劃會) 負責籌措支應,與甲方無關。」(參照96年度他字第2185 號偵查卷第8頁),佐以,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重劃 課雇員楊有道於偵查中證稱:「(該土地重劃會之資金是 )由發起人也就是各理事自行出資,地主不用出資,通常 他們會簽訂一個契約。」等語(參照96年度他字第2185號 偵查卷第4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重劃會負擔, 補償總額3000多萬元,都是我在處理,是願意投資者林鈴 子拿出900萬元,漳東林900萬元,沈茂盛560多萬元,其 他大部分補償費都是我去借來的,但沒有跟銀行借。」等 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4704號偵查卷第12頁),另外依 據委託重劃契約書之記載(參照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尚 須支付該土地重劃會委託傑惠市地重劃開發有限公司辦理 重劃作業費用570萬元,則被告擔任土地重劃會理事長, 自仍應負責籌措重劃之費用,被告身為理事長,亦應有出 資之義務,而整個臺中縣烏日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劃 工作拖延達八年之久,被告何來多餘之資金,可以購買前 開五筆土地,以登記在其子庚○○名下?
4、至於,被告固於本院中提出借款協議書一份(參照本院卷 第31頁)、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存摺影本一 份(參照本院卷第32至40頁)為據,惟觀諸該借款協議書 之契約當事人即可知悉,該筆借款係被告以臺中縣烏日鄉 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名義向林鈴子借款450萬 元,與被告所稱以其子庚○○名義對外借款之詞不符;又 庚○○存摺內匯入款項之時間係自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各筆匯款時間與被告所稱購買前開五筆土地之時 間係在95年7月間,亦不相符。另外,被告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乙○○、戊○○以證明被告係以其子庚○○名義對 外借款之情,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被告跟我借錢,他說重劃費用不夠,他要向我調錢,至於 是以何名義,我不清楚,都是他本人來跟我借錢,如果沒 有還錢的話,我也是直接找被告要,還我錢的人都是被告 。」、「因為被告缺錢就會跟我說,每次需錢的目的不一 樣,有時候是工程要用,有時候是重劃要用。」等語(參 照本院卷第80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被告是從89年開始陸續借到95年,而且我有加入興祥 自辦市地重劃會當股東,我出資股金900萬元,但這跟借 款無關。」、「(被告借款之)大筆金額應該是繳工程款 ,這是被告告訴我的,但我沒有看到。」、「我是股東, 只負責出股金,重劃等語會資金的來源應該來自股東,其 他我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81頁),均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以其子庚○○名義對外舉債籌措重劃費用之情。 況且,縱認被告確有以其子庚○○名義對外舉債,則被告 借貸之款項,究係其參與該土地重劃會應繳納之投資金? 或係向該土地重劃會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價金?亦有可疑 ,是以,前開書證、人證尚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 證。
5、從而,被告明知其子庚○○與與臺中縣烏日鄉○○段興祥 自辦市地重劃會間並無前開五筆土地之買賣交易關係,竟 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以虛偽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將 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一)被告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 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 依行為時之法律,仍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裁 判時之新修正法律規定,僅得以數罪併罰論之,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行為後新修正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論以 連續犯。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前 ,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 日以後,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該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偽造告訴人辛○○印章及在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上偽造告訴 人辛○○印文及盜蓋告訴人癸○○○等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該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該偽造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而被告先後 偽造支領差額地價收據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 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使偽造除告訴人辛○○、癸○ ○○、丙○○及地主簡樹欉以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人之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擔任臺中縣烏日鄉○○段興祥自辦市地重 劃區土地重劃會之理事長,對於重劃契約所定地主除受分配 土地外不領取差額地價約定之可行性,在毫無所悉之情況下 ,不選擇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徵詢意見,確認其適法可行 ,即擅自偽造地主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提出行使,以期 順利通過臺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監督查核,其 行固屬可議,惟因本件重劃契約係約定地主不用支出任何經 費,亦不補償差額地價,僅提供名下土地參與重劃,所有地 主均分配固定比例之重劃土地,因此,被告偽造之支領差額 地價收據,對於地主之財產並無具體之損害,主要係影響臺 中縣政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監督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其子 庚○○並無意願、亦無能力購買屬於土地重劃會所有之土地 ,竟仍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土地登記在其子庚○○名下,致 使主管機關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業經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辛○○因重劃土地分配疏失所造成之損失,徵得告 訴人辛○○之諒解,不願再予追究,此有告訴人辛○○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 告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一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該減刑條例第 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告訴人辛○○之印章壹枚,及支領差額地價收據 上偽造告訴人辛○○之印文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支領差額地價收據,雖係其偽造之物,然業 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予臺中縣政府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除告訴人辛○○印章外)之印 章一百一十八顆,既屬如附表所示之地主交付被告或授權被 告代為刻製使用,並非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刻所得之物,亦 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表二本、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二本、工程設計預算書一本、土 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八本、土地所有權狀五份、市地 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一本、重劃計畫書影本一本、重劃區 地主名單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供辦理重劃業務所用之物,然 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名義人│偽造時間 │偽造文書內容 │
├──┼─────┼─────┼───────────┤
│ 1 │丙○○(興│95.01.12 │偽造地主丙○○支領差額│
│ │祥段1039地│ │地價新臺幣624萬0800元 │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丙○○之印文一枚。│
├──┼─────┼─────┼───────────┤
│ 2 │癸○○○(│95.01.12 │偽造地主癸○○○支領差│
│ │興祥段1040│ │額地價新臺幣1076萬8800│
│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
│ │有人) │ │上盜蓋癸○○○之印文一│
│ │ │ │枚。 │
├──┼─────┼─────┼───────────┤
│ 3 │吳慶三(興│95.01.11 │偽造地主吳慶三支領差額│
│ │祥段1044地│ │地價新臺幣207萬1200元 │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吳慶三之印文一枚。│
├──┼─────┼─────┼───────────┤
│ 4 │臺中寶林寺│95.01.12 │偽造地主臺中寶林寺支領│
│ │(興祥段10│ │差額地價新臺幣109萬160│
│ │45地號土地│ │0元之收據一份,並在收 │
│ │所有人) │ │據上盜蓋臺中寶林寺及管│
│ │ │ │理人曾文章之印文各一枚│
│ │ │ │。 │
├──┼─────┼─────┼───────────┤
│ 5 │唐賴素枝(│95.01.10 │偽造地主唐賴素枝支領差│
│ │興祥段1048│ │額地價新臺幣1379萬2800│
│ │地號土地所│ │元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
│ │有人) │ │上盜蓋唐賴素枝之印文一│
│ │ │ │枚。 │
├──┼─────┼─────┼───────────┤
│ 6 │吳長庚(興│95.01.10 │偽造地主吳長庚支領差額│
│ │祥段1051地│ │地價新臺幣946萬4280元 │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吳長庚之印文一枚。│
├──┼─────┼─────┼───────────┤
│ 7 │賴添福(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添福支領差額│
│ │祥段1052地│ │地價新臺幣135萬8280元 │
│ │號土地所有│ │之收據一份,並在收據上│
│ │人) │ │盜蓋賴添福之印文一枚。│
├──┼─────┼─────┼───────────┤
│ 8 │賴添富(興│95.01.09 │偽造地主賴添富支領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