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細故與鄰人發生爭執,遭對方毆打成傷,以致心 有未甘,遂於民國97年4月1日凌晨時分,飲用酒類後,駕駛 車牌號碼M9—7402號自小客車(登記其母湯柑妹所有),攜 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一支,欲跟蹤鄰人給予教訓未果,乃欲飲酒買醉,惟 因其提款卡內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提領花用,適於97年4 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70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見甲○○欲下 車提領款項,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前開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 黑色膠帶黏貼遮掩,待甲○○提領完款項欲上車之際,迅即 配戴口罩、執持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自駕駛座 下車接近甲○○,並以右手執持該玩具空氣手槍指著甲○○ ,向其恫稱:「兄弟在跑路,兄弟急用錢,把錢包交出來, 不然我要開槍」等語,至使甲○○因誤認乙○○所持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將其放置於 車內之黑色側背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一張、 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一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 渣達銀行信用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2500元等財物),交付予乙○○,乙○○強盜 得手後,隨即駕車往臺中市○○路方向逃逸離去。嗣經乙○ ○初步檢視強盜而得之甲○○手提包內之財物,僅發現皮夾 內之現金1000元,未發現該側背包內有一信封袋尚有現金11 500元,而認為強盜財物不夠花用,遂基於恐嚇取財及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97年4月1日凌晨4時59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 32之41號之統一超商,利用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甲○○,要求甲○○以現金5萬元之代價換回 其遭搶之財物,經甲○○表示沒錢後,乙○○即轉而要求甲 ○○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該二張提款卡之 密碼,甲○○因遭強盜財物仍心有餘悸,且該遭搶之手提包 內有個人身家資料,擔心乙○○對其身家性命安危有所不利 ,而心生畏懼,乃依照乙○○指示,提供前開二張提款卡之 密碼,乙○○隨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執持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 行提款卡,利用該自動櫃員機,輸入甲○○所提供之提款密 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甲○○本人欲提領款項而支付 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予乙○○提領,乙○○得手後,始發現 甲○○放置於手提包中信封袋內之現金11500元,又於97年4 月1日凌晨5時23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路某處超商,利 用公共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予甲○○,詢問甲○○有無報 警並向甲○○表示提款卡僅提領到4000元不夠,要求甲○○ 再提供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經甲○○表示從未使用過該 功能無法提供密碼而未果,乙○○乃於97年4月1日上午7時1 8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01號金莎汽車旅館,持 甲○○所有之前開四張信用卡刷卡交易,因甲○○已經掛失 以致遭到發卡銀行拒絕交易後,乙○○即駕車前往臺中市○ ○路上之電玩店把玩及購買香菸、飲料,合計花費9200元後 ,因擔心身上錢財即將花用殆盡,遂於97年4月1日上午7時 45分33秒,在臺中市○○路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以其所使用(登記其妻曾萌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再度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予甲○○,要求甲○○準備現金1 萬元,以取回遭搶之手提包及個人證件等資料,交付時間、 地點則會另行通知後,即駕車先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河堤旁 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休憩後,再前往臺中縣潭子鄉慈濟醫 院工地欲從事其所任職之水電工作,惟因身體疲累乃請假返 回其自小客車上繼續休憩,迄於97年4月1日15時許,原打算 駕車返回南投縣竹山鎮老家,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 流道時,為丟棄強盜財物以免遭查緝,乃駕車由彰化交流道 往鹿港方向行駛,並將強盜而得之甲○○手提包、皮夾、證 件等財物隨手丟棄在排水溝內(事後已不知去向)即轉而駕 車返回臺中住處。嗣於97年4月1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 平市○○里○○路369巷28號其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當 場扣得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玩具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一支,及自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
車廂工具包內起獲其花用剩餘之強盜財物現金7300元。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自小客車車 牌號,執持其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強盜被害 人甲○○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並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被 害人甲○○提供提款卡密碼及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以供盜 領款項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 取剩餘遭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甲○○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案發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等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支為證,而該扣案之 玩具空氣手槍,經臺中市警察局鑑識人員初步檢視結果,認 為該槍枝之大部結構完整,但槍管未暢通,槍枝不具擊發機 構無法發揮功能,非屬管制槍枝,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一份、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 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扳機功能損壞,無法發射彈丸, 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4日 刑鑑字第097006066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 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中所提出之精神耗弱抗辯,主張被告因患有憂鬱症、 睡眠障礙之病症,於案發前因服用過量藥物,加上飲用酒類 ,以致對於自己所作所為毫不清楚云云,並提出賢德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13頁)為據;對此,本院依職 權向被告就診之賢德醫院函查結果,院方表示:被告除了因 憂鬱症、睡眠障礙多次在該院門診服藥,同時亦有酒精濫用 的習慣,若單純以今年共三次的門診所開立之藥物而論,過 量服用確實會影響中樞神經系統的各項能力,如定向感、記 憶力、判斷力及注意力集中度,如果加上酒精合併使用,更 會加重對中樞神經的影響,至於是否真的意識不清影響當時 判斷力,而觸犯法律,宜另安排精神鑑定,此有賢德醫院97 年6月5日97賢字第42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 參;本院乃將前開函文連同向賢德醫院調閱之被告就診病歷 資料,一併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乃一患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及「鎮靜劑濫用」之個案 ,被告於犯案行為時,雖服用超過醫囑量之鎮靜藥物,但仍 知以膠帶貼住前後車牌遮掩以規避查緝,被告被捕後之警詢 筆錄自述「其實心裡很害怕,但想到最近手頭緊」等語,均 可佐證當下被告明白其行為違法,因此認為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較一般人顯著減低 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30日草療精 字第655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70 至7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然並未達到辨識行 為違法能力較諸一般常人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程度,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精神耗弱之抗辯,既不成立,本院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 告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得手及恐嚇被害人甲○○提供提 款卡密碼以供提領款項得手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一個撥打 電話恐嚇被害人甲○○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提領款項之行為 ,同時觸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恐嚇取財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對於被告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 空氣手槍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因被 告於犯罪後,迅即透過其妻曾萌絹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悉數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徵得被害人甲○○之 諒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20頁)在卷為憑,被 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尚有小孩待其扶養,給予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本院認為被告素行紀錄良好,無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所犯之本件強 盜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而被告犯罪之情狀 既堪憫恕,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紀錄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番於服 用藥物及飲用酒類後,因心情不佳,缺錢花用,一時衝動,
竟起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強盜被害人甲○○之財 物得手,復因認所搶得財物數額不敷使用,又先後接續三次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要脅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提領 財物花用,被告之行為,係屬暴力犯罪,固屬可議,惟因被 告於犯罪後未幾即遭查獲,對於全部犯罪過程均翔實供承, 毫無隱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之妻曾萌絹於被告為 警查獲後隨即於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悉數賠償損害,取 得被害人甲○○之諒解,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向本院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本院考量被告強盜所用之玩具空氣手槍,非堅硬材質, 且重量頗輕,尚不足以作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 器使用,被告持以行搶,對於被害人甲○○所可能造成之身 體傷害不至於危及性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係 屬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