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93號
TCDM,97,訴,1993,2008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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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免訴。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擔 任溢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翁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自民國94年11月起迄95年 2月止,明知溢翁公司未實際自姿美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進貨,卻取得該等營業人統一發票89張,金額共新台幣(下 同)9,808萬8,778元、稅額490萬4,440元,充當進貨憑證; 又於同期間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9紙予 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 9,50 1萬0,899元、稅額475萬0,552元,其中開立予億海國 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海公司)之89萬9,775元部分 ,係經由乙○○透過他人介紹進貨後取得,億海公司實際上 未向溢翁公司進貨,而由乙○○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 ,幫助億海公司逃漏營業稅4萬4989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後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溢 翁公司遂輾轉將上開進銷項公司與溢翁公司虛偽交易之傳票 交由戊○○負責至各銀行進行存、提款,以創造資金往來之 假象。丙○○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偽填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擔任富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材公司)登記負 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4月止,明知富材公司未實際自溢翁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進貨,卻取得該等營業人統一發票共13張,金額共新台



幣(下同)402萬2,397元、稅額20萬1, 121元,充當進貨憑 證;又於同期間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8 紙予復泰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405 萬8,800元、稅額20萬2,940元,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另為逃 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富材公司乃輾轉將上揭不實進、銷項憑 證交由戊○○負責至銀行存、提款,製作復泰興業有限公司 匯款予富材公司之虛偽交易紀錄,以創造資金往來之假象。 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溢翁公司、富材公司上揭 進、銷項憑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 丙○○辯稱:「我身分證不是遺失的,那時候我是透過我的 朋友廖正義輾轉認識林小姐,林小姐知道我有銀行龐大債務 ,他說可以幫我償還大約壹佰萬元左右債務,但是他有個條 件,他要用我的名字開一間公司,我說公司我不會經營,我 有問他公司的屬性,他說應該是木材營造之類的,但是他跟 我有簽一張類似契約書,上面有署名要正常營運這家公司, 如果公司營運得當的時候,可以向銀行貸款,償還我那部分 的債務,於是我跟他配合,起初我也是半信半疑,後來我答 應他。所以我只是去當人頭,由林小姐去作這些事實,我當 人頭後,將我的身分證給他,印章是他自己去刻的。公司後 來開發票給別人,又取得溢翁的統一發票,公司開票給復泰 興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在作工 程,我買材料是跟吳建志買的,吳建志開的是溢翁不實的發 票,我跟他完全不認識。我現在也找不到吳建志。我已經接 受國稅局的罰款。我幫億海出了國稅局的參拾捌萬多元的罰 金。我是透過億海去繳納的,如果需要收據,我可以提供」 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為何伊會成為富村公司 之負責人,伊之身分證很多年前在朋友住處遺失等語,與 其在本院之辯稱迥議,其於本院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其雖 另提出與林佑祝訂立之合約書一份,惟查,觀該合約書內 容,係由被告丙○○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由林佑祝擔任經 理人,並得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為借款,被告可抽取借款金 額一成等等,有該合約書在卷足稽,觀其內容,被告丙○ ○係出名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一般所稱之人頭,且竟然公 司負責人可在公司向銀行借款時獲得十分之一之利益,故



前述契約縱使為真,被告亦顯然知悉其為人頭,且該公司 並無營業,僅係空殼公司,係作為非法向銀行借款或其他 不法用途,被告對該公司之違法行為,自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仍需就對本案以富材公司之名義所為之違法行為負責 ,被告所辯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富材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參附件6)、富材實業設立變更 登記相關資料(參附件一)、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參附件34)、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附件31)、發票影本(附件 45)游智傑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8 )、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附件9)、94年度契稅繳款 書(附件一)在卷足稽,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溢翁公司係以被告丁○○名義成立之未有經營業務,專 門開立不實發票之空殼公司,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票參附件1)、溢翁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參標籤1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影進項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標籤2)、進項來源與銷項去 路明細表(附件4、標籤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附件25)、房屋租賃契約書、溢翁公司於新光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明細表在 卷足稽,並經證人黃友信證述在卷,溢翁公司既無營業, 自不可能出貨予億海公司,即億海公司亦無從自溢翁公司 進貨,被告乙○○竟拿取溢翁公司作為億海公司之進貨, 使億海公司得以於報稅之銷項扣抵營業稅,自係幫助億海 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未能 提出「吳建志」之人真實姓名、年藉及地址等供本院查證 其確有向溢翁公司或吳建志之人真際進貨,所辯即非可採 ,並有億海公司之94年度營業申報資料在卷可參(附件38 )。被告乙○○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富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 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 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 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 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 照)。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稅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 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之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丙○○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同一法理 ,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罰金部分為 十五萬元以下,修正後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丙○ ○於95年7月1日前,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此期間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 ○○有犯罪前科,乙○○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二人所犯罪名及所生損害,犯 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前揭溢翁公司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遂輾 轉將上開進銷項公司與溢翁公司虛偽交易之傳票交由戊○○



負責至各銀行進行存、提款,以創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另為 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前揭富材公司乃輾轉將上揭不實進、 銷項憑證交由戊○○負責至銀行存、提款,製作復泰興業有 限公司匯款予富材公司之虛偽交易紀錄,以創造資金往來之 假象。因認戊○○涉有連續違反稅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戊○○世原開發有限公司財務人員(以下稱世原公司) ,自94年8月起至95年10月間止,明知世原公司未實際自 靖志有限公司盈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銓渼事業有限公 司等營業人進貨,仍以不詳方法取得該等營業人開立之統 一發票共2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3,480萬6, 548元,稅額合計1,1174萬327元,充當世原公司之進項憑 證。再於同時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共157紙,金額合計1億8,892萬8627元予碟王科技開 發有限公司、長泰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偉實業有限公司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道安實業有 限公司、沅甫國際有限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此 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額達929萬6,419元之營業稅。黃來 成、林建鈞為免稅務機關稽核以致東窗事發,即另與戊○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交易資金傳票後,再前去各銀行存 款、提款,以營造與碟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及交 易假象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2 號,以被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經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及參月又拾 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前揭確定案件所認定之時間內,且行為態樣相似,所犯罪 名相同,本案核與前開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 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依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之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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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姿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溢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