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新銘
盧文裕
張德貴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西均律師
被 告 廖英智
右 一 人 李文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許德賢
林文龍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黃慧娟
右 一 人 李文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鄭向陽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薛宗忠
歐陽中彥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謝瑞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林柏榮
吳祖珍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劉建村
吳建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孫芳年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楊貴美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蘇淵章
吳金諠
右 一 人 李文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潘金迪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何奇徽
紀姈伶
陳航珍
姚麗月
楊嘉敏
汪憶珊
陳淑雯
吳紹寧
陳麗珍
董志良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林姿妤
李宏君
嚴柏顯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丘莉君
邱芯慧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李全成
宋俊緯
賴建榮
鄧國基
寧啟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蔡一中
鄭世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
、八0三七、八0三八、八0三九、八0四0、八0四一、八0四二、八0四三、八
0四四、八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鄭向陽被訴違反公司法、期貨交易法部分均免訴。林柏榮公訴不受理。
涂新銘、盧文裕、張德貴、寧啟東、蔡一中、謝瑞雄、鄭世昌、吳祖珍、歐陽中彥、劉建村、孫芳年、吳建興、嚴柏顯、丘莉君、邱芯慧、李全成、宋俊緯、賴建榮、鄧國基、楊貴美、蘇淵章、李宏君、林姿妤、吳金諠、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陳航珍、姚麗月、楊嘉敏、汪憶珊、陳淑雯、吳紹寧、董志良、陳麗珍被訴違反公司法部
分均免訴;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有余葉明(另案起訴)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 五樓設立易領行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領行公司),嗣期貨交易法於八十六 年六月一日公佈生效後,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始得經營。 詎余葉明明知易領行公司自始均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 可及發給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證照,竟仍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 ,在上址公司處,以易領行公司名義與香港張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張氏公 司)合作,由易領行公司在台招攬薄效孔、陳沛、許美蕙、仲偉國、廖惠美等不 特定客戶與張氏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等相關契約,並提供場所、電腦設備、 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下單 ,客戶於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匯繳一定外匯保證金至香港張氏公司指定之銀行後 (如香港永亨銀行、澳門永亨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即 可親自或以授權書委託易領行公司人員下單至香港張氏公司操作買賣日幣、德國 馬克、瑞士法朗、英鎊等外幣,再經由香港張氏公司下單至特定各銀行,從事各 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 交割僅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易領行公司每介紹一名客戶完成一筆交 易,稱為一口,每口交易由張氏公司抽取美金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手續費,易 領行公司再視交易幣別從中獲取退佣美金五十五元至七十元不等,經營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等業務。其間,余葉明乃對外招募員工 ,雇用譚國培(另行審結)以顧問名義做幕後操控、監督、指導,錢婉君擔任副 總經理(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綜攬管理公司業務,廖 英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擔任總監,負責監督該公司業務,並陸續雇用林 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鄭向陽(另為免訴判決)、黃慧娟擔任各組經理,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招攬客戶簽約後自行或代客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迨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始為警於上址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有罪部分: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英智、許德賢、林文龍、黃慧娟、薛宗忠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寧啟東、蔡一中、謝瑞雄、鄭世昌、吳祖珍、歐陽中彥、劉建村、孫芳年、 黃于芳、吳建興、嚴柏顯、丘莉君、邱芯慧、李全成、宋俊緯、鄧國基、楊貴美 、蘇淵章、李宏君、吳金諠、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陳航珍、石勛元、姚麗 月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薄效孔、陳沛、許美蕙、仲偉國、廖惠美等於警 訊證述在卷,復有薪資表、佣金轉讓申請書、入金保證書、退佣明細、平倉口數 及退佣金額表、薪資及應付帳款表、香港匯款情況表、業績表、單數明細表、口 數明細表、各組薪資表、業務部各組及VIP口數統計表、全球現貨外匯黃金行 情資訊、招聘廣告、張氏公司廣告文宣、外匯投資理財說明、全球外匯大戶先知 先覺訊號交易系統、外匯特點、公司與客戶往來銀行與帳號、外匯現貨項目及交
易規則簡介、組織表、客戶協議書、客戶資料、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中國農民 銀行外匯申請書、張氏公司已結算紀錄及未完成交收記錄、客戶同意書、保證書 、切結書、各組業績點值表、外匯投資企畫書、外幣投資理財商品介紹、廣告文 宣、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等文件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又期貨交易法 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始公布生效,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 ,始得經營,按諸刑法第一條所揭櫫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訴人指余葉明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即有非法經營外 匯保證金交易、期貨經理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云云,容有未洽,亦此指明。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辯護人雖稱: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現場交易,並無期貨交易法之適用云云。 惟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 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 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 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 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 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再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 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 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 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 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 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 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 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 質。此種契約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 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 保證金契約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該法之規範。末查有關企業顧問公 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足, 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 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 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 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既為槓桿 保證金交易之一種,而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期貨交易業務之一,被告等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自有違反期貨交易法。辯護意旨 認此為現貨交易,不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被告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與共犯余葉明、被告錢婉君、 譚國培等人共同以易領行名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均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同時同地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等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乙、被告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涂新銘 、盧文裕、張德貴、寧啟東、蔡一中、謝瑞雄、鄭世昌、吳祖珍、歐陽中彥、劉 建村、孫芳年、吳建興、嚴柏顯、丘莉君、邱芯慧、李全成、宋俊緯、賴建榮、 鄧國基、楊貴美、蘇淵章、李宏君、林姿妤、吳金諠、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 、陳航珍、姚麗月、楊嘉敏、汪憶珊、陳淑雯、吳紹寧、董志良、陳麗珍無罪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余葉明另找來被告涂新銘、盧文裕及張德貴等人為該公司股東,均明知外匯保證 金交易、期貨經理業務集期貨顧問業務均需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 理委員會許可方得為之,竟仍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起,共同與張氏公司合作,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張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及易領行公司名義在台灣招攬不定 之客戶開戶,從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經理 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並恃以維生。並僱用明知其情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被告寧啟東、蔡一中(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謝瑞雄(八十七年七月起)、鄭 世昌(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吳祖珍(八十五年七月起)、歐陽中彥(八十七年 十二月起)、劉建村(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孫芳年(八十七年十一月)、吳建 興(八十五年起)、嚴柏顯(八十七年十一月)、丘莉君(八十六年八月)、林 柏榮(八十六年底)、邱芯慧(八十七年十一月)、李全成(八十六年十一月) 、宋俊緯(八十七年十月)、賴建榮、鄧國基、楊貴美(八十七年)、蘇淵章( 八十七年十一月)、李宏君(八十七年九月)、林姿妤、吳金諠(八十七年三、 四月)、潘金迪(八十七年十一月)、何奇徽(八十七年九月)、紀姈伶(八十 七年八月)、陳航珍(八十六年七、八月)等人為各組或VIP隻業務員或分析 師、顧問,從事前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經理業務、期貨顧問業務,因認被告 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等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三款、第四款之罪嫌,另被告涂新銘、盧文裕、張德貴、寧啟東、蔡一中、謝瑞 雄、鄭世昌、吳祖珍、歐陽中彥、劉建村、孫芳年、吳建興、嚴柏顯、丘莉君、 邱芯慧、李全成、宋俊緯、賴建榮、鄧國基、楊貴美、蘇淵章、李宏君、林姿妤 、吳金諠、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陳航珍等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罪嫌云云。
㈡余葉明復僱用明知其情且基於幫助犯罪意思之被告姚麗月(八十二年底)、楊嘉 敏(八十四年七月)、汪憶珊(八十三年)、陳淑雯(八十四年四月)、吳紹寧 (八十六年九月)、董志良(八十三年八月)、陳麗珍(八十七年四月)等人, 分別於易領行公司擔會計、出納、秘書、總務、電腦維修、門口招待等工作,因 認被告姚麗月、楊嘉敏、汪憶珊、陳淑雯、吳紹寧、董志良、陳麗珍等人涉犯上 開罪嫌之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涂新銘、盧文裕、張德貴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薄效孔 、陳沛、許美蕙、仲偉國、廖惠美等人之證詞及業績統計表等扣案可資為證,為 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涂新銘、盧文裕、張德貴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 犯行,辯稱:伊等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對於易領行公司從事非法 之外匯保證金業務並不知情等語,互核一致,而上開證人於警訊中僅就其等透過 易領行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證述,並未論及被告等人有何參與易領行公 司實際經營之行為,又公訴人亦不諱言除余葉明領取固定薪資外,其餘股東未見 有領取薪資情形等詞(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㈢第 一七七頁),而扣案薪資表中每月雖載有十萬元之董事費用,然被告涂新銘、盧 文裕、張德貴等人一致否認有何實際出資行為,或自易領行公司領取任何費用(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製作帳目之被告姚麗月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董事會十萬元的名目實際上仍然是由公司開銷來使用,並沒有 實際發放給董事個人,股東並沒有支領薪水及任何費用,也沒有支領紅利(盈餘 ),因為每個月支出由香港方面撥入用已開銷,所以沒有盈餘,股東沒有發扣繳 憑單」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姚麗月更證稱:「( 問:其他的股東包括涂新銘、盧文裕、張德貴有無給你們做業務方面的指示?) 沒有,他們也不常來公司」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涂新銘、盧文裕 、張德貴等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佐以卷內均無任何易領行公司職員供述涂 新銘等人對其業務上有何指揮監督,尚難僅以被告涂新銘、盧文裕、張德貴等人 同意借名擔任該公司股東,逕認其等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而有何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犯行。
㈡被告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等人上開所為,係提供場所、設 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等,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者, 係屬從事期貨顧問業務;另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 外幣保證金交易者,核屬從事期貨經理業務;其等以易領行公司名義招攬客戶與 境外期貨商(即張氏公司)為交易下單,或代客操作,並非自己與客戶為期貨交 易行為之期貨商,亦非槓桿交易商,足見其等所為,並不構成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罪。
㈢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期貨經理事業,本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並均以公司行號 為之。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 期貨服務業。本院參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以未經設立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均以公
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就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經營」,應指 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負責之人,始合於立法意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固指被告寧啟東、蔡一中、謝瑞 雄、鄭世昌、吳祖珍、歐陽中彥、劉建村、孫芳年、吳建興、嚴柏顯、丘莉君、 邱芯慧、李全成、宋俊緯、賴建榮、鄧國基、楊貴美、蘇淵章、李宏君、林姿妤 、吳金諠、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陳航珍等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員,另被告姚 麗月、楊嘉敏、汪憶珊、陳淑雯、吳紹寧、董志良、陳麗珍等人分別於該公司擔 任會計、出納、秘書、總務、電腦維護、門口招待等工作,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 卷,然易領行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余葉明,另被告錢婉君、廖英智、譚國培、林 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鄭向陽、黃慧娟等人分任副總經理、總監、顧問及各組 經理等職,共同實際經營該公司從事非法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已如前述, 依卷內事證,被告等人固有於易領行公司從事行政、人事、總務及介紹客戶等工 作,然被告等人逕依公司徵人廣告前去應徵職員,自始並未與余葉明等人有共同 從事期貨之犯意聯絡,且易領行公司為合法登記之行號,被告等主觀上自可能認 為合法行業。況被告等均係依余葉明及被告譚國培等人指示從事業務,並無居於 管理決策之地位,自非屬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定經營之人。既無證 據證明上述被告等於易領行公司有實際參與管理決策,自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五款所定之要件不合。除上開被告等或有領取薪資、介紹客戶投資,甚至 有領取佣金、獎金等節外,公訴人復未舉證上開被告等人確有以易領行公司經營 期貨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等人並無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犯行,另被告涂新銘、盧文裕、張德貴、寧 啟東、蔡一中、謝瑞雄、鄭世昌、吳祖珍、歐陽中彥、劉建村、孫芳年、吳建興 、嚴柏顯、丘莉君、邱芯慧、李全成、宋俊緯、賴建榮、鄧國基、楊貴美、蘇淵 章、李宏君、林姿妤、吳金諠、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陳航珍、姚麗月、楊 嘉敏、汪憶珊、陳淑雯、吳紹寧、董志良、陳麗珍等人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 行,上開起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 許德賢、黃慧娟等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涂新銘、盧文裕、張德貴、寧啟東、蔡一中、謝瑞雄、鄭 世昌、吳祖珍、歐陽中彥、劉建村、孫芳年、吳建興、嚴柏顯、丘莉君、邱芯慧 、李全成、宋俊緯、賴建榮、鄧國基、楊貴美、蘇淵章、李宏君、林姿妤、吳金 諠、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陳航珍、姚麗月、楊嘉敏、汪憶珊、陳淑雯、吳 紹寧、董志良、陳麗珍等人,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丙、被告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等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被告 涂新銘、盧文裕、張德貴、鄭向陽、寧啟東、蔡一中、謝瑞雄、鄭世昌、吳祖珍 、歐陽中彥、劉建村、孫芳年、黃于芳、吳建興、嚴柏顯、丘莉君、邱芯慧、李 全成、宋俊緯、賴建榮、鄧國基、楊貴美、蘇淵章、李宏君、林姿妤、吳金諠、 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陳航珍、石勛元、姚麗月、楊嘉敏、汪憶珊、陳淑雯 、吳紹寧、董志良、陳麗珍等人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 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 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 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 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配合公司法 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以達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之目的,因而刪除 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者之刑事罰的規定。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涂新銘、盧文裕 、張德貴、鄭向陽、寧啟東、蔡一中、謝瑞雄、鄭世昌、吳祖珍、歐陽中彥、劉 建村、孫芳年、吳建興、嚴柏顯、丘莉君、邱芯慧、李全成、宋俊緯、賴建榮、 鄧國基、楊貴美、蘇淵章、李宏君、林姿妤、吳金諠、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 、陳航珍、姚麗月、楊嘉敏、汪憶珊、陳淑雯、吳紹寧、董志良、陳麗珍等人與 易領行公司負責人余葉明間,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基於幫助之意 思,於上開期間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於行為時所構成違反修正前 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惟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已將此種犯罪行為予以除罪 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 告廖英智、林文龍、薛宗忠、許德賢、黃慧娟等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被告涂新銘、盧文裕、張德貴、 、鄭向陽、寧啟東、蔡一中、謝瑞雄、鄭世昌、吳祖珍、歐陽中彥、劉建村、孫 芳年、吳建興、嚴柏顯、丘莉君、邱芯慧、李全成、宋俊緯、賴建榮、鄧國基、 楊貴美、蘇淵章、李宏君、林姿妤、吳金諠、潘金迪、何奇徽、紀姈伶、陳航珍 、姚麗月、楊嘉敏、汪憶珊、陳淑雯、吳紹寧、董志良、陳麗珍等人,就被訴違 反公司法部分,均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又被告鄭向陽復於八十八年五月起受僱於「利晟行」擔任顧問經理,與案外人王 嘉祥、樂文浩、查曉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外幣保證金 交易,從事期貨經理、期貨顧問等事業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與本件被告鄭向陽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犯罪手 段相同,時間緊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被 告鄭向陽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既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丁、被告林柏榮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榮自八十六年底,受僱易領行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 從事前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業務,因認被告與前開被告共同 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 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柏榮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 務所檢送戶籍謄本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戊、被告張德貴、謝瑞雄、吳建興、嚴柏顯、鄧國基、宋俊緯、楊貴美、李全成、賴 建榮、林姿妤、潘金迪、蔡一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既認為 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己、被告譚國培、黃于芳、石勛元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