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婉君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
、八0三七、八0三八、八0三九、八0四0、八0四一、八0四二、八0四三、八
0四四、八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錢婉君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緣有余葉明(另案起訴)係址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易 領行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領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涂新明、盧文裕及張 德貴(另行審結)則為該公司股東,均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外匯保證 金交易、期貨經理業務集期貨顧問業務,且該業務均需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方得為之,竟仍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起,共同與香港張 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合作,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余葉明以張氏金融集團有限 公司及易領行公司名義在台灣招攬不定之客戶開戶,從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經理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並恃以維生,另自 八十六年底起,雇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錢婉君擔任副總經理 ,綜攬管理該公司業務,因認被告錢婉君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罪嫌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罪嫌。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之重行起訴禁止為刑事 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 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此一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續犯及牽連 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 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對同 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查本件被告錢婉君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底起至查獲為 止之任職易領行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又被告錢婉君另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 同年九月初止,任職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宏東企管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東公司)業務部經理期間,負責公司外匯保證金現貨交易業務 之執行,所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三號判處被告錢婉君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最高法院刑事科分案室查核無誤 ,製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錢婉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 止,任職宏東公司業務部經理期間,從事「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簽約並繳付外幣 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 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 ,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價差之外幣保證金交易」, 佐以本件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錢婉君自八十六年底起任職易領行公司副總經理期間 ,共同經營外匯保證金業務,以買進賣出的匯率價差作為盈虧計算,足證被告錢 婉君先後二次均係因未經許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致被訴,其犯案時間與前案 相近,犯罪方法相同,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其或顧問業務、期貨管理業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 八十九年年三月二十七日繫屬在案,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錢婉君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丙、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 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 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 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 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配合公司法 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以達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之目的,因而刪除 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者之刑事罰的規定。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錢婉君與易領行公司負責人余葉明、股東涂新明、盧文裕、張 德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上開期間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 行為,於行為時所構成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惟依新修正公司法第 十五條已將此種犯罪行為予以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
丁、其餘被告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