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270號
TPDM,89,簡上,270,200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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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李錦蘭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季錦蘭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彩空白簽單叁本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李錦蘭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提供位於 臺北市○○路○巷○弄○號水果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私設俗稱「二 星」、「三星」二種類型之六合彩賭博,自為組頭,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 博財物。賭客每簽選一支號碼須交付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而以核對各該 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或依約定之方法所重組之號碼為準,簽中者按 簽賭種類,由蘇李錦蘭支付約定倍數之彩金,否則賭客之賭資由蘇李錦蘭贏得。 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上開水果行查獲,並扣得蘇李錦蘭 所有已簽賭用之簽單七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及預備供簽賭用之空白簽單三本。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李錦蘭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是組頭,只有簽注,會有一位 騎機車的人來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今有經營六合彩兩期, 每期收七、八十支二星、三星之牌支,每期總賭資六千元左右。六合彩簽 中牌組所得彩金之玩法,依據香港每週二、四或三、五所開出之六合彩號 碼做為簽賭中彩金之根據,二星每組(支)簽賭金八十元,三星每組(支 )賭金也是八十元,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若賭客簽中二星(每組兩號碼) 則彩金五千二百元,簽中三星每組彩金五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伊所有 ,每期獲利一千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偵查中,被告復 供述0.1是八元,雙星中了是五百二十元,三星是五千多,是客人和伊 玩,不中是伊收簽金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臺北市○○ 路○巷○弄○號被告經營之水果行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六合手冊一本, 及簽單七張。其中簽單七張(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有記載號 碼、支數、特別號、二雙、三雙等字眼,被告亦自承二雙、三雙係二星、



三星之意思(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其中一張簽單更記 載「陳先生」字樣,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事實相 符。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有簽注,再由一騎機車的人來拿 云云,惟經本院訊問騎機車來拿的人真實姓名、住所及被告如何與該人聯 繫,被告均回答不知道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足 證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於事實理由二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連續犯,然主文並未諭知 ,顯有違誤。(二)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三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上述三罪名之法定刑度、被告犯罪行為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認上開三罪名中,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較重之罪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原審認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處斷,於法容有未合。(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六合彩手冊一本及簽 單七張、空白簽單三本,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六合彩手冊一本 及簽單七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空白簽單三本雖係市售估價單,惟觀之其格式,與上開七張簽單其中一 張(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相同,顯係被告供簽賭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四)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 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當。(五)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在臺北市○○路 ○巷○號經營俗稱「媽媽樂」之賭場,為警查獲,經本院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又因合於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對屬實。本件被告於同一地點,再因經營「大家樂」為警查獲,顯未因前 案刑罰制裁而達矯治、教化之功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毫無悔 改之意,顯非一時失慮,亦非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不宜再宣告被告緩刑,原 審諭知緩刑,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其它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一本及簽 單七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空白簽單三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佾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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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