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772號
TPDM,88,訴,1772,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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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九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李金明柳振曄師嘉驊葉天雍(原名葉代強)、莫昱勳林鼎營、林正宗(李金明柳振曄師嘉驊葉天雍莫昱勳林鼎營、林正宗 部分已結)於八十七年間,各因案在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軍監」)服刑 ,因同監受刑人張瑞明違規而被處以收監處分,引起張瑞明好友莫昱勳不滿,莫 昱勳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要求其餘在監受刑人大聲鼓噪,時任新店 軍監副分隊長上尉即公務員張嘉明聞訊前來瞭解狀況,執行公務,安定囚情,遭 莫昱勳拉入監區,林正宗則守在監區入口,使前來執行戒護公務之戒護人員不能 進入監區,莫昱勳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棍棒毆打張嘉 明,造成張嘉明受有左眼眼膜破損、身體多處擦傷、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嘉明施強暴,並私行拘禁之,達數十分鐘,嗣進入 監獄內之廣場,丙○○乙○○二人與李金明柳振曄師嘉驊葉天雍則因林 鼎營平時認為新店軍監管教不當,已有積怨,趁此機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當時值勤之內戒護鄭瑞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田凱 文、鍾至賢、連富榮蕭禮峰等人關入舍房、組長室內,並命前開內戒護脫去衣 物,僅留內褲,使不能離去,以此方法對該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而為洩 恨,前後約私行拘禁達數十分鐘。李金明柳振曄師嘉驊葉天雍等人乃趁此 機會隨林正宗離開監區,進入新店軍監內之廣場開始鼓噪。二、案經新店軍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丙○○乙○○等人均於甲○審理中自白不諱, 有甲○審判筆錄可憑;(二)另訊據同案被告林正宗雖於於甲○審理中僅自承確 係第一個衝出去(監區)等語,惟於甲○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意訴旨所訴其餘 犯罪事實,而同案被告林正宗部分除於甲○審理中自承第一個衝出去監區等語( 見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復 經證人連富榮甲○審理中證稱有阻止外戒護不准進去(監區)等語,有甲○八 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參,足認同案被告林正宗確於案發現場之外戒護人 員被阻於門外時,立在入口位置,乃能阻止外戒護人員進入,並於案發後第一個 衝入監獄廣場;(三)證人張嘉明另證稱莫昱勳將伊拉進監區,棍棒就一齊下來



等語,但不知其他還有誰打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八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葉天雍則證稱莫昱勳叫伊拿棍子,交代大家 不要讓戒護進來等語,及莫昱勳叫大家開始鼓噪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四五一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葉代強」部分),此外並有張嘉 明之驗傷單,附於偵查卷宗可佐,均足認定被告莫昱勳確有毆打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張嘉明等事實;(四)同案被告林鼎營部分除經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復經同 案被告林進益於甲○審理中供稱係林鼎營將內戒護控制在庫房等語(見甲○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四人 前揭自白及同被告林正宗則證稱係林鼎營命令內戒護脫衣服等語(見甲○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二人自白 與林正宗等人共同參與前揭暴行等語,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犯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關係,被告二人與林正 宗、林鼎營等人以一行為私行拘禁數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與他人共同犯有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首謀強暴妨害 公務罪,但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方屬的當,但因與前揭同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罪,前開法條即無庸再予變更。被告二人分別與林正宗、莫昱勳林鼎營 二人有犯意聯絡(但莫昱勳林鼎營二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之犯行,同時使多人受 害,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受刑期間, 仍未奉公守法,在監服刑稍不如意,即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務,但於甲○審理中已 自白犯罪事實,並有悔意,量刑不必過重,亦已足收警惕之效,且檢察官於甲○ 審理中就被告二人各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無不當,有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 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 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 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 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四人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強 暴妨害公務罪,惟刑法上所謂之「聚眾」,須以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 而言,本件所示之情形應不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四號、同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之旨,可為參照,核其犯罪情節,應僅構成同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於公訴意旨復稱被告三人犯有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 務物品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等語,經查:(一)經 甲○傳訊證人張嘉明到庭證稱不知誰放火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 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葉天雍則證稱莫昱勳叫伊拿棍



子,交代大家不要讓戒護進來等語,及莫昱勳叫大家開始鼓噪等語(見甲○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葉代強」部分), 證人連富榮證稱不是莫昱勳張瑞明不讓內戒護出來等語,及未看見是誰放火等 語(見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足認被告三人均未有何放火行為;(二)至於公訴意旨所本之證人張嘉明、楊 智凱、陳志明、陳啟煜鄭瑞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田凱文、鍾至賢、 連富榮蕭禮峰等人,當時均為在該監執行職務之軍司法警察官、警察,復對移 送機關有高度服從性,縱其報告、指證全部一致,倘無其他積極佐證,亦難盡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而其同案被告林進益、段經文、何清水、劉志文、 李金明各於新店軍監所作之供述,及林柏章之「陳述狀」,除前揭查有佐證,並 經互核一致之部分以外,各該受刑人如因在監服刑壓力下而攀誣素有怨隙之其他 受刑人,並卸免自己罪責,此一可能性即不能加以排除,更難盡採為對被告論罪 之證據;(四)至於新店軍監移請檢察官偵辦意旨,雖有現場庫房焦黑照片,及 經拆卸公務物品照片等證物,並不足以證明確係何人所為,且案發現場既為監獄 ,又非完全失序或有何大火吞噬監獄之情形,卻無任何案發當時現場搜證或監控 之錄影帶等證物可供調查佐證,自難僅據前開照片或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等人 確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物品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放火未遂罪,或與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五)惟依公訴意旨此部 分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甲○乃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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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