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為由,裁定羈押在案,而 系爭手槍確係同案被告胡照賢所有,由其寄放予被告處,再 由被告寄放予同案被告林祈安處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上情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同案 被告林祈安、胡照賢3人測謊鑑定屬實在卷,由此足見同案 被告胡照賢否認扣案手槍為其所有之供述顯有不實,且其涉 案程度應較被告為重大,是鈞院准許同案被告胡照賢以新臺 幣10萬元交保而停止羈押,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未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至明。且參以 被告之父莊献深於民國97年7月5日死亡,並已定於97年7月1 4日發殯,被告實有返家奔喪及協助處理其後事以盡人子孝 道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 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97年1月4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分別於97年3月25日、同 年5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25日裁定均自97年4月4 日起、97年6月4日起、97年8月4日起、97年10月4日起各延 長羈押2月在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之主觀犯意,而本案事實尚有通訊監察內容須加以勘 驗始得以究明,且同案被告胡照賢雖涉嫌重大,惟業經本院 拘提無著,有棄保逃亡之虞,尚待其日後到案始得再行審酌 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所稱伊遭繼續羈押,有失比例原 則云云,顯屬無據。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