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柒仟零肆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貳仟叁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泰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邀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 額度為美金一百一十一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利率依開發信用狀時雙方所議定者。倘融資到 期而未能依約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基於上開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並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墊款金額 為日幣七千五百三十六萬三千元,該借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到期,然被告世泰 營造公司僅清償日幣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尚欠日幣七千零四十一 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又依進出口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遲延利息依到期日 當天新台幣基本方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 ,因此應依到期日九十年八月八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四 ,日幣授信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故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四。本件借 款既已屆期,被告自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貸款確認書一 件、授信約定書五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撥款證明影本五張、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表一份、外匯匯率表彰乙紙、財政部函、公司登記表各一件、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世泰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額度為美金一百一十一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 幣,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倘融資到期而 未能依約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基於上開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並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墊款金額為日幣七千 五百三十六萬三千元,該借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到期,然被告世泰營造公司僅清 償日幣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尚欠日幣七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 五元。又依進出口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方 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因此應依到期日九 十年八月八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四,日幣授信利率為百分 之三點五,故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四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 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貸款確認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五 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撥款證明影本五張、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外匯匯率 表彰乙紙、財政部函、公司登記表各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為證,原告之 主張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之 借款本金日幣柒仟零肆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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