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683號
TCDM,97,簡上,683,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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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6月10
日97年度簡字第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萬家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家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營運,被告幾無涉
入。又萬家醇公司有實際在營運,並非虛設行號,本件乃肇
因於被告不諳法令所致,被告並已在原審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經此偵審教
訓,顯無再犯之虞,且現有正當職業,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依據被告及共犯蔡明輝、謝四卿之自白、
證人謝瀛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萬家醇公司匯入款項存摺內頁
影本、萬家醇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臺中商業銀行大肚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入
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證據,認被告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等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且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可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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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