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24號
),經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叄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科丰、許俊智、施宥年(許俊智、施宥年竊盜部 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決四月、 有期徒刑五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先由許俊智駕駛車牌號 碼一四三五─HR號自用小客車載施宥年、甲○○、陳科豐 至彰化縣鹿港鎮○○路之大豐五金行,由甲○○下車購得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三支,並 由甲○○、陳科豐將上開板手磨尖,供行竊之用,隨即開車 前往高速鐵路烏日站附近尋找行竊之對象,惟因人潮過多而 作罷,乃先行至彰化縣彰化市用餐後,再駕駛上開小客車前 往高速鐵路烏日站尋找行竊對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到達該高速鐵路車站附近之高鐵五路與站區二路口,由甲 ○○先下車觀察已選定之行竊對象,再回到車上告知可以下 手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由陳科豐持上開購得之T型板手 中之一支將板手伸入邱美媛所有由陳文哲所駕駛之三G ─八一0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內,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許俊智、甲○○、施宥年則在車上把風並接應,適該交 叉路口之綠燈亮起,其他車輛往陳科豐行竊之方向駛來,陳 科豐不得已乃中斷行竊,而未能得逞,並與許俊智會合,適 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張金煌、許樵祥、陳勢福、洪俊 賢四人分乘車牌號碼九四三0─SJ、A四─五四0八號偵 防車在場執行肅竊勤務發現上情,隨即上前表明身分予以攔 查,並將車牌號碼九四三0─SJ號偵防車停放於車牌號碼 一四三五─HR號自用小客車前面,許俊智見狀竟單獨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公務員張金煌、許樵祥、陳勢福、洪俊 賢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倒車衝撞車牌號碼九四三 0─SJ偵防車,致該偵防車右前保險桿凹陷,經員警張金 煌對空鳴槍二發,惟許俊智仍未停車,再倒車衝撞車牌號碼 九四三0─SJ號偵防車,嗣經員警許樵祥對空鳴槍二發, 員警張金煌對車號一四三五─HR號自用小客車車輪開槍,
許俊智始停車(許俊智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並當場扣得上開四人攜帶之T型板手三支。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陳文哲指 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金煌、許樵祥於偵查中結證 屬實,復有T型板手三支扣案可稽及現場圖、照片二十八幀 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 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 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 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 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 思為要件,查本案扣案之T型板手三支係鐵器,且已磨尖,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殆無 疑義,是核被告甲○○共同行竊之作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普通竊盜未遂,業經蒞庭檢察 官更正,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陳科丰、許 俊智、施宥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已實行竊盜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曾於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以上之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 不良,有竊盜前科紀錄,因無資力購買毒品,與他人共謀行 竊汽車音響,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T型板手三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攜帶兇器竊盜所 用之物(其中二支雖未直接持以行竊,惟均係共同攜帶至竊 盜現場,自應全部認係供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科丰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