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70號
TCDM,97,簡,970,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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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49
、28066號及97年度偵字第2431號),復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 件已構成累犯),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8月間,知悉有人 在收購金融帳戶及電話SIM卡,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 而於96年8月2日前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後 ,再於96年8月6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前 ,將上開SIM卡連同其前於第一商銀豐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約定先交付甲○○2千元,餘款其後 再付。俟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 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乙○○○佯稱:伊中獎需 繳納入會費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 日匯款5萬3400元至第一銀行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乙○○○復於翌日匯款6萬元入詹清吉(另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併辦)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2頁),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乙○○○提出之存款存根聯、第一銀行甲○○帳戶即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



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二、查被告甲○○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甲○○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及 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再考量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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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