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54號
TCDM,97,簡,954,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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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25號
;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及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90年至」,暨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將證人許秋霖之警詢筆錄2 件、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97年6 月10日中監車字第0970024163號函及行政執 行署執行卷宗7 宗列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 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秋霖誣 告,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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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