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林建宏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就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龍井鄉○○段一三四七之三地號及同段一三 四九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龍井鄉○○路五十 巷六十弄二十六之二號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以清字第0一九一五九號登記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得標承建雲 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依照該承攬工 程契約規定,上源公司應以銀行為履約保證人,如上源公司未能履行契約 完成全部工程時,擔任履約保證人之銀行應給付雲林縣政府九百四十七萬 八千元,被告上源公司乃委任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沙鹿分行為履約保證人,由該分行分別開具四張保證書予雲林縣 政府負責擔保,如被告上源公司未能履行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時,不論屬於 任何原因,被告彰化銀行一經接獲雲林縣政府書面通知,即應將履約保證 金九百四十七萬八千元扣除解除部分保證責任後之餘額,如數給付雲林縣 政府。被告彰化銀行與雲林縣政府簽訂前揭履約保證契約之時,同時要求 被告上源公司覓得人保及物保,以擔保倘被告彰化銀行給付雲林縣政府上 開履約保證金時,被告上源公司必須給付被告彰化銀行同等金額,是被告 上源公司遂委由該公司之董事長乙○○及董事林美麗、林銘敦、邱崇添、 甲○○與被告彰化銀行締結連帶保證契約,同時被告上源公司亦委任被告 甲○○提供其所有台中縣龍井鄉○○段一三四七之三地號及同段一三四九 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龍井鄉○○路五十 巷六十弄二十六之二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存續期間 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嗣被告上源公 司於九十年底完成前揭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並交付與 定作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即通知被告彰化銀行終止其履約保證契約
。是被告彰化銀行確定不須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而被告上源公司 亦無須於被告彰化銀行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時,給付被告彰化銀行 同等金額,故前揭被告上源公司委任被告甲○○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失其設 定之目的。
(二)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上源公司締結委任履約保證契約時,同時要求被告上 源公司覓一物上擔保人,故被告上源公司乃委任被告甲○○為抵押人,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彰化銀行,以擔保倘被告彰化銀行 給付履約保證金與雲林縣政府時,被告上源公司即須給付同等金額與被告 彰化銀行。揆其締約之真意,係以被告上源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之範 圍為將來被告彰化銀行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詎被告彰化銀 行竟以定型化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物上擔保人 即被告甲○○亦列為債務人,且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 條第三款之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則擴張為債務人(包括被告上源公司與 甲○○)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 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 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予分配之 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上源公司與被告甲○○均不具備 金融與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與效力均無 深入理解之能力,被告彰化銀行不僅未予以說明,更利用被告上源公司與 甲○○對契約條款之不了解而訂立違反渠等真意之定型化契約,逕自擴張 債務人及擔保債權範圍,被告上源公司與被告甲○○雖於該契約書上蓋章 ,然僅係因認為蓋章為例行程序,並不知被告已將擔保債權範圍擴張,更 不知被告將甲○○亦列為債務人,亦即關於超過被告上源公司與被告王嘉 興真意部分之債務人與擔保債權範圍,被告間就該部分未達成合意,應不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係經濟上強者之被告彰化銀行預定用於同類抵押 權設定契約而印製之固定格式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經濟上弱者之被告 上源公司、甲○○與被告彰化銀行締結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僅能全盤接受 被告彰化銀行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而無法基於對等之地位與 被告彰化銀行協商契約條款之內容。債務人即被告上源公司於設定抵押權 時之原意僅為擔保將來被告彰化銀行可能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之金 額,詎被告彰化銀行卻片面以定型化契約擴張擔保債權之範圍,形式上雖 定有擔保債權之範圍,然不限於一定範圍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使債務人 即被告上源公司與被告彰化銀行間之過去、現在、將來之一切債務均成為 擔保之範圍,甚至擴大債務人之範圍,使原意僅為抵押人之被告甲○○亦 列為債務人,致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及於被告甲○○之個人債務,抵押權存 續期間則長達三十年,已超越交易上之必要範圍,致使抵押人長期負擔不
可預期之債務,而被告上源公司、甲○○與被告彰化銀行間原無擔保之債 權,亦因有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列入擔保之範圍,益增抵押人之負 擔。甚者,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於訂立時原欲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 被告彰化銀行竟長期獨占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使實際擔保債權額與抵押物 之價值落差甚大,於系爭抵押權存續之三十年間,抵押人無法任意讓與抵 押物或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融資之擔保。此外抵押人之 後順位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可資受償之財產減少,實有礙系爭抵押物擔 保價值之發揮,亦違反債權人平等受償之原則,更使抵押人之處分權長期 受有不當之限制,致抵押物之交換價值陷於停滯。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常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附合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 務人不得不加以接受,抵押權人然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占,立於較 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使抵押人在經濟上必須於抵押權人控制之下, 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 (四)被告彰化銀行片面以系爭之定型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擴張債務人及擔保 債權之範圍,抵押權存續期間則長達三十年之久,顯不當加重抵押人之責 任,被告上源公司、甲○○迫於被告彰化銀行之要求,僅能全盤接受該定 型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違 反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之原則。目前各家銀行均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其債權之方法,並以相似格式及內容之定型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人及擔保債權範圍,縱使被告上源公司、甲○○ 拒絕與被告彰化銀行締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轉而與其他銀行締約,仍不 免遭遇相同之情況,實無契約自由可言。系爭定型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擴 張債務人、擔保債權範圍及抵押權存續期間等不當加重抵押人責任部分之 條款,顯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防止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 之立法意旨,應認為無效。
(五)前開抵押權設定其他事項,乃被告彰化銀行預先擬定,作為該銀行與不特 定之客戶就客戶提供擔保品與該銀行進行授信往來之用途,應為所謂之定 型化契約。被告彰化銀行與上源公司間雖有其他授信契約關係,惟係有擔 保之授信案件,被告彰化銀行於決定是否承作該授信案件時,對於被告上 源公司提出之擔保品已有相當評估。倘認為抵押權設定其他事項第一條第 三款約定有效者,被告彰化銀行則取得者為雙重之擔保。而本件抵押物提 供人被告甲○○所以提供其不動產為被告上源公司作保,應當經過評估其 風險後而為決定。然其評估風險之依據,乃就被告上源公司承包雲林縣政 府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之情形而為評估,應不包括被告上源公司與 彰化銀行之其他往來情形。即抵押權設定其他事項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內容 ,使抵押物提供人甲○○因而於一定期間內隨時有可能因上源公司與彰化 銀行間其他之授信案件而須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並加重其負擔,使 其產生重大之不利益。再者,本件對於被告上源公司各項授信案件,其風 險在於被告上源公司無法清償其對被告彰化銀行之債務,該項風險惟有被 告彰化銀行可以評估或加以控制,自應由被告彰化銀行承擔較大之責任,
亦即應由被告彰化銀行於每次之授信業務中,對於主債務人之財力狀況、 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審慎斟酌,如認為不應准予者,即應加以拒絕,而非 由抵押物提供人負擔重大風險。從而,本件由被告上源公司、甲○○及彰 化銀行於八十六年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第一條第三款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所訂之無效情形。況被告間簽定之上述定型化契約之前, 既未提供三十日以上之期間供其等審閱,是前開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三款之 約定,並不構成契約內容,即對被告甲○○並無拘束力。 (六)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賣與訴外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名美公司),原告再向名美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被 告彰化銀行固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尚及於該行對被告上源公司 之另案貸款債權,惟該另案之貸款案亦為擔保放款,被告彰化銀行為抵押 權人,如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另案之借貸金錢 者,則於系爭不動產必與該另案擔保品同為共同擔保之抵押物。換言之,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所登記他項權利部分既然僅限於系爭不動產,即表示 當事人設定抵押權,其所欲擔保之債權實僅限於被告上源公司委由被告彰 化銀行擔任保證人,於被告上源公司及彰化銀行間因上述授信業務所生之 債權而已,並不包括被告上源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其他債務關係。另就不 動產物權之公示原則而論,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內容, 應僅限於被告上源公司委由被告彰化銀行擔任保證人,因而產生之債務關 係。退步言,縱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共同擔保之文字,惟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所簽訂之約定條款有所不符,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 者之解釋,亦應認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其擔保範圍應限於前述範 圍,不應及於被告上源公司及彰化銀行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七)雲林縣政府既已通知被告彰化銀行終止其履約保證責任,被告上源公司及 被告甲○○與被告彰化銀行締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原欲擔保之債權已 確定不發生。而其他部份之擔保債權範圍及將被告甲○○列為債務人之約 定,既違反被告上源公司與被告甲○○之真意,更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應認為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現已無被擔 保之抵押債權,而抵押物之所有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 與原告,即原告成為物上擔保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與原告之所有物是否會遭被告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有關,影響原告之權 利甚大,故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 本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彰化銀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一 三四七之三、一三四九之十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四四八即門牌龍井鄉○ ○路二六之二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彰化銀 行,擔保其本人及被告上源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 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二十 四日。被告彰化銀行依據其與被告上源公司間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 應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時,被告上源公司必須給付被告彰化銀行同 等金額,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範圍內。嗣被告上源公司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依上開約定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六百萬元,詎上開借款屆期 後,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 能清償時,自得依法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 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況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 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 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原告所有,則被告彰化銀行自可本於追 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
(二)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 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 ,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被告甲○○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務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被告甲○○對被告彰化銀行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與授 信有關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 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是契約 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而被告 甲○○擔保被告上源公司向被告彰化銀行貸借款,在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時 ,並無將之排除系爭借款於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外之合意,自為抵押權效 力。
(三)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 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 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 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 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業經地政事務所依土 地法登記在案,具有絕對之效力。況當事人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以書面表示一致,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所附約定事項亦經地政機關 據以辦理登記而生效力。
(四)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訂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 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外,自不容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將被告甲○○ 、上源公司同列為連帶債務人,則任何其中一人對被告彰化銀行所負債務 ,均為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
(五)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乃抵押債務人以抵押 物擔保對於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法 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 ,雖為被告彰化銀行單方於訂約前所擬就,惟其中有關抵押擔保債權範圍 之約定,既為當事人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合意必要之點而足以影響契約之 效力,且屬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其具有登記之公示及公信作用,當事 人於訂約時,如認該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內容有不利於其之情事,理應表示 異議或於契約上加註其事由,斷無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四年後,再主張該契 約文字非其真意云云。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 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及放款資料一件為證。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擔任被告上源公司之副總經理,是 其應被告上源公司之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彰化銀行,作為 擔保被告上源公司與雲林縣政府間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之履行。而該工 程業於九十年底完工,雲林縣政府已通知被告彰化銀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在案 ,是被告甲○○擔保之債務自應結束。而其用於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印章,係 置於被告上源公司處,其未於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上簽名,亦未向被告彰化銀 行借款,其嗣後已將系爭不動產賣與訴外人名美公司。丁、被告上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上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得標承建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公 教住宅工程,依照承攬工程契約規定,上源公司委任被告彰化銀行之沙鹿分行為 履約保證人。而被告彰化銀行則要求被告上源公司應提供擔保,是被告上源公司
乃委由被告甲○○與被告彰化銀行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並由被告甲○○提供其所 有台中縣龍井鄉○○段一三四七之三地號及同段一三四九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 四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龍井鄉○○路五十巷六十弄二十六之二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嗣被告上源公司於九十年底完成前揭 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並交付與定作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亦通知被告彰 化銀行終止其履約保證契約,是被告甲○○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失其設定之目的。 詎被告彰化銀行竟以定型化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將被 告甲○○列為債務人之一,且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三款 之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則擴張為債務人即被告上源公司、甲○○對抵押權人即 被告彰化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 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即被告彰化銀行以定型化契 約,擅自擴張債務人及擔保債權範圍,被告間就該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均屬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上源公司與被告彰化銀行間之過去、現在 、將來之一切債務均成為擔保之範圍,並擴大債務人之範圍,抵押權存續期間則 長達三十年,已超越交易上之必要範圍,致使抵押人長期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及 顯不當加重抵押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之原則 。其導致抵押人無法任意讓與抵押物,亦無法再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以為融資之擔保。此外抵押人之後順位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可資受償之財產 減少。足見系爭定型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擴張債務人、擔保債權範圍及抵押權存 續期間等條款,顯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所訂之無效情形。況被告間簽定之上述定型化契約之前,既未提供三十日以 上之期間供其等審閱,是前開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並不構成契約內容 ,即對被告甲○○並無拘束力。再者,被告甲○○九十年十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 賣與名美公司,再輾轉由原告取得,就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原則而論,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內容,應僅限於被告上源公司委由被告彰化銀行擔任 保證人,因而產生之債務關係。退步言,縱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共同擔保 之文字,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所簽訂之約定條款有所不符,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亦應認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其擔保範圍應限於前述範 圍,不應及於被告上源公司及彰化銀行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與原告之所有物是否 會遭被告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有關,影響原告之權利甚大,故原告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被告彰化銀行則以被告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 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彰化銀行,擔保其本人及被告上源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被告彰化銀行依據其與被告上源公司間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應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時,被告上源公司必須給付 被告彰化銀行同等金額,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範圍內。嗣被告上源公司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依約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六百萬元,詎上開借款屆期後, 竟未獲清償,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甲○○對被告彰化銀行所負 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 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彰化銀行自得依法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 系爭不動產固經抵押人讓與原告所有,被告彰化銀行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 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而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訂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 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 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外,自不容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再者,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乃抵押債務人以抵押物擔保 對於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 該法之適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雖為被告彰化銀行 單方於訂約前所擬就,惟其中有關抵押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既為當事人訂立系 爭抵押權契約合意必要之點而足以影響契約之效力,且屬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 ,其具有登記之公示及公信作用等語。另被告甲○○則稱其應被告上源公司之要 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彰化銀行,作為擔保被告上源公司與雲林 縣政府間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之履行。而該工程業於九十年底完工,雲林 縣政府已通知被告彰化銀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在案,是被告甲○○擔保之債務自 應結束,其未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等語。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 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斷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分別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被告上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得標承建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 工程,依照承攬工程契約規定,上源公司委任被告彰化銀行之沙鹿分行為履約保 證人。而被告彰化銀行則要求被告上源公司應提供擔保,是被告上源公司乃委由 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存續期間 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嗣被告上源公司於九 十年底完成前揭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並交付與定作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亦通知被告彰化銀行終止其履約保證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固主張雲林縣政府既然通知被告彰化銀行終止其 履約保證契約,是被告甲○○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失其設定之目的。詎被告彰化銀 行竟以定型化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竟將被告甲○○列為債務人之一,將擔保債 權之範圍擴張為債務人即被告上源公司、甲○○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過去 、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是被告間就擴張債務人及擔保債權範圍等事項 ,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被告彰化銀行抗辯稱被告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彰化銀行,擔保其本人及被告上源公司,對 被告彰化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不限僅擔保其與被告上源公 司間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債務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為何,以認定被告上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彰化銀行借款六 百萬元,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經查: (一)依據被告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為被告上源公司及甲○○, 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為被告甲○○,足見被告甲○○不僅為抵押人,亦同為 債務人之一,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 二十四日止,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甲○○雖稱其印章置 於上源公司處等語,惟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並不否認其印章為其 所有,是依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甲○○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甚 明。倘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上源公司間履約保 證金保證書之債務。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應與興建眷舍改建公教住宅之工程 期間大致相同,而該公教住宅工程已於九十年底完工,自無須設定長達三十 年之存續期間。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限於擔保其與被告 上源公司間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債務。
(二)另依據被告上源公司及甲○○出具與被告彰化銀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三款約定,擔保物設定抵押債權之 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 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予分配之 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情,此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被告 甲○○雖稱其未於上揭約定書簽名,惟就該約定書上之印章,並不否認其真 正。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被告上源公司、甲○○對被 告彰化銀行所負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票款、保證、損害賠 償等以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於債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內及抵押權存續期 間,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被告上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 被告彰化銀行借款六百萬元之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三)按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 關將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而言。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業經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建物及土地謄本而生效之事實,此有卷附之 建物及土地謄本等件附卷為憑。其所載之權利人、債權範圍、權利價值、存 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權利標的、設定權 利範圍及設定義務人等項目,均與被告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定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相同,其具有登記之公示及公信 作用。是被告於簽定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倘認約定事項所載內容有
不利於己之情事,自應表示異議或於契約上加註其事由,或者拒絕於契約簽 章。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四年後,原告以抵押物之繼受人身分,而非契約當事 人之資格,再行主張系爭契約文字非被告間之真意云云,洵非正當。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 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 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 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 利。縱使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甲○○ 於九十年十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賣與名美公司,原告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 不動產雖經抵押人讓與名美公司後,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者 ,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被告上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彰 化銀行借款六百萬元之債務,係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
五、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 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固主張被告彰化銀行所印製定型化條款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顯失公平 及平等互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 告彰化銀行抗辯稱主張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乃抵押債務人以抵押物擔保對於抵押 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 用。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 (一)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被告間所訂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就擔保被告上 源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而言,係被告甲○○以物上保證人身分擔 保借款人即被告上源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被告彰化 銀行對被告甲○○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甲○○亦無從因抵押權設定契約自 被告彰化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及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
係,被告甲○○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是被告間訂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就被告甲○○提供系爭不動產 ,擔保被告上源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而言,即無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
(二)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上源公司簽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前,被告彰化銀行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三十日以上之期間供其等審閱,依據同細則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及債 務人範圍,並不構成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對被告甲○○並無拘束力可言 云云。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就被告甲○○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被告上 源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而言,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既如前述。 退步言,系爭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然「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特別商議條款處,亦已註明被 告甲○○、上源公司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無據。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其他事項第一項第三 款約定內容,使抵押物提供人甲○○因而於一定期間內隨時有可能因上源公司與 彰化銀行間其他之授信案件而須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並加重其負擔,使其 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云云。惟被告彰化銀行抗辯稱「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雖為被告彰化銀行單方於訂約前所擬就,惟其中有關抵 押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既為當事人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合意必要之點而足以影 響契約之效力,當事人於訂約時,如認該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內容有不利於其之情 事,自可不同意之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 有加重被告甲○○責任之情事或有重大不利益者,而顯失公平。經查: (一)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 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 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 符平等互惠原則。被告甲○○雖稱其提供抵押物因擔保被告上源公司對被告 彰化銀行借款等債務等語。惟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抵押人既 係擔保債務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被告甲○○並非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 人,顯非締約之經濟上之弱者,其亦未自抵押權設定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倘 被告甲○○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顯失公平者,自可不訂定之,並不會因未成 為抵押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彰化銀行不得不為抵押人之情 形。從而,被告甲○○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加重被告甲○○責任 之情事或有重大不利益者,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既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有關抵押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經被告間合 意成立在案,被告甲○○嗣後將系爭抵押物出售於名美公司後,再由原告取 得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亦登載於不動產登記謄本,具有登記之公示及公信作 用,應為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可得而知之事,倘其不願接受設有抵押權負擔 之系爭不動產,自得不買受該不動產,其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四年後,而以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主張被告間簽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加重被 告甲○○責任之情事或有重大不利益者,其顯失公平而該部分無效云云,洵 非正當。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論,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字第0一九 一五九號登記所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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