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 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 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 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偵查,而可預見 如將其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 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96年1月5日,至高雄市○○路238 號之全虹通信 廣場市中店,向該公司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與其在同一電動玩具店任職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而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自由時報求職版中刊登內 容為「台威保全公司誠徵保全人員,意者請先來電洽000000 0000」之徵才廣告,適乙○○於9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住處,見該徵才廣告後,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 詢問細節,即諉稱在臺中市有勤務,要乙○○先於翌(16) 日至臺中市後,再相約會面地點云云。俟乙○○依約於同年 月16日上午11時許到達臺中市,並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隨 即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附近見面,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即搭乘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指示乙○○前 往臺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停車場入口處後,即向乙○ ○佯稱:因至中友百貨接洽工作,故需交付金飾及駕駛執照 作為擔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 午12時53分許,開車搭載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至臺 中市○○路231號金玉珠寶銀樓(起訴書誤載為金玉珠銀號
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元之金項鍊1條後,再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中友百貨停車場入口處,將 其駕駛執照及甫購得之金項鍊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先行下車離去,並要求乙○ ○留在原處等候。嗣因乙○○久候不見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返回,驚覺有異,始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報紙徵才廣告、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被害人乙○○購買金飾之估價單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 聯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 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