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038號
TCDM,97,簡,103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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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
84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牽連犯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共同連續強 制罪,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論處(本案關於連續 私行拘禁部分,其中,主嫌即共犯戴興良業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與其所犯洩密 罪部分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另共犯郭濬逸古承翰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0 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均緩 刑2年確定;另共犯王志仁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與其所犯洩密罪部分 之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 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之 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 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 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 ,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三、再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 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 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96年5月8日 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9月18日 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查,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件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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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