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
一字第四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經由林麗敏之仲介,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 己○○○,己○○○並提供其子甲○○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 鎮○○○段○路厝小段七二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借款之抵押物,約定每月支 付利息三萬元,如一期利息未繳,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己○○○並在未填具日期之土地移轉登 記申請書上蓋用「甲○○」之印章,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一份及甲○○之印鑑證明二份予被告丁○○(核發日期 均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一份供辦理抵押權登記用,一份 供移轉登記用)。雙方並委由代書白楊碧年(已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因己○○○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二月均未繳納利 息,且系爭土地之市價遠高於借款金額,被告丁○○為貪圖 暴利,竟與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系爭土地尚無買賣契約或土地移轉之條件 成立,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後,即委由白楊碧年代書事務所內之員工即被告丙 ○○,持前開甲○○之印鑑證明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於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手續。並由被告丙○○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 ,虛偽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使地 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按原起訴意 旨為:被告丁○○因貪圖暴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
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即委由白楊碧年代書事 務所內之員工即被告丙○○,持前開甲○○之印鑑證明及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清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惟因上開印鑑證明之 核發時間已超過一年而遭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己○○○及 甲○○復拒不出面辦理過戶,亦不提供最新印鑑證明,被告 丁○○明知依雙方約定係在己○○○遲繳利息後方可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當時尚無買賣契約存 在,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教唆被告丙○○在土地移轉登 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原因發生日期,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 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稽。
三、訊之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依雙方所書立同意書約定,若己○○ ○一個月未繳納利息,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因己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繳納三萬元利息後,經催繳 遲未繳足利息,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委託代書白楊碧年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不知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亦未 指示白楊碧年之助理員丙○○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 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應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丙○○亦辯稱:因代書白楊碧年 認訂立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即為系爭土地公定買賣契約書之立 約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故指示伊在系爭土地公定買賣契約 書之立約日期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填載為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台中縣梧棲鎮○ ○街二之五十三號代書白楊碧年之代書事務所,經林麗敏仲 介,借款二百萬元予己○○○,而由己○○○提供其子甲○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雙方約定由己○○○每 月支付利息三萬元,若己○○○一個月未繳納利息,願無條 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丁○○,經代書白楊碧年代擬上開 約定內容之同意書,並唸給己○○○聽後,由己○○○在同 意書上簽寫自己姓名及代簽甲○○姓名以示同意,己○○○ 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份及甲○○所申請之印鑑證明 二份(核發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一份供辦理抵押 權登記用,一份供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予被告丁○○,另將 自己、甲○○印章交由代書白楊碧年轉交被告丙○○分別蓋 用在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上,再由己○○○取回上開印章 ,雙方則委由代書白楊碧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前往台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此 經被告丁○○、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楊 碧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己○○○及甲○○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書立同意書影本一紙、甲○○所申 請之印鑑證明二份、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公 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稽,足見己○○○及告訴人甲○○確有同意利息若 一個月未繳納,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無疑。次查嗣因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繳納利息 三萬元(按己○○○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 九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日 、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各匯 款三萬元至被告丁○○在梧棲鎮農會所申辦第00000000號帳 戶,其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 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除同
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六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外,其餘 各匯款三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有己○○○提出之台 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三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 知單影本八紙及被告丁○○在梧棲鎮農會所申辦第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查)後,經被告丁 ○○催繳遲未繳足,被告丁○○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委託 代書白楊碧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代書白 楊碧年指示其助理員即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前 往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現改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辦理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由被告丁○○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親自前往該分處繳納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後,再由代書白楊碧年 指示其助理員即被告丙○○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將被告丙○○所填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公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立約日期載為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等文件持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送件以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立契日 期經承辦人員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上開申請書上 原因發生日期、契約書上立約日期記載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不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乙○○通知補正, 再由被告丙○○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將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持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承辦人員更正立契日期為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辦畢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情,亦經被告丁○○、丙 ○○供承在卷,而通知補正部分,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資料暨完稅資料一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其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白楊碧年代理,助理 員丙○○)、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稿、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公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按被告丁○○因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繳納利 息三萬元後,經催繳遲未繳足,乃依己○○○及告訴人甲○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書立同意書之約定,於九十四年 三月中旬委託代書白楊碧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經代書白楊碧年指示其助理員即被告丙○○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並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親自繳 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由代書白楊碧年指示其助理 員即被告丙○○於同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依
該同意書約定,己○○○一個月未繳納利息始條件成就,惟 依己○○○上開繳納利息情形,實難認定條件成就之確切日 期(按條件成就日期應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間 ),而己○○○一個月未繳納利息,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 戶給被告丁○○,既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書立同意書約定 所衍生,故代書白楊碧年認公定契約書上立約日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即契約成立日期 ),應為書立同意書之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而指 示其助理員即被告丙○○在上開公定契約書上立約日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九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一條第十款規定,登記案附印鑑證明文件核發日期以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而本件印鑑證明核 發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條件成就日期(即原因發生 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間,亦未逾一年期 限;參以己○○○及告訴人甲○○依同意書約定,既同意一 個月未繳納利息,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丁○○, 自難認被告丁○○依同意書約定委由代書白楊碧年指示其助 理員即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 理正確性之情事,至於該同意書之約定是否合乎公平原則, 此係另一問題。則被告丙○○依代書白楊碧年指示在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公定契約書上立 約日期均記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被告丁○○僅係委託代書白楊碧 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乏證據足認有何指 示被告丙○○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 日期、公定契約書上立約日期均記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被告丁○○已與己○○ ○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於己○○○及告訴人甲○○連 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告訴人甲○○給付十萬元後,被告丁○○ 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並由被告丁○○就 系爭土地設定所代繳土地增值稅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 之抵押權,有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調 解書附卷可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