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77號
TCDM,97,易,67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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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84
、19278、2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其所認之「乾弟弟」即被害 人丁○○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3張, 申請後未曾使用過,亦未遺失而要求「台新銀行」補發新卡 ,詎被告在未得被害人丁○○之授權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2日,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以語音申請之方式,向服務人員 佯稱:被害人丁○○前所申辦之3張信用卡遺失,請求申辦 核發新的信用卡云云,致使「台新銀行」信用卡部門之服務 人員,誤信係被害人丁○○本人申請補發信用卡,因此同意 補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補發之信 用卡),並將3張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臺中市○○路○段 672號22樓之12之被告租屋住所。嗣被告代收上揭3張補發之 信用卡後,旋自95年8月3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持補發之信 用卡,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臺中縣、市及臺北市 之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內,冒用被告丁○○之名義,持以刷卡 消費詐購貨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丁○○之英文姓名 即「SHUO TSENG YING」,而偽造被害人丁○○名義之簽帳 單,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83,070元之商品(其每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台新銀行及 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 復未能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依上開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除對證人丁○○、戊○○於 警詢中之證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本案其他經調查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 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戊○○之證述及證人即各該 刷卡特約商店之人員郭燕玉、丙○○、蔡清財許金源、張 美華、黃敏慧宋秀琴、陳志豪、李昱德洪振芳謝岫頻陳梅子、鄧權、李瑞風梁桓碩林志發、張志豪、林堪 如、陳聰增楊盧秋華張憲聰陳季渝詹惠玲顧信弘梁秋玫陳武峰、武燕瑩、謝素梅林春佑、洪滄栩、曾 華良、康家皓楊慧音張媛琪、吳文雄、邱瑞竹吳家宜



、乙○○、吳明蘭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是被告 所持卡消費之事實及有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監 視畫面影本、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音檔錄 音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 項確實是伊持補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請補 發上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均有經過被害人丁○○之同意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以被害人丁○○之名義申請補發上開信用卡,且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 單上簽署「SHUO筆(橫寫)」之署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小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各該刷卡特約商店之人員郭燕玉、丙○○、蔡清財許金源 、張美華、黃敏慧宋秀琴、陳志豪、李昱德洪振芳、謝 岫頻、陳梅子、鄧權、李瑞風梁桓碩林志發、張志豪、 林堪如陳聰增楊盧秋華張憲聰陳季渝詹惠玲、顧 信弘、梁秋玫陳武峰、武燕瑩、謝素梅林春佑、洪滄栩 、曾華良、康家皓楊慧音張媛琪、吳文雄、邱瑞竹、吳 家宜、乙○○、吳明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刷卡明 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監視畫面影本、信用卡帳單、台 新銀行音檔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所申辦的3張信用卡都在伊



家,伊沒有使用過,不知道有被掛失及補辦,是台新銀行打 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被盜刷10幾萬元,伊是96年6月間去台 新銀行查伊的消費資料才知道,補發的信用卡是被告自己去 辦掛失的,因為台新銀行有語音紀錄,伊聽就是被告的聲音 ,伊並沒有同意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等語,然: ⒈證人丁○○於95年7月18日或19日曾同意申請台新銀行信 用卡供被告或其朋友使用,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有標示95年7月24日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卷 可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伊申請後5日 收到台新銀行傳來辦卡不成功的簡訊,伊才去台新銀行櫃 檯問,行員告訴伊,當初申請的3張信用卡中就有1張是現 金卡,所以不能再辦等語明確,可知:⑴台新銀行通知證 人丁○○應於95年7月24日之後;⑵於本件被告聲請補發 信用卡之95年7月22日時,證人丁○○尚不知其有3張未開 卡之信用卡,則證人丁○○既於台新銀行通知後曾前往銀 行櫃檯查詢,則豈會不知有重新申請補發信用卡之事?為 何未當場即向台新銀行表示異議或意見?於95年7月18日 或19日甫同意申請新的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又為何會在3 、4天後即不同意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此均非無疑。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信用卡可以語音掛失 ,只要客戶打電話進來掛失,會先與客戶核對基本資料, 如果與其當初申辦的資料無異常時,就會讓客戶掛失,但 如果客戶要求補發時,就會核對更多資料等語明確,佐以 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時與台新銀行人員對談之內容,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知銀行人員確實與被告核對相 當多被害人丁○○於原申請時記載之資料,是該些資料, 如非被害人丁○○告知被告,則被告如何得知?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聲請2個行動電話門 號給被告使用,是因為當初伊與被告很好,被告說要伊當 她乾弟弟,所以要伊申請門號給被告用,伊就不疑有他; 伊有與被告一同出外消費,伊之前都是用伊中國信託信用 卡幫被告刷卡消費,共刷了4、5萬元等語,佐以證人即「 JORYA」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與證人丁○○曾一同到該店消費,應該是附表95年8月 11日7,780元的那一次,印象中證人丁○○有拿信用卡出 來要幫被告付,但後來是刷誰的卡伊不記得了等語,是自 證人丁○○以自己名義申辦2個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 ,又以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幫被告刷卡消費觀之, 顯見證人丁○○與被告之往來確實相當密切;又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是用伊中國信託信用卡幫被告



刷卡等語明確,以證人丁○○與被告之往來密切,理應知 悉被告並無信用卡可以使用,方會使用證人丁○○之信用 卡代刷;再者,如被告自己有信用卡可供使用,又豈需證 人丁○○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證人丁○○既 曾與被告一起前往消費,見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豈 有不心生懷疑之理?
⒋被告自95年8月初即使用補發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直至96 年4月初止,使用期間長達8個月,期間以被告與證人丁○ ○往來密切之程度,證人丁○○實難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證人丁○○雖證稱其未同意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 及持卡消費等語,然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難以僅據被害人丁○○否認同意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持卡 消費使用,遽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應由本院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叁、其它:
本件原定97年9月29日上午11時宣判,因薔蜜颱風之故停止 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肆、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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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