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宇鳳為朋友關係。陳宇鳳原於李綜合醫院大甲分 院擔任護士,於民國96年6 月15日19時許,因故遭該院免職 ,並經該院護理部主任告知後,旋於同日19時56分8 秒,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乙○○使用之00-000 0000號電話,告知乙○○其遭免職。乙○○聽聞後,於同日 20時1 分3 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至該院之00 -00000000 號電話,經轉接至該院執行長甲○○之分機。甲 ○○接聽後,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甲○ ○質問何以陳宇鳳遭免職,並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向甲 ○○恫稱:「認識很多臺中、臺南道上兄弟,會在醫院門口 等你」、「我會吃冷稀飯等你」、「要注意不明原因的車禍 」,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二、案經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宇鳳及甲 ○○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說明。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其與證人陳宇鳳於96年7 月4 日 以MSN 對話電腦列印紀錄(詳本院27至46頁),欲以證人陳 宇鳳審判外陳述,證明其於96年7 月4 日始知證人陳宇鳳遭 免職一節。然證人陳宇鳳於電腦設備中以MSN 方式,與被告 之對話,經被告列印後,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查無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7頁),依上開說明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證人甲○○ ,並與證人甲○○交談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未恐嚇甲○○,且於7 月4 日始知陳宇鳳遭免 職,自無可能於6 月15日以陳宇鳳遭免職為由恐嚇甲○○云 云(詳本院卷16、17頁)。惟查:
㈠被告於96年6 月15日20時1 分3 秒,以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電話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00-00000000 號電話,經 轉接至該院執行長甲○○之分機,並與甲○○對話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6頁),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稽(詳警卷13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甲○○先於⒈警詢證稱:張姓男子說他有很多兄弟, 至臺南、臺中,要我注意一點,並要在醫院門口堵我,要我 小心一點,隨時準備好等我,要我注意不明原因車禍。聽該 話後,會覺得不安等語(詳警卷8 頁);復於⒉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被告說「吃冷稀飯等你」、「有很多兄弟住臺南、 臺中,要注意一點」及「要在醫院門口堵你」等語(詳偵緝 卷17頁);再於⒊本院證稱:被告說「認識很多臺中、臺南 道上兄弟,會在醫院門口等你」、「我會吃冷稀飯等你」、 「要注意不明原因的車禍」,那時後有點害怕。接獲被告電 話前,不認識被告,且於冤仇,基於醫院行政安全程序,若 接獲此類電話,應報案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8、19頁)。而 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仇隙,自無必要誣指被 告,且歷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前後 一致,自可採信。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證人甲○○為 恐嚇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未說過恐嚇話語云云(詳偵緝卷7 頁),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辯稱:96年6 月15日晚間撥打電話至醫院前, 陳宇鳳打電話告訴我她要下班被刁難,未提及免職云云(詳 本院卷20頁)。然⒈證人甲○○先於①警詢證稱:自稱陳宇 鳳朋友的張姓男子,詢問因何事停職我朋友陳宇鳳,我就回 說該名員工嚴重違反工作紀律,因屢勸不聽,經人評會給予 免職等語(詳警卷5 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 20時許,接獲一通電話,他說他住臺南姓張,是陳宇鳳的朋 友。他談到一些有關陳宇鳳離職之事,問為何要陳宇鳳離職 等語(詳偵緝卷17頁);再於③本院證稱:被告自稱是陳宇
鳳的朋友,主動質疑證人陳宇鳳何以遭免職,我向被告說明 是按照行政程序,由護理部決議,再由護理部主任通知陳宇 鳳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8頁),經核與⒉證人陳宇鳳先於① 警詢證稱:我於96年6 月15日晚上,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 向被告說:我被免職了。…(問:乙○○為何要向執行長說 恐嚇話語?)因他知道我被免職,所以問我在何處工作等語 (詳警卷2 、3 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向被告 講過遭免職之事等語(詳偵緝卷17頁);再於③本院證稱: 院方人員於96年6 月15日19時許,告知我免職,於遭免職後 ,我以00-00000000 號電話,於同日19時56分8 秒許,撥打 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對於警詢筆錄中提到有向 被告說遭免職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詳本院卷20頁)。如 此觀之,證人陳宇鳳於96年6 月15日19時許,遭李綜合醫院 大甲分院免職後,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而不論被告理解之「 免職」、「停職」或「離職」等意思是否相同,但足以確認 者即為被告確以證人陳宇鳳無法繼續在該院工作為由,在電 話中質問證人甲○○。益證被告確於96年6 月15日時,便已 得知證人陳宇鳳無法繼續在該院工作,因而以電話恫嚇證人 甲○○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證人陳宇鳳為朋友關係,於知悉證人陳宇鳳遭李綜合 醫院大甲分院免職後,竟為友人出氣,而以電話恫嚇該院執 行長甲○○,及其犯行僅止於口頭恫嚇,未為進一步加害行 為,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