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14號
TCDM,97,易,3414,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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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乙○○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七三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內,應補充「甲○○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沙鹿簡易 庭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九十四年度 沙簡字第三五七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並減刑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犯贓物及恐嚇案件,分別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沙 簡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經本院於九十五 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 開各罪經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乙○○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 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又首 行內關於「丙○○」之記載後,應補充「(業經本院通緝, 待日後另行審結)」;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口卡片及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存卷足佐」之記載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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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