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171號
TCDM,97,易,3171,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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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3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鑑餘淨重壹點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因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某日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為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查獲 (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 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 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車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 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四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一五七號七樓六室為警執行搜索時,甲○○適至上址訪友而 為警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物品一包 (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 品成份,起訴書誤認為係安非他命,淨重三. 四五九二公克 ,鑑餘淨重三. 四四六四公克)、塑膠帶二十六個及甲○○ 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起訴書誤認 為係安非他命,淨重一. 七○九三公克,鑑餘淨重一. 七○ 八○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又上開 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物品二包,經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一包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份,淨 重為三. 四五九二公克,鑑餘淨重為三. 四四六四公克;另 一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一. 七○ 九三公克,鑑餘淨重為一. 七○八○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一份 (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卷附之警察職務報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 (透明結晶,淨重為一. 七○九三公克,鑑餘淨重 為一. 七○八○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且查,被告前於①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 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某日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查獲 (嗣經本 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 次判處罪刑在案,並有部分已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 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不輕;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 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妻子現已懷孕二十餘週,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扣案鑑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鑑餘淨



重一. 七○八○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係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 ,該包裝袋為塑膠袋,有照片在卷可憑,二者顯可以析離, 應可認定,是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核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不 明之透明結晶物品一包 (淨重三. 四五九二公克,鑑餘淨重 三. 四四六四公克),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份,檢察 官誤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有未合,是起訴書請求宣 告沒收銷燬該包透明結晶物品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該包不明之透明結晶物品一包 (淨重三. 四五九二公克, 鑑餘淨重三. 四四六四公克)及上開扣案之塑膠帶二十六個 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將扣案之 塑膠帶二十六個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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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