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138號
TCDM,97,易,313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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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付、板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 度員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接續 執行甫於9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 以下之竊盜犯行:(一)於97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 旁,趁乙○○因酒醉而停車在上開地點且於車內休息之際, 因車門未上鎖而侵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089-LL號自小 客車,徒手竊取該車之鑰匙1把及MOTOROLA牌之行動電話1支 。(二),丙○○紀文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 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6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丙○○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KVB -757號重型機車搭載紀文斌,至臺中市○區○道○街44之6 號處,由丙○○攜帶棉質手套1付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 手1支、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翻越上開地點集合式住宅之圍 牆,沿公共樓梯至頂樓,從頂樓踩陽臺遮雨棚上方進入前開 住址即丁○○之住宅,竊得丁○○所有之清乾隆王南林所製 之茶壺、王寅春所製之茶壺、李寶珍所製之茶壺各1只、緬 甸翡翠觀音1尊、如意雕玉壺、清道光膽瓶、清梅瓶、清中 白玉帶鉤、清中白玉人物配、清壽同日月白玉、清中花型白 玉配、清末翠玉管、清白玉煙斗各1只、趙紅斌之海邊小土 丘圖、乳牛牧場圖、海邊小孩汽艇圖、芭蕾舞女圖各1幅、 張炳男之威尼斯圖、趙宗冠之枯樹圖、楊啟東之百貨櫥窗圖



各1幅、張子奇之裸女圖、裸女與松鼠圖各1幅、潘朝森之月 光曲圖、夜屋圖各1幅、女用手提包、女用皮夾各3只、珊瑚 手鐲、女用手錶、男用手錶各1只、首日封郵票50套、名筆2 支、浴袍1件、大門鑰匙1把〔以上之古董及物品價值逾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及現金8萬元等物,並於同日近7時許 ,丙○○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自上揭地點之集合式住宅的圍 牆內拋出,由紀文斌及綽號黑仔之人在外接應載走,且至臺 中市東光市場之某二手商處,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換現。 嗣經警於97年6月12日,在彰化市○○路○段362巷口前,發 現丙○○,並表明身分欲攔檢盤查,詎丙○○因畏罪而逃逸 ,警旋即逕行拘提,並於上開機車處經丙○○同意搜索,而 扣得板手1支、螺絲起子2支、棉質手套1付及乙○○所有之 上開汽車鑰匙1把等物。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共犯紀文斌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陳森霖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 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丁○○及證人陳森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之內容相符,且經共犯紀文斌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在卷可查,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乙○○遭竊鑰匙照片、97年6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91795 號鑑驗書、丁○○先生住 宅遭竊案財物損失清單、0605專案位置關係圖暨歹徒行進路 線圖各1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0605專案查(尋)



緝失竊物品圖鑑翻拍照片25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 現場採證照片35 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共同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 沒後」,又所謂夜間侵入住宅,兼指夜間侵入住宅及日間侵 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祗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 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 罪(司法院院字第794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00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 照);再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正犯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各結夥犯相互間 應有意思之聯絡,若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或不知正犯 犯罪之情形而幫同實施,亦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23年度上字第1220號、46年度台上36 6號均著有判例可參,且把風之人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列; 本件被告係於下午4時50分許侵入被害人丁○○住宅偷竊, 直至當日近7時許,始與紀文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黑 仔」將竊得之物品載離現場,而本院核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97年6月3日當日日沒時 間為18時42分」,可知被告竊得物品離開被害人丁○○上開 住宅之時即近7時許,已屬日沒之夜間時間,此亦核與證人 即共犯紀文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後來他(即被告)打電 話給伊,叫伊趕快過去載他,伊就過去載他,他出來時拿著 大包小包,…他進去很久,出來時已經6、7點,天黑了之情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75號頁 82 反),故被告與紀文斌、綽號「黑仔」之人,自屬違犯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攜帶扳手1支、螺絲起子2 支等工具行竊,該等工具係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 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後來紀文斌表示綽號「黑仔」之人有聯絡他,「黑仔 」叫紀文斌帶他去,伊爬進入社區的圍牆,故伊將圍牆內竊 得物品拋出來,由「黑仔」及紀文斌2人在外接應拿走之情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及紀文斌、黑仔之人係屬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計入結夥之內,是被告上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攜帶兇 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紀文斌及綽號「黑仔」 之人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別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4年度 訴字第713 號判決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2罪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鉅大 ,且未能供出竊得財物之變賣處理情形,並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 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之棉質手套1付、板手1支及螺絲起子2 支,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犯本件竊盜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自小客車鑰匙1串為被害人乙○○所有,業經乙○ ○領回,及大同牌行動電話、夏普牌行動電話各1支,則非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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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